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汉代的名田(受田)制及其破坏(3)
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有争者,以券书从事,毋券书毋听。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户律》 民大父母、父母、子、孙、同产、同产子,欲相分予奴婢,马牛羊它财物者,皆许之,辄为定籍。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买。孙死,其母代而为户,令毋敢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 诸后欲分父母、子、同产、主母、假母及主母、假母欲分蘖子、假子田以为户者,皆许之。--《户律》 上引三条律文有一个共性,即都属于家庭内部分割财产问题。第一条律文是说居民有想根据先人遗嘱(先令)分割田产,乡政府要照办,而且要把先令写成三份并记入户籍,如有争议,按券书办事,没有券书,不听。分有田产的人如果还没有独立户籍,也有权占有,到八月检籍时再上户籍。主管者如留难遗嘱,不写券书,罚金一两。第二条律文是说祖父母、父母、子、孙、兄弟、侄子想要互分财产(含土地),一律准许,但要在户籍注明固定下来。以下是举例说明田产占有关系:一是以孝道为原则保护祖父母的利益;二是孙死其母代子为户,但不许虐待公婆,并不许招夫入赘夺取其子的田产(这是保护其孙的利益)。第三条律文是说有人想分父母、子、兄弟、主母(父之正妻)、假母(父之偏妻)的田产,和主母、假母欲分庶子、子的田产,而独立建立户籍的,一律准许。这三条律文都说明汉政府对田产归谁所有并不关心,而是关心田产分割后必须定籍,因为只有“定籍”,政府才能根据户籍上登记的田产数量征收租税和赀税。在此情况下,对政府来说田产所有权并不是第一位的,而田产必须在户籍上登记才是第一位的问题。所以汉政府为了掌握田宅的真正占有情况,非常注意田产分割后的定籍问题,并鼓励田产分割后独立建立户籍,这与军功爵制、名田制破坏后,豪强地主提倡聚族而居的大家庭现念是不一致的。《二年律令》还有对妇女田产的处理律文。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置后律》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户后者,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置后律》 这两条律文所反映的都是作为户主继承人对田产的处理问题。第一条律文是说女子继承为户主后又出嫁了,他的丈夫就要以他的妻子所继承的田宅来顶替他所应得的田宅,如果宅基地不够,也不能再补受。如果丈夫遗弃妻子或丈夫死亡,妻子仍要恢复为户主。妻子如被遗弃,田宅还要归还给妻子。这条律文有保护妇女财产权的含意。第二条律文是说寡妇继为户主,按独生子继承户主的规定授与田宅。如果寡妇不应当继为户主者,而她要独立门户,就要降低受田宅的数量,按庶人的标准受田宅。以上两条律文都说明汉政府对所授出的田宅,还有权干预和调整,政府对授出去的田宅仍进行着严密的管理。下一条律文更能说明问题。 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吏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节(即)有当治为者,令史、吏主者完封奏(凑)令若丞印,啬夫发,即杂治为臧(藏)□已,辄复缄闭封臧(藏),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其或为作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官恒先计雠,□籍□不相(?)复者,刻论之。--《户律》 上引律文有些词汇生僻,兼有漫漶不清,已难了解其全部含意,但大概意思还是可以理解的。文中所谓“民宅园户籍”,似指居民的住宅簿,田园登记簿,“年细籍”可能是指占有宅园的逐年记录,“田比地籍”《二年律令》的原注认为是“依田地比邻第记录籍簿”,非常正确。“田命籍”可能是“田名籍”。《史记·张耳陈余列传》:“张耳尝亡命游外黄”。索隐引晋灼曰:“命者,名也。谓脱名籍而逃。”“田命籍”应是登记土地在谁的名下占有的问题。关于“田租籍”,不解自明,那是记录田租数量,是收租税的底账。总之,政府对民户的田宅占有情况的管理极其严谨细密。政府规定以上各种籍簿的副本都要上报县政府,县政府要把各种籍簿分门别类保管起来,并放在箧、匣中密藏,经由县令、丞、官啬夫加印后封存起来。如因某种需要而查看各种籍簿时,要由主管官吏上报县令、丞,经批准后,凭县令、丞印由官啬夫启发,用过后再加印封藏,如违反以上规定,对各主管人员各罚金四两。如有诈伪增减田宅数字,没有得逞者,罚为赎耐。主管官经常事先计算校对,发现与籍簿不相符的情况,就要上报劾弹违法的人。这样严厉的管理制度说明汉政府对授出去的田宅不仅管理严明,而且执法认真。其管理目的当然是为了税收。但在名田制(受田制)破坏之后,土地私有制发展起来,并导致了土地兼并的狂潮迭起,汉政府严密的管理制度也遭到破坏,到东汉初年,连清查田亩的度田措施也无法进行,只好让土地兼并自然发展下去。 在《二年律令》中曾多次提到“为人名田宅”、“所名田宅”的问题,说明名田就是“以名占田”之意,也就是“受田”。这是在军功爵制盛行时,按户籍上的人名和军功爵高低及其他身份不同,名有不同数量的田宅制度,这与后世的“占田制”、“均田制”以官品和男女劳动力等级的不同而分配不同数量土地的情况不同。这是商鞅变法建立起来的土地制度,直到西汉初年吕后当政时,受田的数量可能有变化,但受田的原则没有变。但在吕后之后,随着汉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私有及土地兼并的盛行,按军功爵等级及其他身份的受田制就完全被破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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