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西的《教会法汇要》对奴隶和农奴不作区别(统称为servus),两者都被认为是不自由人(servilis conditionis)。在某些教律中,不自由人显然是可以买卖的奴隶(注:D.54,cc.13-18.)。在另一些教律里,不自由人则是指依附农民(注:D.54,cc. 9-12;d.p.c.8.)。不自由人的身份意味着不能担任神职。未经主人同意,无论是奴隶还是农奴都不能出任神父或就任其他神职。在这类案例中,两者的身份却有相同的内涵,教会法学家不觉得有区分两者的必要。 教会法对不自由状态的认识来自于他们对自然法(ius naturale)的理解。格兰西认为神法(ius divinum)与自然法一体(注:D.1,d.a.c.1.)。自然法适用于全人类。根据自然法,所有的人都享有自由(注:D.1,c.7.)。然而根据万民法(ius gentium),人却有自由与不自由之分(注:D.1 ,c,9.)。从原则上讲,万民法须服从自然法(注:D.9,d.p.c.11.)。但格兰西也指出,社会习惯和国家律法可以同自然法有分歧。按照自然法,万物应共有;按照成文法, 在现实社会中私有财产应受到保护(注:D.8,d.a.c.1 et c.1.)。由此推论,格兰西提及自然法和万民法对自由的不同观念并不意味着他否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合法性。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这种分歧恰恰解释了教会对不自由人政策的双重性:教会一方面认可、甚至维护奴隶制和农奴制,另一方面又保护不自由基督徒的宗教和婚姻权利,把释奴看成仁爱的行为。格兰西引用教皇格里高利一世的一则书信片断,谈到人皆为上帝所造,生来自由,因万民法而沦为奴隶;出于仁慈的动机,教会所拥有的奴仆可以给予自由(注:C.12,q.2,d.a.c.68 et c.68.)。 被奴役的状态从人对上帝的关系上讲是罪人对上帝没有发自内心真爱的结果;罪人只是因为畏惧惩罚才收敛不良的行为(注:C.23,q.6,d.p.c.4.)。在《教会法汇要》里,为人之奴甚至被看成是上帝对罪人的判决。古代以色列人先因冒犯上帝而受埃及法老的奴役,后因上帝的恩典而获取自由(注:C.23,q.5,d.p.c.49.)。以这样一种对奴隶制的诠释为背景,中古西欧教会及其法学家显然不会提倡激烈的社会革命来废除人对人的奴役。教会以保护孤老寡幼为宗旨,反对恃强凌弱,对不堪主人压迫而逃亡的奴隶和农奴给予一定的保护,但并不主张以宗教信仰为借口否定奴主的权利。“以宗教信仰为理由教唆不自由人蔑视主人的言论应该受到谴责”(注:C.17,q.4,cc.37-38.)。 当奴隶或农奴逃到教堂寻求庇护时,教会一般会禁止其主人进入教堂捕捉,也不允许他们掳走教会的奴隶替代藏在教堂里的逃奴(注:D.86,c.6.)。 教会对逃奴的保护并不是为了同世俗地主争夺劳动力。教士所拥有的奴隶或农奴也享有同样的庇护权;教士擅自闯入教堂捉拿自己逃奴,将受到处分,将不得参与主持宗教仪式(注:C.17,q.4,c.19.)。 格兰西无疑是维护教堂庇护权的(注:林奇:《中世纪教会法论教堂庇护权》(J.E.Lynch, The Medieval Canon Law on Sanctuary),载《雷沙热纪念文集》(M. Thériault and J.Thorn, ed., Unico Ecclesiae Servitio:Canonical StudiesPresentedtoGermain Lesage),渥太华1991年版,第69-89页。),但他也意识到这一权利不应被犯有重大罪行的人所滥用。抢劫犯在寻求庇护时必须赔偿对他人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注:C.17,q.4,c.6.)。教堂庇护权起源于对宗教圣地的敬畏(注:C.17,q.4,d.a.c.21.)。教会对寻求庇护者的过错一般不予追究(注:C.17,q.4,c.9.)。 教会要求奴主在教堂起誓不处罚逃奴所犯的过失,不因其逃亡对他进行报复。在这一仪式之后,即使逃奴本人不情愿,他也可被其主人领回;如果奴主本人违背誓言,杀伤他所领回的逃奴,或以其他方式惩罚他,该奴主就犯了发假誓之罪,将被教会开除教籍(注:C.17,q.4,d.a.c.32;cc.32 et 36.)