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败国向战胜国进行战争赔偿,这是战败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战胜国天经地义的权利。特别是对于发动对外侵略战争的战争贩子,更应该如此。古往今来,因战败赔偿而使国家濒于灭亡者有之,因战败赔偿而使国土丧失者有之,因战败赔偿而使国民陷于苦难者亦有之。然而,日本则不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战败投降的日本虽然曾面对盟国的严厉赔偿政策,但很快便受到了美国的保护,然后又受到了亚洲各国人民的善待。这种赔偿不仅使日本经济没有承受过沉重的负担,而且为日本经济的对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本文拟简述战后盟国对日本索赔方针的变化和日本战后赔偿的方式、数量与内容,并试做评论。 一、盟国对日本战后赔偿的方针及方式的演变 在反法西斯战争行将取得胜利的1945年7月26日,美、苏、 英中四国联合发布了《波茨坦公告》,其中涉及日本战争赔偿问题的第11条是这样写的:“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注:王季平主编:《八·一五这一天》,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页。)很明显,这项公告规定日本应当以“实物”进行战后赔偿。这种做法,显然不仅是对受害国的一种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对日本军国主义的一种惩罚,是破坏日本军国主义战争基础的一项有力措施。1946年6月19日, 远东委员会也曾做出过一个题为《远东委员会对投降后日本之基本政策决议》。该决议在第4部第4款“赔偿与归还”中规定:“为惩处日本之侵略行为起见,为公平赔偿各盟国因日本而遭受损害起见,为摧毁日本工业中足以引起重整军备之日本战争潜力起见,此项赔偿,应由日本以现存之资产设备及设施抵付之,或以其现存及将来生产之货物抵付之。”并规定:“上述资产及物质,根据远东委员会所订立之政策或依照该委员会之各有关条款,日本当局应设法供应,以作赔偿之用。各项赔偿应不妨碍日本解除军备计划之实施,并不损及支付占领经费与维持人民最低限度之生活标准。”(注: 人民出版社编:《对日和约问题史料》,人民出版社1951年版,第29页。)远东委员会的这项决议,显然是继承了《波茨坦公告》的精神,在强调对日本实施“实物”赔偿的同时,侧重于削弱日本的战争潜力和惩罚日本的侵略行为。 众所周知,战后美国对日本实施了单独占领。1945年11月13日,美国政府派遣由22人组成的代表团,以埃德温·鲍莱为团长,到日本就赔偿问题进行调查。这个代表团(所谓“鲍莱使节团”)于同年12月7 日发表了题为《日本赔偿的即时实施计划》(所谓“鲍莱中间报告”)的报告,并提交远东委员会。1946年2月,“鲍莱使节团”解散, 其工作由美国国务院、陆军、海军三方协调委员会接管,他们又对“鲍莱最终报告”。根据这个报告,美国把日本的工业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全部拆除并用作赔偿的工业,包括全部的军需工业、人工橡胶工业,以及生产铅和镁的工业等等;第二类为相当部分需要拆除并用作赔偿的工业,包括发电设备、钢铁、矿业、铜、机械工业、化学工业、通讯设备,以及铁路设施、造船工业等等;第三类为不作为赔偿的工业,包括工艺品、皮革、建筑材料、食品加工、木材、煤炭工业等等;而纺织和造纸工业还要日后由联合国进行处理。(注:〔日〕有泽广巳等编:《资料·战后20年史》第2卷“经济”,日本评论社1966年版,第51页。) 根据这个报告,日本需要拆除并用作赔偿的产业及军事设施价值达24.66 亿日元。日本学者内野达郎在评论这个报告时说:其“内容”之“苛刻”,实际上是把“日本拉回到原始的农业国发展阶段”。他说:“不难想象,号称有8000万人口的日本国民要想在和平经济中生存发展下去,是有莫大困难的。”(注:〔日〕内野达郎:《战后日本经济史》(中译本),新华出版社1982年版,第33~34页。)同时这也说明,在战后初期美国还是遵守了《波茨坦公告》的原则的,赔偿方案体现了惩罚日本军国主义的侵略和消除日本发动战争潜在能力的原则。然而,随着“冷战”的爆发和美国对日占领政策的变化,美国逐渐改变了对日赔偿的方针,其具体的表现就是赔偿数量的大量减少。美国陆军部分别于1948 年3月和5月提出的“斯瑞克赔偿报告”和“德莱伯报告书”, 其赔偿数量仅及鲍莱方案的1/3和1/4。尽管如此,关于日本应以“实物”进行赔偿的原则,却始终没有变化。而且所谓“实物”赔偿,当时主要是指拆除与日本军国主义有关的产业和军事设施。 “鲍莱最终报告”提出后,美国政府曾于1947年4 月发布了一项“即时实施30%中间赔偿紧急暂定指令”,即立即开始实施鲍莱最终方案30%的赔偿。