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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律令》所见二十等爵对西汉初年国家统治秩序的影响(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 张鹤泉 参加讨论

(二)西汉国家通过拜爵,形成维持社会治安的激励机制。在西汉初年,国家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安定,形成维护社会治安的激励机制。国家将这种机制与拜爵结合起来。《二年律令·贼律》:
    儌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1]
    这是说缘边的人扰乱内地的社会治安,被视为盗,同时,对官员征发捕斩盗贼的人,通过拜爵一级给予奖励。这种奖励,实际上,就是对维护社会治安的有功者的激励。其实,这种做法,在二十等爵创立之初,国家就开始实行了。《史记》卷六八《商君列传》:“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索隐》曰:“谓告奸一人则得爵一级,故云‘与斩敌首同赏’也。”可见,在商鞅变法时,是将二十等爵与奖励军功以及维持社会治安联系在一起的。在对立军功者和维持社会治安有功者的奖励上,是没有差别的。在西汉初年,国家实行的以拜爵来鼓励人们协助国家维持治安的做法,这是对秦制的承袭。
    从《二年律令》的规定来看,国家为维持社会治安,而实行的拜爵,主要有:鼓励对盗贼的抓捕;鼓励对诸侯国间谍的擒获;鼓励捕获盗铸钱者。关于对盗贼的抓捕的激励,在前引律文中,已作说明。对于鼓励对间谍和盗铸钱者的捕获,还要详细阐述。
    西汉初年,国家分封的各诸侯国的势力是比较强大的。这些诸侯国,实际上,是对中央政权潜在的,或公开的威胁势力。他们经常派间谍到中央政权的直属郡活动。固然,间谍活动是要刺探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情报,然而,间谍的活动也对国家治安秩序产生影响。《二年律令·捕律》:
    捕从诸侯来为间者,(拜)爵一级,有(又)购二万钱。不当(拜)爵者,级赐万钱,有(又)行其购。[1]
    由此律文可知,当时国家以拜爵一级为激励机制,鼓励对间谍的捕获。显然,这种做法,对维护国家直属郡的社会安定,是必要的措施。
    西汉初年,国家对于扰乱经济秩序,主要是盗铸钱者,国家也以拜爵的方式鼓励对这些人的擒获。《二年律令·钱律》:
    捕盗铸钱及佐者死罪一人,予爵一级。其欲以免除罪人者,许之。[1]
    很明显,西汉国家对擒获“盗铸钱者及佐者”的鼓励做法,与捕获盗贼和间谍的鼓励是相同的,都是拜爵一级。这种激励机制不仅可以限制盗铸钱的违法行为,而且,对中央政府控制铸币权也是很有利的。
    西汉国家,固然是通过拜爵一级的方式,形成对维持社会治安有功者激励机制。但是,国家对维持治安有功者的拜爵,并不是无限制的。前引《二年律令》:“其斩一人若爵过大夫及不当(拜)爵者,皆购之如律。”这就是说,国家对维持社会治安中立功者所拜爵位不能够超过大夫级。在二十等爵中,大夫爵以下,属于小爵范围。
    西汉初年,拥有小爵的国家编户与拥有侯、卿、大夫爵者,在获得的权益上,相差明显。这种有爵者在权益上的差别,表明这些小爵的拥有者,无疑都是属于国家的下层平民。因此,西汉国家对维持社会治安有功者的拜爵措施,只是实施在下层平民中。这些下层平民是广大的社会群体。这种做法表明,西汉国家是要通过维持社会治安的激励机制,使社会中的下层群体与二十等爵紧密联系起来。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持社会治安的稳定,并且,也使社会下层群体在二十等爵的秩序中,明确自身的社会地位,因而,这就更有利于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
    (三)西汉国家将二十等爵与危害治安惩罚的制度密切结合起来。西汉初年,国家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确定了对危害社会治安者以及对维护治安不尽力者实行惩罚的制度。在这种惩罚制度中,引入了二十等爵的内容。《二年律令·贼律》:
    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1]
    这条律文说明,西汉国家,要保护二十等爵形成的等级秩序,维持按照爵位高低建立有序关系。对破坏这种关系者,要给予严厉的惩罚。对二十等爵秩序的维护,还表现在对危害高爵者人身安全的惩处上。《二年律令·贼律》:
    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1]
    这就是说,国家官员为国家事务,也不允许殴打五大夫以上的高爵者,否则,“黥为城旦舂。”这种惩处,可以说是很严厉的。由此可以推断,在正常情况下,五大夫以上的高爵者的人安全就更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了。这说明,西汉初年,国家确立了对高爵者的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虽然这项制度只限于五大夫以上的高爵者,可是,还是有利于保证二十等爵范围内治安秩序的稳定。
    西汉国家为维持社会治安,还将以停止赐爵的惩处的做法,与限制违法活动联系起来。西汉时期,国家的编户齐民都可以获得爵位,可是,失去自由人的身份,就失去了获得爵位的权利。《二年律令·爵律》:
    当拜爵及赐,未(拜)而有罪耐者,勿(拜)赐。[1]
    这就是说,国家规定可以拜爵者,一旦被处耐刑,就使其失去了拜爵的机会。这显然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因为爵位在当时既是社会地位的象征,也是获得权益的依据。正因为如此,这种惩处,对有爵者和无爵者,无疑都可以起到约束作用。西汉国家将犯罪与爵位的丧失联系起来,还表现在爵位的继承上。《二年律令·置后律》:
    当有罪耐以上,不得为人爵后。诸当(拜)爵后者,令典若正、伍里毋下五人任占。[1]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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