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革命及土地革命时期党对乡村宗族的认识与政策(3)
在土地革命时期,南方各级党组织始终将没收乡村宗族祠堂公产原则列入政纲、土地问题提纲、土地问题决议案、土地法等,如《兴国土地法》、《鄂豫边革命委员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苏维埃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等。由于南方乡村宗族公产较多,如寻乌公田占全部土地的40%,其中“祖宗方面的土地,占全部土地的百分之二十四,占全部公田的百分之六十”(注:毛泽东:《寻乌调查》,《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08页。)。当时苏维埃政权估计江西公田地“约占百分之二十”(注:《土地问题提纲--江西省县区苏维埃主席联席会议通过》(1931年3月),《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土地斗争史料选编》,第503页。)。没收宗族公产等分配给农民的土地政策,对于满足农民的土地要求、推动土地革命的深入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当时在一些革命根据地,由于囿于对乡村公产即豪绅地主私产的认识,在处理宗族公产方面也存在着一些过左的东酉,一些地方对宗族公产实行不加区别的没收政策。如《赣西临时苏维埃政府土地法》、《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等规定没收一切乡村宗族祠堂、公堂、社会的土地、房屋、财产、用具。《鄂豫边革命委员会土地政纲实施细则》规定对所有的祖积、公积土地采取与祠堂公产同样的政策,“一律没收之”(注:《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土地斗争史料选编》,第343页。)。闽西革命政权规定“三家以上之共有继承物”属公产没收范围,“由政府拍卖或出租”(注:《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宣言及决议案》(1930年3月25日),《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51页。)。事实上,一些公积、祖积土地具有共同所有、轮作轮收的性质特点,并不具有剥削性质,不加区别地将这些土地没收,侵犯了一些农民的利益;而且宗族公产与农民祖先崇拜文化有着密切联系,不加区别、不作宣传地没收宗族公产,反而会引起农民的反感,影响农民的发动。如在湘鄂西土地革命兴起时,农民就反对没收祠田,“宗族的势力一时不能消灭”(注:《万涛给中央的报告》(1929年8月11日),转引自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第12页。)。 1930年11月的《共产国际东方部关于苏维埃区域土地农民问题议决案草案》是一个有关乡村宗族公有土地问题的重要文件,文件坚持了彻底没收“氏族土地”的基本政策,同时又提出谨慎从事的原则,认为“氏族的关系及与氏族有关的宗教上层建筑,均还有相当的势力”,在没收“氏族土地”时,“必须尽量注意,对祖宗祠庙的关系,不要激动了氏族人员宗教感情(拜祖教)”。这一文件对党的乡村宗族公有土地问题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党和苏维埃政府的一些土地问题决议案及土地法也开始注意宗族公有土地没收与农民祖先崇拜的关系,如1931年11月的《鄂东南各县苏维埃联席会议土地问题决议案》规定:“凡祠堂庙宇寺院教会及各种关于宗教性质团体的财产和土地一律没收,但须经过群众路线,使农民充分了解没收的意义”。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祠堂庙宇及其公共土地,“须取得农民自愿的赞助,以不妨碍他们奉教感情为原则”。(注:《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土地斗争史料选编》,第474页;第606页;第617页。)党处理乡村宗族公产政策进一步得到完善。 当然,党的乡村宗族公有土地政策的完善,主要还是由于党在革命实践和调查研究中不断加深对乡村宗族公产的认识。《寻乌调查》是毛泽东通过调查研究写出的一篇重要文章,标志着党对乡村宗族公有土地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毛泽东通过调查研究得出许多结论使过去的认识进一步深化,如关于乡绅地主对宗族公产占有问题,认为中地主控制了祠堂蒸尝费用,“小地主及富农是很难过问的”。毛泽东还分析了宗族不同阶级对宗族公产的态度,穷人要求分公田以维持目前生计,“往往闹着要分公田”,而“富裕部分的子孙却反对分公田”,他们能够得到公产收入的利益,因此分与不分“成为一种氏族内部的阶级斗争”。同时,毛泽东通过调查研究也得出了一些对乡村宗族公产的新认识,如在关于宗族公产来源问题上,过去党内文件曾经将宗族公产简单归之于井田制的残余或氏族制度的残余,毛泽东通过调查研究得出新的认识,认为宗族公产有两个来源,一是各家抽田凑份子立公,二是先人自己留出田产立公,这些公产往往会形成一定的积蓄,逐步发展起来。毛泽东认为宗族公产经济存在的根本原因是地主阶级“留出后路”。毛泽东对宗族公产的性质、形式和功能作了新的分析,认为存在两种宗族公产,一种是祠堂等统一收租并分谷分肉的宗族公产,一种是轮流收租的宗族公产,“轮流收租名则是轮流替祖宗收租,实则是轮流替自己收租”。毛泽东还对学租、粮会等公产功能作了分析,认为“粮会的作用是代替一族人完粮,抵制政府向族内各家迫粮”(注:《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第127、107~112页。)。毛泽东认识到宗族公产的复杂性,并且一部分宗族公产并不具有剥削性质,有些宗族公产甚至是宗族反抗官府压榨的产物。毛泽东的这些认识突破了过去简单将宗族公产视为豪绅地主私产的结论,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党对乡村宗族公产的认识,标志着党对乡村宗族公产认识的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这些新的认识对于制定正确的土地革命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如族长曾经被视为与团总、绅董同类的主要乡村社会压迫者与剥削者,1930年初的《闽西工农兵代表会(苏维埃)代表选举条例》及《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宣言及决议案》规定族长本人及其家属均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注:《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33页;《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54页。),被苏维埃政权打入另册。事实上一些小的族长并不是乡村社会主要压迫者和剥削者,其所经管的宗族公产也并不具有严重的剥削性质,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选举细则》就没有将族长等明确列为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注:《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第179页。)。关于管公堂问题,也有了新的政策,1933年的《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关于土地斗争一些问题的决定》规定:“应分别地主、富农或资本家管公堂与工农贫民管公堂的不同”,“有些小的公堂,为工农贫民群众轮流管理,剥削数量极小,则不能构成管理者阶级成份的一个因素。有些人以为只要管过公堂的都是地主、富农或资本家,这是不对的”(注:《六大以来》(上),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448页。)。这些政策对于正确处理乡村社会阶级关系、团结广大人民参加土地革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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