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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日本的战后赔偿(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日本学刊》 张健 参加讨论

关于赔偿的内容,据统计,截至1963年末,日本提供赔偿的各类项目金额和比例依次为:运输机械169亿日元(约合0.47亿美元),占 27.7%;原料加工产品130亿日元(约合0.36亿美元),占21.4%; 巴鲁河水电站102亿日元(约合0.28亿美元),占16.8%;机械类产品62 亿日元(约合0.17亿美元),占10.1%;电气机械53亿日元(约合0.15亿美元),占8.8%;汽车用电器及水泵等工厂40亿日元(约合0.11 亿美元),占6.6%。(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 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至于“劳务 “,日本只是对特定的工种为缅甸人进行了技术培训,以及为建设工厂而附带的服务和派遣有关专家、接收了部分缅甸的留学生和进修生等等,这部分约用了12亿日元(约合0.03亿美元),仅占2%。
    菲律宾:1953年3月22日, 日本与菲律宾签订了《日本国与菲律宾共和国关于打捞沉船的临时赔偿协定》(通称”日菲临时赔偿协定“)。根据这项协定,由日本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打捞战争期间沉没在马尼拉、宿务、甲美地等处菲律宾海域的船只,以作为日本的劳务赔偿。这项工作于1955年8月开始。至1957年3月为止,日本总共打捞出57艘船只、折合成8.3万吨废钢铁,全部无偿移交菲律宾政府, 这就是日本对菲律宾赔偿中的第一次打捞沉船工作。正式的赔偿条约签订后,日本继续为菲律宾进行了第二次(1959年8月至1960年3月,打捞沉船65艘、折合废钢铁2.1万吨)和第三次(1961年8月至1962年3月,打捞沉船34艘、折合废钢铁7557吨)打捞,这些”劳务“都算作是日本对菲律宾赔偿的一部分。(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正式的赔偿条约是在1956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菲律宾共和国和日本赔偿协定》和《日菲关于经济开发贷款的换文》。”赔偿条约“规定:日本”向菲律宾共和国提供日本人民的服务以及日本生产的装备物资“,作为赔偿。其总值为5.5亿美元,赔偿期限为20年,其中前10 年每年平均赔偿2500万美元,后10年每年平均赔偿3000万美元。并规定:“作为赔偿而提供的产品应为装备物资。但是如经两国政府协议,日本可以根据菲律宾共和国的请求提供装备物资以外的其他产品。”(注:《国际条约集》(1956~1957),世界知识出版社1962年版,第43、45页。文中“装备物资”,日文原文为“资本财”,其含义与“消费财”(消费资料)相对,主要指生产资料。)后一项“换文”的主要内容是:由日本向菲律宾提供2.5亿美元的贷款, 此项贷款由“日本的民间商社或国民”与“菲律宾共和国的民间商社或国民”之间“根据适当的契约”进行。并明确规定:“贷款主要以机械与设备、及其附属的劳役的形式进行”,其目的是“促进菲律宾共和国的经济发展”。(注:〔日〕鹿岛和平研究所编:《日本外交主要文书·年表》(第1卷,1941~ 1960),原书房1983年版,第121、417、751页)
    在日本对菲律宾的赔偿中,花费赔偿金最多的是购买日本的各类物资,从1956年7月22日至1963年3月31日,总共花费了430亿日元(约合1.2亿美元)。在购买的物资中,最多的是花在了购买船舶上,为205 亿日元(约合0.57亿美元);其次是购买各种成套设备,如水泥设备、造纸设备等等,为105亿日元(约合0.29亿美元); 第三位的是购买基础物资,如钢材、水泥、电线等等,为53.3亿日元(约合0.19亿美元),此外就是购买一些汽车、火车、土木建设机械等等。(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在劳务赔偿中,最重要的是为菲律宾打捞沉船。如前所述,从1955年8月至1962年3月,共进行了三次打捞沉船工作,总共花去了32.16亿日元(约合0.09亿美元)的赔偿金,占劳务赔偿总费用(39.62亿日元)的81%,其余为工程的调查、派遣技术人员和接收研修生等费用。