。 从上述教会法的内容来看,中古西欧教会并无废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意图,对奴主的利益反而有所维护。但教会对不自由人个人的福利和人身安全确有较有力的保护。教会法这种对不自由人既保护又限制的政策,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本文第四、第五和第六节)来讨论。 四、不自由人不能担任神职 虽然中古西欧教会与世俗政权关系密切,但教会一直努力维护神职人员的独立性,反对国王和贵族干预宗教事务(注:C.23,q.8,d.a. c.23.)。格兰西对教会与国家关系的论述远不如后来的“教会法汇要学家”系统,但他明确指出,王公的主要职责是世俗事务,神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宗教(注:C.2,q.7,d.a.c.42.)。 如果世俗王公的奴仆可以担任神职,教会自然就没有自治的地位可言。从经济上考虑,教会自己也有奴隶和农奴,主教又常常赐给他们自由身份,提拔他们为神职人员,因此教会法试图控制这种劳动力的流失。 1.俗人所拥有的奴隶和农奴 世俗贵族控制下的不自由人要担任神职必须先得到其主人的同意,变成自由人(注:D.54,cc.1-2.)。这一自由地位必须是完全彻底的,不附带任何条件。释奴通常与前主人保持一种依附关系(obse-quium),不能对前主人提起诉讼(注:C.12,q.2,d.p.c.58 et 59.Obsequium 原是罗马法的概念。参见伯克兰:《罗马法教程》,第88页。这条教律及其前面格兰西的评注都引自罗马法。波兰学者费图拉尼在40年代已经确认,几乎所有直接引自罗马法的教律和评注都不出自格兰西自己的手笔。参见费图拉尼:《格兰西与罗马法》(A.Vetulani, Gratienet le droitromain), 载《法兰西和外国法制史评论》(Revue historiquede droitfrancaiset étranger)第24/25卷(1946/1947年),第11-48页;同作者:《再论格兰西着作中的罗马法条文》(Encore un mot surle droit romain dans leDécretde Gratien),载《阿波里那利斯》(Apollinaris)第21卷(1948年),第129-134页。)。担任神职的释奴不能同前主人保持这种关系,必须完全摆脱前主人的控制。 格兰西所引用的某些教律不仅讨论奴隶,而且涉及各种依附关系。在神职人员的任命这一问题上,“不自由人”是一个很宽松的概念。任何低贱的依附关系都可以取消一个人出任神父的资格(注:D.54,cc.19-21.)。这样一种严格的律法在实际生活中很难实行。格兰西借助经院哲学的辩证方法调和不同的法律意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问题。他注意到,另外一些律法比较变通,实际上允许不自由人担任神职(注:D.54,cc,9-11.)。 主教可能因为不明真相或蒙受欺骗而任命逃奴为神父或其他更低级的神职人员(注:D.54,cc.6,9 et 12.根据某些学者的意见,D.54,c.6以及《教会法汇要》里其他一些教律是后人所添加的。这些教律的拉丁文名称是palea,其来源不明,可能是“谷皮”的意思。 参见兰姆勃:《格兰西〈教会法汇要〉里的“谷皮”》(J.Rambaud, Les palea dans leDé cretdeGratien),载《教会法文献》(Monumentaiuris canonici),号外第1卷,第23-44页。)。格兰西的意见是,如果逃奴已经担任神父,他可以从自己的神职收入中取钱赎买自己的自由,保留已有的神职;担任比神父更低级神职的逃奴必须用自己个人的财产赎买自由,否则就得回到原先主人的控制之下(注:D.54,d.p.c.8.)。格兰西以神职人员的级别为标准,允许因种种机遇任神职的不自由人以不同的方式获取自由,继续在教会内服务,从而调和了严苛的教律(绝不允许不自由人当神父)和比较宽松的教律(承认不自由人担任神职的既成事实)之间的矛盾。 2.教会和修院所控制的不自由人 教会和修院所控制的不自由人也可以在主教或修院院长同意后获得自由,担任神职。