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土地国有论及其他(2)
秦汉以来,土地国有制作为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是一条线索贯穿于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历史中,其发展过程分为前后两期。前期从秦汉起到唐代开元、天宝年间,后期从唐代安史之乱起到清代初年。前期这种封建土地国有制以军事、政治统治为主,汉代的垦土、屯田、营田、公田是不完全制度化的,魏晋的屯田、占田以至北魏、北齐、北周、隋、唐的均田是制度化的。后期这种封建土地国有制以经济形式为主(军屯除外),唐中叶实行两税制开其端,至宋、元、明的官田、皇田、皇庄而制度化。前后期以至同期不同朝代具体田制的变化都有其历史原因和特殊意义,然而封建土地国有制始终没有根本改变。直到明代嘉靖、万历以后,随着土地自由买卖的发展,封建土地国有制才逐渐退居次要地位。 中国封建社会私有财产缺乏的观点对于我们理解一些历史现象提供了启示。为什么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不前?是什么力量使得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陷入专制王朝破坏和重建的反复循环不能前进?这是一个需要进行多角度探讨的问题,但无论如何不应忘记,基本答案要从中国封建经济基础中去寻求。过去流行的说法是,地主阶级的残酷剥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使中国历史长期停滞不前。这个答案似是而非,笼统而不确切,因为它用封建剥削这个封建社会的一般原因解释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这个特殊问题。从私有财产缺乏出发,我们就可以看到在中国封建社会,财产与政治特权相联系,各级地主依靠政治特权获得土地财产,又随着政治特权的丧失而失去土地财产,政治特权的予夺则掌握在封建国家手里。生产力发展的主要阻力不是一般的封建剥削,而是皇族对土地的垄断,是封建政治特权支配下的封建剥削。封建国家集政权和财产权于一身,对人民进行掠夺,租税不分。这种封建权力剥削不受等价交换原则限制,不区别必要劳动和剩余劳动,表现为典型的横征暴敛,具有特别野蛮落后的性质。这便是造成经济崩溃、引起大规模农民反抗的原因。当旧封建王朝被推翻之后,代之而起的新封建王朝慑于农民反抗的威力,暂时减轻人民负担,农业生产又复苏过来得到一定发展。然而由于封建土地国有制没有改变,私有财产仍然缺乏,新王朝不可避免重蹈覆辙。这是中国封建社会不同于欧洲的特点。所以马克思说:“在亚洲各帝国里,我们通常看到农业在一个政府下垮台,而在另一个政府下则重新复活起来。在这里收获是决定于好政府或坏政府,正如在欧洲是决定于好年月或坏年月一样。”(《马克思论印度》第9页)由此可知,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近代文明难产的基本原因,确实在于封建土地国有制以及由此产生的专制特权政治制度。私有财产并不是近代文明产生的阻力,相反,是近代文明产生的必要条件。整个中国封建时代,恢复井田制的主张没有绝迹,王莽还推行过王田制——绝对封建土地国有制。要求恢复井田制的封建政治家看到封建国家与特权地主的矛盾,看到特权地主势力膨胀造成的祸害,却不知道特权地主势力膨胀的根源正在于封建专制国家本身。他们的主张是欲遏其流反开其源,注定成为破灭的幻想。 关于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分离的观点 侯老认为,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三者可以分离。依据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的论述,对生产资料的事实上的占有是所有权的基础,然而这种占有有合法、不合法、非法的区别,占有取得法律认可才成为所有权。中国封建社会,国家是最高土地所有者,各级地主是不完全的所有者,处于最下层的直接生产者只有程度不等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 依据中国封建法律虚构,君主是全国土地最高所有者,即传统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每个王朝一旦建立,它的皇帝宣称“奉天承运”、“受命于天”,就取得了对全国居民和土地的支配权,并对其重新安排,这时,主权与土地所有权不分就表现得更加明显。 特权地主或通过皇权赐予得到土地,或占有了土地再通过皇权赐予取得合法性。他们依品级享有免役免课特权,因而对占有的土地具有某种所有权。但他们的土地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因为这种所有权受皇权支配,可以随时被封建国家追回、剥夺、没收。特权地主超过等级各分多占的土地,没有得到皇权承认,常常受到封建国家干涉,完全是不具备所有权性质的实际占有。当中央政权强大时,特权地主受中央政权控制比较严格。当中央政权衰微时,特权地主便乘机扩大占有土地和农户,造成统治阶级内部矛盾激化,引起社会动乱。庶族地主占有土地,如未获得封建国家认可,就没有土地所有权;如取得封建国家认可,就须承担繁重的劳役、课税,把从农民身上剥削来的一部分或大部分地租转交给封建国家。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体现,没有完整的地租权也就没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 农民只有土地占有权、使用权,而无土地所有权,这是因他们处于封建依附性和隶属性的政治条件下。中国封建社会史上的“名田”、“占田”规定,以平均或平等的面目出现,有时还允许农民买卖土地,造成农民似乎取得了土地所有权的假象。其实不然。因为在封建人身依附隶属关系下,农民自身部分地是土地所有者的财产,臣服于土地所有者,承担着苛重的徭役义务。“名田”、“占田”制度只不过意味着把封建统治阶级对农民的部分人身占有权固定化而已。且不说在这种制度下农民与特权地主占有土地的数量是何等悬殊,占有少量土地给农民带来的境况往往比抛弃这份土地还要悲惨。所以,中国封建社会史上,既有苛重徭役迫使农民离开土地和豪强巧取豪夺迫使农民丧失土地的现象,也有农民逃离土地变成流民和“自愿”转让土地变成依附人口的现象。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在法律上最初是一致的,经过事实上的变化二者则不一定一致。这是因为土地买卖、典当、抵押使二者分离的缘故。典当、抵押出土地的一方法律上仍有占有权,事实上已丧失使用权,另一方事实上已取得使用权,法律上仍无占有权。有的土地买卖行为法律并不认可(如唐代诏令中所说的“贼买”),买方取得了使用权,卖方仍是法律上的占有者。这样便形成一种状况:一部分农民实际使用的土地较占有的土地多,更多的农民实际使用的土地较占有的土地少。 将生产关系中人与生产资料的关系区别为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用以说明中国社会史的特殊性,是侯老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造性运用。它不仅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封建社会的土地制度,还有更广泛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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