(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印尼:1958年1月20日, 日本与印尼签署了《日本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和平条约》、《日本和印度尼西亚赔偿协定》、《日本政府和印度尼西亚政府关于经济开发贷款的换文》和《日本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处理对已清理账目及其他账目余款的请求权的议定书》。其中,“和平条约”明确规定:日本向印尼赔偿相当于2.2308亿美元的“日本产品和日本人民的劳务”,期限为12年,其中前11年平均每年提供相当于2000万美元的赔偿,其余为第12年的赔偿。“赔偿协定”则就上述和平条约中有关赔偿的规定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该协定规定:“作为赔偿而提供的产品应为生产资料。但是,如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提出要求时,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由日本供给生产资料以外的产品。”(注:《国际条约集》(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6、48~49、708、714页。)“关于经济开发贷款的换文”规定:由“日本国民(包括私人公司)”对“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及国民”提供相当于4 亿美元的“商业投资、长期贷款及类似的贷款”,以“促进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贷款的期限为20年。贷款的内容及形式与对菲律宾赔偿条约的规定基本相同。《日本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处理对已清理账目及其他账目余款的请求权的议定书》则规定:日本放弃以往日本享有的对印尼的1.769亿美元贸易债务的“请求权”。(注:《国际条约集》(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6、48~49、708、714页。)
    日本对印尼的赔偿与对菲律宾的赔偿情况非常相似,即主要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和各种建设工程。据统计,从1958年开始赔偿,至 1963年3月,日本总共支付了351.75亿日元(约合0.98亿美元)的赔偿金,其中购买各种机械和运输工具,如商船、农机、汽车、火车等为172.58亿日元(约合0.48亿美元),约占总数的一半;其次是各种工程和设备,如为印尼建设了普兰塔斯河上的水坝和其他水利工程,建设了造纸厂、纺织厂等,用去了111.83亿日元(约合0.31亿美元);再次是购买工业用基础材料,如钢材、水泥、钢轨等,为23.86亿日元(约合0.066亿美元);劳务则是派遣技术人员和接收进修生,共花去12. 68亿日元(约合0.035亿美元)。(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 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南越政权:战后越南没能实现真正的统一,日本选择了南越的吴庭艳伪政权作为赔偿对象。1959年5月13日, 双方签署了《日本和南越赔偿协定》,同时签订的还有《日本和南越贷款协定》、《日本政府和南越政府关于商务贷款的换文》以及其他有关换文。“赔偿协定”规定:日本“将价值相等于3900万美元”的“日本产品及日本人民的劳务供给越南共和国,作为赔偿”,限期5年。其中前三年平均赔偿1000 万美元,后两年每年平均赔偿450万美元。与对印尼的赔偿协定一样, 该协定也规定:“作为赔偿而提供的产品应为资本物资。但是,如南越政府提出要求,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由日本供给资本物资以外的产品。”(注:前引《国际条约集》(1958~1959),第698~703页。文中“资本物资”,与对菲律宾赔偿条约中的“装备物资”一样,日文原文均为“资本财”,主要指生产资料。)“贷款协定”规定:日本“在三年期间内贷给南越政府相等于750万美元的日元”, 以“用于由南越政府采购为实施两国政府同意的计划所需要的日本产品及日本国民的劳务”。(注:《国际条约集》(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 年版,第36、48~49、708、714页。)“关于商务贷款的换文”规定: “自日本和南越政府之间的赔偿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时,由日本的国民或法人根据可能签订的适当合同,对南越政府或属它所有的或由它控制的法人提供相等于910 万美元的日元的长期贷款或类似的信贷。”(注:《国际条约集 》(1958~1959),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6、48~49、708、714页。)