教会法一度禁止修院释放奴隶和农奴,因为这些不自由人虽然在修院的地产上劳作,却和这些地产一样受当地主教管辖,修士不得随意处置(注:D.54,c.22.)。格兰西在对这条教律的评注里提出了有利于这些不自由人的意见(注:D.54,d.p.c.22.)。按照他的解释,他们可以在获取自由后担任神职,但必须维持对教会的依附关系(obsequium)。教会应保存记载这种依附关系的文书, 并在每次新主教上任时宣读(注:C.12,q.2.d.p.c.63.)。约翰·条顿指出,教会释奴对教会的依附关系意味着他必须为教会服役,但其形式与不自由人对教会的义务有所不同(注:《格兰西〈教会法汇要〉标准评注》(Glossa ordinaria ),载于《教会法汇要》罗马版(Decretum Gratiani emendatum et observ ationibusillustratumunacum glossis Gregorii XIII, Pont. Max,iussu editum)ad C.12,q.2,c.61.)。教会法学家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细节不作讨论。中古教会法是整个西欧教会的公法。具体的经济关系当时主要由地方习惯法规范,且各地的差异甚大。 教会法对教会奴隶和俗人奴隶的这种不同处理,显然是出自维护教会政治经济利益的目的。教会财产在原则上是严格禁止出让的(注:C.12,q.2.)。主教个人的财产和他所控制的教会财产在法律上有明确区分。主教释放教会奴隶和农奴时必须从自己个人财产中取出相应的份额赔偿给教会;如果这些释奴不维持对教会的依附关系,该主教必须加倍付给教会赔偿(注:C.12,q.2,cc.39,58,et d.p.c.57.)。教会法允许主教在释放奴隶时给予他们一些财产(注:C.12,q.2,d.a.c.57 et c.57.)。有时主教给予释奴财产是为了换取后者的劳役(注:C.12,q.2,d.p.c.65 et c.66.)。 教会释奴的后代仍须维持对教会的依附关系(注:C.12, q.2,c.65.)。 教会法的这种规定也有它的政治意义。教会不愿看到自己的释奴投靠世俗封建主,或者逞强坐大、策划阴谋。强调释奴对教会的依附关系、保留取消释奴自由地位的权力,巩固了教会在政治上对他们的控制(注:C.12,q.2,cc.61-62.)。 五、犹太人所拥有的基督徒奴隶 犹太人所拥有的基督教奴仆是罗马帝国奴隶法和中古西欧教会法重视的社会问题。格兰西在其教律汇编里也收入一些这方面的法令。简短回顾一下12世纪中叶以前的有关法律有助于理解格兰西的意见。 罗马帝国基督教化后,罗马法开始限制或禁止犹太人拥有基督徒为奴(注:《提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柏林1905年版,16.8.22,19.9.5;《查士丁尼法典》(Codex Justinianus),柏林1928- 1929年版,1.10.2;1.3.54。)。西欧北部在中世纪早期受罗马法影响较弱,查理曼大帝(768-814年在位)仍然容许犹太人占有基督徒奴隶(注:《德意志历史文献(律法篇)》( MonumentaGermaniae Historica, Leges),第2卷,第151-152页。)。 教会在这方面的政策较世俗王公严厉。为鼓励犹太人所拥有的非基督徒奴隶受洗,教会提出这些奴隶在受洗后应获取自由身份(注:帕格特:《中世纪教会法与犹太人》(W.Pakter, Medieval Canon Law and the Jews), 埃伯斯巴赫1988年版,第96-98页。)。教会接受教皇格里高利一世的主张,严禁犹太人保留基督徒奴隶(注:格里高利一世的意见后被收入《教会法汇要》(D.54,cc.13,15 et 16)。)。11世纪教会法在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所推行改革运动的影响下,继续强调犹太人奴役基督徒的非法性。夏尔特尔大主教伊沃(1090-1115年在位)所编纂的教律集收入大量有关犹太人的法令(注:《教父文献大全(拉丁篇)》( J.P.Migne, ed.,Patrologia latina)第161卷,第124、821、823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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