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西大幅度精简了有关犹太人的教律。《教会法汇要》共收入20条讨论教会与犹太人关系的法令,其中5条直接涉及犹太人拥有的基督徒奴隶(3条出自格里高利一世)。格里高利的意见很清楚也很严厉。 犹太人必须无条件释放所拥有的基督徒奴隶(注:D. 54, c.13.);教会不必为这些释奴付给犹太奴主经济赔偿(注:D.54,c.16.)。此种对犹太人的限制和剥夺完全是出自宗教上的考虑,是为了防止犹太教影响受奴役的基督徒。中古西欧教会认可犹太人的经济权利。格兰西在教会法学家里是比较强调保护犹太人财产的(注:C.14,q.6,d.a.c.1. 布鲁门克莱兹:《 200- 1200年期间基督教与犹太教在西方的关系》(B.Blumenkranz, Kirche und Synagoge, DieEntwicklungimWesten zwischen 200- 1200), 载同作者:《教父时代和中世纪犹太人与基督徒的关系》(Juifs etChrétiens:patristique et moyen age),伦敦1977年版,第126页。)。 格里高利一世并不禁止犹太人买卖和拥有非基督徒奴隶。如果这些奴隶有意成为基督徒,其犹太人可有3 个月的时间将他们转卖给基督教奴主;3 个月之后如果该犹太奴主还保留这些皈依基督教的奴隶,他的意图显然是役使他们,这时教会可以强迫他无条件释放这些奴隶(注:D.54,c.15.)。 教会对奴隶和农奴的政策常以宗教信仰的考虑为先为重。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所作的法理讨论并不是不重要,但通常服从神学上的解释。这一原则最突出最深远的影响体现在教会法对不自由人婚姻问题的阐述上。 六、不自由人婚姻的合法性 罗马奴隶实际上有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但罗马法不讨论这种关系,从而否定了奴隶婚姻的合法性。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这种实际上的婚姻和家庭,不允许随意拆散有血缘关系的奴隶(注:伯克兰:《罗马法教程》,第64-65页。)。中古西欧教会法对不自由人婚姻的解释从根本上不同于罗马法,是基督教人道主义对当时社会生活振荡冲击的一个重要方面。格兰西对这一问题有比较系统的论述。 首先,基督教婚姻的基础是信仰而非种族或社会地位。格兰西引用哥林多前书第7章第39行来阐明自己的观点:“要嫁这在主里面的人”。从这一前提出发,格兰西确认奴隶有婚姻权:“我们都承认唯一的主。无论是富人还是穷人,无论是自由人还是奴隶,在造物主面前都是平等的具有相同理性的人。因为这一原因,无论人在生活里的地位如何,在主面前都应按照同一法律受到裁判。由于任何人都受相同法律的制约,奴隶不得离开自己的妻子或丈夫,正如自由人无权遗弃自己的配偶一样”(注:C.29,q.2,c.1.)。 在双方都自愿的情况下与女奴结婚的自由男子不可始乱终弃(注:C.29,q.2,c.2.)。 奴主与女奴两情相好的结合是合法正当的婚姻(注:C.29,q.2,c.3.)。 属于不同主人的奴隶或农奴可以在各自主人同意后建立合法的家庭(注:C.29,q.2,c.8.)。 其次,如果自由人在不了解女奴身份的情况下娶了她,他们的婚姻仍然是有效的;该自由人可以保持这一关系,也可以以不明真相为理由离开她(注:C.29,q.2,d.a.c.4.)。 这一意见也适用于自由妇女与男性奴隶在类似情况下建立的婚姻关系(注:C.29,q.2,cc.4-5.)。 被丈夫以女奴身份为理由休掉的妻子可以据理力争,证明自己的自由地位;她的丈夫必须服从教会的裁决,与之重续姻缘(注:C.29,q.2,c.6.)。教会法并不认定向自己的配偶隐瞒不自由身份这一事实构成对婚姻合法性的否定,或成为刑事处罚的理由。这种行为唯一的后果是给予被欺骗的配偶做一选择的权利:要么以感情为重,接受对方低贱的社会地位;要么以其不自由身份为理由结束这场婚姻。 也有自由人在结婚后沦落为奴的。按照世俗法,一旦丈夫成为奴隶,妻子也失去自由地位(注:C.29,q.2,c.7.)。格兰西则认为, 该奴隶的妻子不应随丈夫沦落为奴,为奴的丈夫也不必因担心连累妻子而提出离婚(注:C.29,q.2,d.p.c.6.)。古代世俗法往往过于严酷, 教会法的仁慈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教会法学家也重视自由人与不自由人的婚姻所产生的子女身份问题。格兰西的意见是,子女的身份应以父母中地位较低下一方为准(注:C.32,q.4,C.15.)。