根据这项指令,按照中国15%、菲律宾5%、 荷属东印度(印尼)5%、英属缅甸、马来及其他远东殖民地共5%的分配比例,于1948年1月开始了对中国的第一批赔偿。(注: 〔日〕安原和雄等:《战后日本外交史》第4 卷“走向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年版,第123、124、146页。)此后至1949年5月为止,日本在美国占领期间被拆除运走用作赔偿的机械设备总共53946台、特种测量仪器3198 台,约合1.65亿日元(1941年价格),仅为鲍莱最终方案的6.7%。(注: 参见杨栋梁:《日本的战争赔偿》,载《日本研究》1995年第3期。) 这就是美国占领期间日本付出的全部赔偿。 与此同时,在远东委员会内部,各国代表在赔偿的分配问题上产生了严重的分歧。1949年5月, 远东委员会的美国代表马克依发表了一项声明,他说,实施赔偿是在两个假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其一是日本经济的自立所不需要的部分;其二是可以确定分配的标准。他说,现在已经超过了赔偿的必要限度,第一个假定已不存在,而第二个假定“现在尚未成立,将来也几乎没有实现的希望”。(注:〔日〕安原和雄等:《战后日本外交史》第4卷“走向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 年版,第123、124、146页。)于是,日本的战后赔偿问题就此告一段落。 媾和之际,美国曾极力主张所谓“无赔偿媾和”。1950年9月, 美国发表“对日媾和七原则”,其中第6项写道:“缔约各方放弃在 1945年9月2日以前因战争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1960), 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 美国的立场遭到了各有关国家的反对。前苏联政府就曾明确指出:日本应该答应其“对盟国所采取的军事行动以及对盟国占领其领土所产生的损害给予赔偿。日本国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额及来源,应由有关国家召开会议讨论”。而这个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菲律宾、缅甸必须被邀请参加”。(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1960 ),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然而,在美国的庇护下, 日本得以在中国、苏联和许多曾经遭受侵略的亚洲国家拒绝参加和未被邀请参加的情况下,实现了所谓“单独媾和”。1951年9月8日,《对日和约》签订(1952年4月28日生效)。该条约第14条规定:“兹承认, 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及痛苦给盟国以赔偿,但同时承认,如欲维持可以生存的经济,则日本的资源目前不足以全部赔偿此种损害及痛苦,并同时履行其他义务。”并规定:“日本愿意尽速与那些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的盟国进行谈判,以求将日本人民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供各该盟国利用,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的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将增加的负担加诸其他盟国。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避免以任何外汇上的负担加诸日本。”(注:《国际条约集》(1950~1952),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40~341页。文中“服务”一词,日语原文为“役务”,一译“劳务”或“劳役”。)总而言之,与占领时期日本根据《波茨坦公告》所进行的战后赔偿相比,《对日和约》签订后日本的战后赔偿有两点变化:第一,赔偿额及赔偿的内容不再由占领军或远东委员会确定,而是由受害国与日本进行“谈判”,日本可以平等地与被害国讨价还价;第二,赔偿的方式,不再是“实物”,即拆除与战争有关的产业设施,而是“在制造上、打捞上及其他工作上的服务”,并应由被害国提供原料,以免增加日本“任何外汇上的负担”。这些原则再也不见了《波茨坦公告》和远东委员会决议中所强调的有关惩罚日本军国主义和消除战争因素等方面的内容。 直到1954年11月5日, 日本政府才与缅甸政府签订了第一个关于战后赔偿的条约--《日缅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然而,在实施日缅赔偿条约的过程中(详见后述),一个重要的特点是:日本并没有按照《对日和约》的规定,主要利用“劳务”(服务)进行赔偿,而主要是以“日本的产品”进行了赔偿。