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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官员礼品馈赠管理制度(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学术月刊》 朱瑞熙 参加讨论

二、有关各路监司和州级官员礼品馈赠的规定
    按照宋代惯例,各路监司出巡,可以接受途经诸州供应的“例册”所规定的酒食。朱彧的《萍洲可谈》记载,滕宗闵知楚州时,有一位监司过境,楚州依例给他送酒食。不料在送酒食的单子上写有“臣名……”字样,于是监司奏告朝廷,朝廷设狱审理,原来是“书吏误用贺月旦表,无他意”,但滕宗闵仍被罚“送吏部监当”。(注:《萍洲可谈》卷3。)不过,有关监司送礼和受礼的规定,直到徽宗崇宁四年(1105年)九月才见记载。是月,中书省上言:“奉诏除依元丰旧制,设置监司外……严立出巡骚扰及受馈遗约束。”(注:《宋会要辑稿·职官·监司提举郡守》。)估计这一“约束”早些时候已经制定,这时只是重申“严立”。次年春天,朝廷颁敕规定:“诸与所部监司,若朝省所遣使命至本路,以香药馈送者,徒二年,折计价值,以自盗论。”(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八月,又有诏书规定诸路监司属官“即有公事差委勾当者,径诣所差处。沿路不许见州县官,及受馈送。违者徒三年,仍不许赦降去官原减。”(注:《宋会要辑稿·职官·监司提举郡守》。)亦即禁止监司属官出差时接受州县的馈赠。但是,这些约束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如大观二年(1108年)十二月,另一份诏书透露,“诸路监司贪饕无厌,冒法受馈,鲜廉寡耻”。当时有臣僚上言提出:今后监司及帅司“巡历所至,止许收例册内馈送。仍乞今后于旧例册外别作诸般名目收受,并同监主自盗法,立赏许人陈告,仍不以赦降去官原减”。同时,又要求“今后朝廷专差体量公事官,更不许收受逐处酒食、馈送,违者亦依此。伏乞立法施行。”于是朝廷下令,“宜修立法禁,遍行诸路,先后条具以闻”。(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政和元年(1111年),有诏书指出,虽崇宁五年春颁敕,禁止各地以香药馈送本路监司和朝省所派官吏,但一些“不顾廉耻之吏”采取对策,“巧作名目”,“将香药变为饮食之类,折等价钱”。为此,进一步规定:“今后监司或朝廷所遣官至本路,虽非以香药馈送,并折计价值,而辄敢巧为别色名目收受者,并依上项崇宁五年敕条施行。”(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政和六年十二月,刑部奏申:“修立到诸监司……收受上、下马供馈者,各徒二年等条”,徽宗“从之”。将监司收取所属州、军的上马供馈和下马供馈者,处以两年徒刑等均正式立法。(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宋会要辑稿·职官·监司提举郡守》。)
    但宋徽宗朝是朝廷上下比较腐败的时期。宣和八年(1126年),有官员上疏重新要求“今后诸路应差官吏,须择清廉介洁之人,除批券之外,其余馈送并不许接受,比以赃论”。(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钦宗时,欧阳澈上书指出,监司每每出巡,实际是向州县勒索礼品。他说:“应监司受职之日,愿陛下召而面遣,叮咛告戒……仍乞立法禁绝其出接州县,无以顷时受官吏裒聚金银出界迎接,先次交与,谓之‘常例’。”(注:欧阳澈:《欧阳修撰集》卷2《上皇帝第二书》。)
    南宋时期,朝廷不断重申禁止各路监司送遗的规定,要求严格遵守各项条法。如宋高宗绍兴三十一年(1161年),军器监主簿杨民望提出,监司存在三弊,其一为“公使互送,过于供给”,请求“命监司、帅臣互察”,朝廷“从之”。(注:《建炎以来系年要录》(以下简称《要录》)卷188。)孝宗淳熙三年(1176年),重申“禁监司交遗,及因行部,辄受诸郡折送,计所受悉以赃论”。(注:《皇宋中兴圣政》卷54《孝宗皇帝十四》。)光宗绍熙二年(1191年),“又诏监司、郡守互送,以赃论”。(注:《续通典》卷107《刑一》。)宁宗嘉泰三年(1203年),“上御笔严监司互送之禁”。(注:《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12《御笔严监司互送》。)嘉定六年(1213年),再次“申严互送之禁”。(注:《宋史》卷39《宁宗三》。)