    日本对南越政权的赔偿主要是帮助其修建了达尼姆水力发电厂。按照双方的协定,在3900万美元的全部赔偿金中,用于修建该发电厂的金额达3700万美元(包括代表团经费)。此外,日本提供的750 万美元的贷款,也全部用于该发电厂的建设。因此,可以说,对南越政权的赔偿,实际上就是修建了这个发电厂。(注:〔日〕外务省赔偿部监修、赔偿问题研究会编:《日本的赔偿》,世界新闻社1963年版,第157 、176~185、186、196、223、243、26、28页。)
    除对上述四国的正式赔偿之外,日本还以“无偿经济合作”(赠与)的形式,对其他亚洲国家进行过“补偿”(见下表)。
    日本对各国提供的与赔偿相关的无偿经济合作
    
    资料来源:〔日〕安原和雄等:《战后日本外交史》第4 卷“走向先进国家的道路”,三省堂1984年。据该书第157页表格改制。
    《对日和约》签订之际,上述四个战争被害国对日本的索赔额达近300亿美元,但经过日本的讨价还价,日本根据赔偿条约对缅甸、 菲律宾、印尼和南越政权所实际提供的纯赔偿额总共仅10.12 亿美元(另有17.586亿美元的经济贷款)。此外,对老挝等其他国家提供的“无偿经济合作”(日本常称之为“准赔偿”)为1349.8亿日元(约合3.75亿美元)。这就是《对日和约》签订后日本的全部赔偿。
    三、几点评论
    第一,日本的战后赔偿违反了战后初期盟国的决议。如前所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包括《波茨坦公告》在内的盟国所有文件,都曾规定日本应以“实物”进行赔偿。所谓“实物”,当时首先是指拆除日本军国主义的战争设施及有关工厂设备。这种赔偿不仅仅是对在战争期间受害国的一种经济补偿,而且是对日本发动对外军事侵略的惩罚。在媾和之前,日本的实际赔偿也是这样进行的。但是,媾和之际,《对日和约》规定的却是“劳务”,其含义显然是想使日本避免因赔偿而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到这时,赔偿不再带有惩罚军国主义的性质,它不过是在东南亚各国的强烈要求之下而做出的安慰性的规定而已。媾和条约签订后,吉田茂在向日本国会报告媾和问题时,曾引用了杜勒斯的一段关于赔偿问题的解释,较为明确地披露了当时美国对赔偿的态度。杜勒斯说:媾和条约中有关赔偿的“这个规定是对于正当的请求权给予精神上的满足,对于在太平洋地区建立健全的政治和经济给予最大限度物质上的满足的方策”。(注:〔日〕吉田茂:《十年回忆》第3 卷,世界知识出版社1965年版,第113、66 页。)不仅如此,《对日和约》还规定,要由日本与被害国进行谈判,最后解决赔偿的数量和内容,这进一步使作为战败国的日本由被动变为主动。这种做法在战胜国对战败国要求赔偿时是不多见的。就是利用这一规定,在《对日和约》签订之后,经过日本与被害国的谈判,最后确定的赔偿物又由“劳务”变成了“产品”,而且是“生产资料”。关于这一变化,当然有被害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要求日本以生产资料赔偿的一面,但更重要的是日本愿意以生产资料的形式进行赔偿。日本的《外交蓝皮书》在讲到当时日本政府关于赔偿的基本观点时写道:“以生产资料进行赔偿,可以发展被赔偿国的产业,提高生活水平,进而扩大日本与被赔偿国的通商关系。如果以消费资料支付赔偿的话,那么不仅会使日本对被赔偿国的贸易缩小,而且对被赔偿国本身的经济发展也没有好处。”(注:〔日〕外务省编:《我国外交的近况》(1957年9月),第29页。) 另一本《外交蓝皮书》还写道:“从经济的角度看,赔偿的履行对于把日本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乃至耐用消费资料及技术,在通常贸易之外,介绍给被赔偿国,具有重要的意义。”(注:〔日〕外务省编:《我国外交的近况》(第3号),1959年版,第62 页。)从进行这种赔偿的结果上看,日本也确实是通过赔偿打开了对东南亚各国的贸易关系。显然,被害国的要求,不过是在客观上为日本的做法创造了便利条件,使日本得以按照自己的想法顺理成章地实现了这一愿望。毋庸赘言,这种赔偿不仅违背了战后初期盟国的赔偿方针,甚至也不符合《对日和约》的精神。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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