对此,吉田茂曾经写道:“赔偿物即使是新产品,如果它是生产资料,就不必回避。我们对和约作了新的解释,即:如果这种生产资料不需要我们特别负担外汇,而且有利于日本经济的发展,就不违反旧金山和约的精神。”(注:〔日〕吉田茂:《十年回忆》第3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13、66页。)被赔偿国当然希望赔偿物对本国的经济恢复发挥更大的作用。正是利用了这一点,日本再次改变了《对日和约》的赔偿原则,将“劳务”,变成了“产品”。 二、日本战后赔偿的数量与内容 《对日和约》签订后,在所有与对日赔偿有关的国家和地区中,印度和国民党台湾当局最先分别与日本单独签订了媾和条约(1952年6月9日与印度的和约生效,1952年4月28 日与国民党台湾当局的“和约”生效),放弃了对日本的索赔权。此后,柬埔寨(1954年)、苏联(1956年)、老挝(1956年)、中国(1972年)先后放弃了对日本的索赔权。因此,声明要对日本索赔的国家只剩下菲律宾、缅甸、印尼和南越政权。其中菲律宾和南越政权由于在《对日和平条约》上签了字,所以可以直接谈判赔偿问题,而缅甸没有出席旧金山和会、印尼没有批准《对日和约》,需要先签订和约,然后再谈判赔偿问题。当时,这四个国家所提出的索赔数量分别为:菲律宾80亿美元、印尼172亿美元、缅甸25 亿美元、南越政权20亿美元。此外,英国和澳大利亚曾先后提出要求对战争中的俘虏进行赔偿,法国亦曾提出2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注:〔日〕东京大学社会科学研究所编:《战后改革2·国际环境》, 东京大学出版会1974年版,第342~343页。)经过日本与各有关国家的反复交涉,最终日本先后对缅甸、菲律宾、印尼、南越政权进行了赔偿,并对老挝、柬埔寨、韩国、马来西亚和新加坡、蒙古等国进行过经济补偿。现分别简述如下: 缅甸:如前所述,1954年11月5 日日缅两国代表在仰光签订了《日缅和约》和《日缅赔偿及经济合作协定》。前者在第5 条对赔偿问题所做的规定是:“日本准备向缅甸联邦支付赔偿,借以补偿战时由日本国造成的损失和痛苦;并有意给以协作,帮助缅甸联邦恢复和发展经济,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应该承认:如果要维持日本有可能维持生存的经济,日本的资源是不足以对战时日本给缅甸联邦和其他国家造成的一切损失和痛苦给予全部的赔偿,并同时履行日本的其他义务。”在这一前提之下,该条约规定:“(1)日本同意根据双方同意的详细条件, 平均每年以72亿日元,相当于2000万美元的日本人民的劳务和日本的产品,以10年为期,供给缅甸联邦,作为赔偿。(2 )日本同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两国的经济合作容易进行:根据双方同意的详细条件,即每年平均以价值18亿日元、相当于500 万美元的日本人民的劳务和日本的产品,以10年为期,提供给缅甸联邦政府和人民。(3 )日本同意在最后解决其他一切要求赔偿的国家的赔偿时,按照最后解决的结果和日本负担赔偿总额的经济力量,重新研讨缅甸联邦对公正和平之待遇的要求。”(注:《国际条约集》(1953~1955),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55~356、359~360页。)后者重复了上述和约中的基本赔偿内容,只是在讲到每年500 万美元的“经济合作”内容时写道:日本应该将这笔钱“提供于缅甸联邦政府或人民同日本人民之间的共同企业”。并规定:日本的“劳务和产品应依本协定附件所载并在原则上已经同意的为恢复和发展缅甸联邦经济以及增进社会福利予以供给或提供”。(注:《国际条约集》(1953~1955),世界知识出版社1961年版,第355~356、359~360页。)根据这些规定,在从1955年开始的10年间,日本总共向缅甸提供了价值2亿美元的赔偿,而5000 万美元的“经济合作”则实际上是以实物投资的形式与缅甸方面联合开办企业。此外,1965年4月 16日,日本与缅甸再次签订了《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关于经济开发借款的换文》。前者规定:在此后的12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1.4 亿美元的无偿援助,以此作为向缅甸的再次赔偿;后者规定:在此后的6 年间日本向缅甸提供3000万美元的借款。日本与缅甸之间的赔偿问题据此全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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