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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律令》所见二十等爵对西汉初年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 张鹤泉 参加讨论

西汉时期,国家实施的二十等爵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这一爵制对维护国家的统治具有重要意义。实际上,二十等爵是保证西汉国家统治秩序的稳定的重要制度。对于二十等爵在维护国家统治稳定上起到的影响作用,前辈学者多有论述。张家山汉简的出土,可以为这种看法补充更有力的证据。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二年律令》关于二十等爵的记载为主,结合文献史料,对这一问题再作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一、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授田制度对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
    西汉初年,当时国家对编户齐民的各阶层实行授田制度。关于授田制度的内容,在《二年律令》中,有明确记载。《户律》:
    关内侯九十五顷,大庶长九十顷,驷车庶长八十八顷,大上造八十六顷,少上造八十四顷,右更八十二顷,中更八十顷,左更七十八顷,右庶长七十六顷,左庶长七十四顷,五大夫廿五顷,公乘廿顷,公大夫九顷,官大夫七顷,大夫五顷,不更四顷,簪袅三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
    庶人各一顷,司寇、隐官各五十顷。[1]
    又《户律》:
    宅之大方卅步,彻侯受百五宅,关内侯九十五宅,大庶长九十宅,驷车庶长八十八宅,大上造八十六宅,少上造八十四宅,右更八十二宅,中更八十宅,左更七十八宅,右庶长七十六宅,左庶长七十四宅,五大夫廿五宅,公乘廿宅,公大夫九宅,官大夫七宅,大夫五宅,不更四宅,簪袅三宅,上造二宅,公士一宅半宅,公卒、士五(伍)、庶人一宅,司寇、隐官半宅。[1]
    由这两条律文可知,西汉初年授田制度的对象为具有二十等爵者、无爵者以及司寇、隐官。国家授田的标准,是以二十等爵为基础的,也就是说,国家是依据爵位规定有爵者所受耕地和宅地数,并且,以对有爵者的授田数为参照,规定对无爵者以及司寇和隐官的授田数。由此可见,西汉初年,国家授田制度是在二十等爵保证下,对国家编户齐民以及在编户之外的司寇、隐官实施的等级分明的土地分配制度。
    西汉初年,国家实行的授田制度不同于秦代的授田制度。从秦代实行授田制度来看,等级划分不很明确。云梦秦简《田律》:
    入顷刍槁,以其受田之数,无貇(垦)不貇(垦),顷入刍三石、槁二石。
    据秦代《田律》的规定,对受田者没有以爵位来区分,授田的对象只限于国家的编户。这就是说,在商鞅变法以后国家实行的二十等爵并未和国家的授田制度结合起来。因此,秦代的授田者获得土地数只以每户百亩为限,还没有等级的差别。
    西汉初年,国家授田制度同秦代不同,还表现为战国秦时,土地私有尚未发展起来。从云梦秦简的记载来看,还找不到土地私有的踪迹。云梦秦简《封诊式》:
    封守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
    由此财产登记来看,是一个拥有奴隶的家庭。这种家庭拥有土地,当是毫无疑义的。然而,在财产登记中却不包括土地,这只能说明这一时期家庭拥有私有土地的情况还不明显。到秦统一后,土地私有才发展起来。一般认为《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引徐广曰:“使黔首自实田也。”是土地在全国私有被国家认可的标志。实际上,秦统一后,土地的私有确实是很发展的。《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载董仲舒上疏:“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董仲舒所说,当不是商鞅变法后的战国秦时的情况,而是秦统一后的情况。西汉承秦之绪,在西汉前期,土地私有仍然是很发展的。其明显表现就是土地买卖的盛行。《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载晁错上疏:“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显然,西汉前期,土地买卖的现象是很突出的。西汉初年,国家编户齐民的土地买卖,在《二年律令》中也有记载。《户律》: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未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1]
    这条律文说明,西汉初年,国家允许田宅的买卖。但是,基层社会组织官员对此要有登记的手续。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田宅的买卖是持保护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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