    宋宁宗时的《庆元条法事类》职制门馈送类对监司接受礼物和馈赠他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职制敕”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其一,监司“出巡,于所辖并干办处,越等及例外受供给、馈送者,以自盗论”。其二,监司(知州同)“非任满替移(在任二年以上非),虽有例册,辄馈送罢任之物及受之者,并坐赃论”。其三,监司(帅臣、知州同)子弟及随行亲属、门客,如在所部“干托骚扰,收取馈送”,罚杖八十。其四,监司的属官“缘路见州县官,若受馈送者,各徒二年”。同书“厩库敕”规定:各监司(发运司同)“若朝省所遣官至本路”,“辄以香药馈送(非以香药,别为名目馈送者同),徒二年。折计价值,以自盗论”。以上各条大多是北宋以来制定的,内容也基本相同,可以说《庆元条法事类》是这些条法的一个总结。
    就各州馈送上级官员和州级官员之间互赠礼品的规定而言,早在宋太祖乾德五年(967年),就“令诸州通判及钤辖、都监使臣,毋得受所在州官赐外添给钱物”。(注:《长编》卷8。)仁宗天圣六年(1028年)四月,下诏温、鼎、广等州“岁贡柑,不得以贡余为名,饷遗近臣”,“犯者有罚”。原因是“承平时,温州、鼎州、广州皆贡柑子,尚方多不过千,少或数百”,后来“州郡苞苴权要,负担者络绎,又以易腐多其数,以备拣择,重为人害”。(注:王栐:《燕翼诒谋录》卷5《禁以柑遗朝贵》;《长编》卷106。)景祐三年(1036年),国子博士王正平上疏提出,各地州官“得替进发,逐处公文百姓,用金银花送路,贫者不免作债。乞今后止许用草花献送”。于是朝廷下诏:“外任官得替,毋得受民所献金银花。”(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长编》卷119。)这里的金银花显然是用金、银制成的像生花,不然怎能一年四季都可“献送”州官,故朝廷下令只送真正的草花。庆历七年(1047年),御史何郯上言,谓“天下州郡每岁有例以贡奉所余果实等物送遗臣僚之处,旧虽著条约不许,缘诸处相承久例,未全止绝”,要求仁宗“下有司,申明旧制,断自今后诸处更不得以贡余为名,将果实等物送遗臣僚”,仁宗“从之”(注:《长编》卷161。)这里的“旧制”显然是指天圣六年四月的规定,所谓臣僚当然只是朝廷高官。嘉祐三年(1058年),包拯上疏建议禁止各州、军以公用钱物馈送,他说:“其互以公用酒食及匹帛之类往来相馈遗者,并望严赐止绝。如敢故犯,乞坐违制之罪。”(注:《包拯集》卷5《请罢天下公用回易等》;《长编》卷188。)高宗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太学博士何俌上言:“近年监司、郡守盖有供给之外,递相送遗,公行博易……望下按察官司严行禁止,悉遵现行条法。”朝廷予以采纳。(注:《要录》卷174;《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三》。)自孝宗朝起,朝廷还不断下诏严禁州郡“循习旧弊,巧作名色馈送”;或诏监司和知州“互送”“以赃论”。(注:《皇宋中兴圣政》卷53《孝宗皇帝十三》;《续通典》卷107《刑一》。)宁宗嘉定十六年(1223年),进一步采纳臣僚的建议,重申“自今以往,一切互送,并行住罢”。(注:《宋会要辑稿·职官·戒饬官吏》。)
    宋宁宗时的《庆元条法事类》馈送类“厩库敕”规定:其一,各公使库“若例外巧作名目馈送,及受,并在任官月给有次而特送人,或以酒及应公使物馈送出本州界,各徒二年”。“以公使(正赐非)现钱、金帛、珍宝遗人,准盗论,减一等(例删内立定节仪非)。知而受之,并非果实、食物,更相遗送而入己,或知州、通判于月支供给外受时新、折送之类,坐赃论”。其二,各州“应供给、馈送监司(属官、吏人同),辄于例外增给,及创立则例者,以违制论”。规定各州馈赠监司的礼品应严格按照例册所定,不准例外增加和另创“则例”。其三,各沿边州和镇寨“于例外馈送,以违制论。受者准此。应干办官属,唯听受到发酒食,其余供馈(例册有者亦是)及一季内再至,虽酒食各不得受,违者杖一百。所送官司,罪亦如之”。(注:《庆元条法事类》卷9《职制门六》。)同样不准例外馈送和例外受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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