格兰西之后,在地方习惯法和教会法中,罗马法以母亲身份为子女身份的原则(Partus sequitur ventrem)渐占上风(注:《查士丁尼法典》,6.3.11; 巴卡帕利亚:《〈教会法汇要〉评注集》( Paucapalea, DieSummades Paucapalea über das Decretum Gratiani),根姆布洛1890年版,ad C.34,q.4,c.15;戴维斯:《西方文化中的奴隶制问题》( D. B.Davis, The Problem of Slavery in the Western Culture), 伊萨卡1966年版,第38页。)。教会也尊重某些地方习惯法以父亲身份为子女身份的规定(注:X4.9.3.“X”是《格里高利九世教令集》(《教会法大全》的第二部分)通用的简写;“4”=Liber 4;“9”=Titulus 9;“3”=Capitulum3。)。 不自由人的婚姻在不同地区和时代有复杂多样的形态。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奴隶是否有婚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特定社会对婚姻的理解。在古典罗马法中,合法的婚姻(conubium)是同家长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奴隶与奴隶的同居关系(contubernium)当然不给予男性奴隶这种家长权,法律也因此极力贬低和忽视奴隶的家庭生活,甚至否认奴隶有婚姻(注:伯克兰:《罗马法教程》,第64页;同作者:《罗马奴隶法》(The Roman Law of Slavery),剑桥1908年版,第76-79页。)。罗马帝国晚期的法学家逐渐意识到奴隶有婚姻,但这种婚姻仍不包含家长权,仍不是罗马法中正常的婚姻(注:巴罗:《罗马帝国的奴隶制》(R.H.Barrow, Slavery in the RomanEmpire ), 伦敦1928年版,第158页。)。 中古西欧教会法以基督教信仰为婚姻之基础,赋予不自由人婚姻以合法性,大大提升了他们作为人的尊严。教会从原则上并不反对作为社会经济制度的奴隶制和农奴制,同时又承认不自由人的婚姻权。这一立场给教会对这种婚姻的解释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教会的首肯下,不自由人可以违抗主人的意志结婚,但不能以这一婚姻为借口摆脱对主人的依附关系(注:X4.9.1.)。 这比起格兰西认为奴隶在主人同意后方可结婚的意见又进了一步,显然是加强了奴隶和农奴的婚姻权,但并不现实可行。 七、小结 18世纪末以前的美洲种植园主不愿意自己的奴隶成为基督徒,担心基督教的人道主义会导致奴隶们对现状不满。19世纪的一些基督教原教义主义派别鼓吹今生今世的苦难皆是上帝的旨意,信徒只需服从,不应反抗。种植园奴主利用这一观念控制奴隶,基督教化始在奴隶中有长足进步(注:派特森:《奴隶制与社会死亡》,第73-74页。)。中古西欧教会不像近代基督教人道主义那样致力于废除奴隶制(注:戴维斯:《西方文化中的奴隶制问题》,第3部分(第291-494 页)详细讨论了近代废奴运动的兴起及其思想背景。),但也不似上述基督教个别派别那样把宗教变成赤裸裸的社会控制手段。 9 世纪法兰克王国的修士斯马拉格德在其献给国王虔诚者路易的《王道》中写道:“出于对上帝的挚爱,人人都应释放奴隶,令他们成为自由人。大家都应知道自然法并未使人成为奴隶,人皆因罪过为奴。人生来平等,某些人只因罪过而屈从他人。人人都应该意识到:当你还别人以自由时,你自己的罪过也得到了赦免。”(注:《教父文献大全(拉丁篇)》第102卷,第968栏。)格兰西在讨论不自由人法律地位时从未超越或违,背斯马拉格德在此表述的原则。教会法以受奴役状态源自于人之罪论证了奴隶制和农奴制存在的合理性,甚至维护奴主的利益。与此同时,教会法又从自然法(神法)的角度阐述“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命题,将基督教人道主义的精神贯彻于对不自由人法律地位的解释,承认他们的婚姻权这一基本的人权,鼓励释奴,反对虐待奴隶,接纳解放后的前奴隶和农奴为神职人员。虽然教会不能忽视社会现实,宗教信仰而非政治和经济上的考虑始终是教会法理论中决定性的因素。教会法的这一特点不独在教会对不自由人法律地位的讨论中得到了充分的表露,而且也体现在教会法制史的其他问题上。教会法固然是一种法律体制,更是基督教信仰的有机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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