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世纪法兰克社会的过渡及其特点
5--9世纪的法兰克社会,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视为西欧封建化的典型,并有专门的论述。学术界对这个社会的研究,也取得了不少成果。但日耳曼因素与罗马因素的综合,日耳曼所有制与封建制和奴隶制的关系,以及这个社会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方面的变革及特点等问题,仍有继续探讨的必要。关于经典作家的有关论述,作者已进行过初步考察。(注:参见拙作《经典作家笔下西欧封建主义理论的考察》,《内蒙古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或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世界史》1997年第5期。)本文试图对5--9世纪法兰克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变革、日耳曼因素和罗马因素的综合以及这个过渡时期的一些特点做一些初步分析。 一 5--9世纪的法兰克社会,生产力是众所周知的倒退时代,但所有制并存着多种形式,因而要考察这个过渡性质的社会,首先必须考察生产关系或经济基础中同时并存的那些所有制的变革情况。征服结果产生的法兰克社会,并存着日耳曼所有制、封建制、奴隶制三种形式。 日耳曼所有制的主要特征,马克思在《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各种形式》中有过专门论述。同样,恩格斯对此也有专门论述,这就是我们熟知的马尔克。根据《萨利克法典》及有关资料所知,这种所有制正如经典作家所论述的,在当时的法兰克社会曾占过主导地位,但用他们的话来说,又是一种很快就被败坏的、具有衰落趋势的一种所有制。 法兰克人成为高卢罗马人的主人后,对自由份地有如下已为中世纪学者所熟悉的规定:“土地遗产无论如何不得传给妇女,而应把全部土地传给男性,就是弟兄。”[1](p.28)直到6世纪下半叶时,希尔佩里克王(561-584年)才对此条文加以修改,规定“无子嗣时女子也可继承土地,而不再归邻人”。因此,5-6世纪下半叶期间,法兰克人的农业公社向马尔克公社的过渡还没有结束,或者说此时还处在农业公社阶段,还没有发展到马尔克阶段。[2](p.263)从《萨利克法典》关于迁移的条文中,也反映出当时存在农业公社的土地制度。法典第45条规定:“如果有人要迁入别个村庄,而那个村庄中有一个人或几个居民愿意接受他,但有人(即使是一个人)出来反对,那么,他不得迁入该村”,尽管这个迁入者不愿抛弃已经营的土地,但他仍得“丧失在那里所得的收入,另外,并应罚付1200银币(折合30金币)”。甚至,如果有人事先没有同村民协商,征得他们的同意,而轻易邀请别人迁入村庄,就应罚付45金币,只有12个月内,无人反对迁入者,迁入者才和“其它邻人一样不受侵犯”[1](pp.24-25)。同时,国王也有权干预迁入者与邻人的纠纷[3](p.109)。此外,也允许有人脱离氏族关系,如第60条中的折断三根木棍仪式的规定[1](p.28)。这说明:一方面, 农业公社的土地所有制在当时占主导地位,并具有排外性质;另一方面,这种土地所有制正在发生着变化。 在与所有制相适应的阶级关系方面,《萨利克法典》中的若干规定也表明:一方面,氏族制度的残余还存在。如法典第58条中关于杀人者不足支付罚金时,由其亲属代为偿付的一把土的规定[1](p.27)。 另一方面,法兰克人之间的地位出现了差别。如法典第54条中规定,杀死男爵、伯爵的罚金是600金币。第42条中规定, 杀死一个自由的法兰克人应付罚金200金币。[1](p.26、22) 阶级差别最明显的是表现在对罗马人、半自由人、奴隶的有关偿命金的条文上,如第41条中规定,杀死与国王共桌的罗马人,罚金是300金币,杀死普通罗马人的罚金是100金币。与普通法兰克人相差一半。杀死半自由人是100金币,与普通罗马人相同。杀死纳税的罗马人是63金币。至于奴隶,第10条规定其地位如同马匹或役畜等财产或物品。[1](p.22、20) 从6世纪下半叶开始,正如恩格斯所说, 作为“整个民族的生活制度的基础”,即血缘联盟,由于“随着人口数目的增加和民族的继续发展,这种联盟愈来愈被人们忘却了”。加之“长期的远征,不仅把各个部落和氏族,而且把整个的民族混合了起来”。“这样,民族就溶化在小的农村公社的联盟之中,而在这些农村公社之间没有,或者几乎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因为每个马尔克都是自给自足的,它们自己的需要由自己生产来满足,并且邻近的各个马尔克的产品,差不多是完全相同的。因而它们之间的交换便几乎不可能了。”[4](p.540) 这种制度也同先前的农业公社一样,是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式。法兰克人“到处推行他们日耳曼人的马尔克制度,连同森林和牧场的公共占有制,以及马尔克对已分土地的最高统治权。”[4](p.357) 这种公社由于彼此之间“几乎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因而马克思称之为“一种联合而不是联合体”,即“实质上,每一个单独的家庭就是一个经济整体,它本身单独地构成一个独立的生产中心(工业只是妇女的家庭副业等等)”。由于这种“孤立的、独立的家庭住宅是基础”,因而存在“个人土地财产”,但“不同于个人财产的公有地”也存在着,这种公有地“是个人财产的补充”,因而“个人土地财产既不表现为同公社土地财产相对立的形式,也不表现为以公社财产为媒介,而是相反,公社只是在这些个人土地所有者本身的相互关系中存在着,公社财产本身只表现为各个个人的部落住地和所占有土地的公共附属物”。因此,这种公社一方面,“作为语言,血统等等的共同体,是个人所有者存在的前提”,另一方面,公社“只存在于公社为着公共目的而举行的实际集会上”,公社社员是以个人所有者身份来使用公社这种特殊经济的,“这实际上是个人所有者的公共财产”。[5](pp.480-482) 马尔克公社由于已出现了个人土地所有制,因而“放弃了在各个社员中间定期重新分配耕地和草地的权利,但对于它在这些土地上的其他权利,却一条也没有放弃”。耕地和草地的利用,仍“受到公社的监督和调整”,每一个公社社员,都“拥有平等的土地份额和平等的使用权”,参加立法,定期集会,选举公职人员,检查公共事务。[4](pp. 35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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