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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希特勒一九三三年取得政权的合法性问题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山大学学报(哲社版 格哈德•迪尔歇尔 参加讨论

希特勒宣称:他上台执政是合法的,是有一九三三年一至三月间的法律③作依据的。这是他为巩固政权而发表的最能蛊惑人心的一种言论。这种说法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全体文官、法院以及德国武装力量效忠于他。而武装力量正是构成魏玛共和国的重要权力因素,而且在国家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简称国社党)当权时,如果没有希特勒的上述言论,我们至少可以设想,武装力量仍是唯一可能成功地发动反希特勒抵抗运动的权力因素。此外,这种说法还确保了那些非国社党人的大多数老百姓对所发生的政治事件的容忍。最后,它还保证了以其他方式都无法得到的老总统兴登堡的必要合作。因此希特勒的恐怖和非法的国家的建立,事实上是否通过了合法的和合乎宪法的方式,乃成了无论对宪法史还是对法学理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九四九年通过,尔后又有所补充的现行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④首次试图系统回答了上述的有关问题。尽管它在许多方面沿袭了一九一九年的《魏玛宪法》,然而在一些重要问题上,它试图从魏玛宪法的失误中吸取教训。《基本法》不仅规定进入议会的先决条件是不得少于百分之五的选票,用以防止小党林立的局面,而且还通过增强联邦总理的权威(所谓“总理民主”)和通过“建设性”的不信任投票制度,使得只有另选出一个新政府时,原政府才能被议会推翻这样的途径,来稳固和加强政府的权力。《基本法》赋予宪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体系上较高地位和持久保证。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基本法的变动不仅要求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的赞同,而且还要求“基本法只能由明文规定修改或补充基本法文本的法律加以变动”以防止违宪。尤其重要的是基本法规定宪法的各项指导原则、分权原则、联邦结构以及基本权利的保障等绝对不得废除。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民主主义原则。最后,基本法确认进一步加强民主主义的原则。这一原则建立在保卫自由和民主的根本秩序基础上,反对它的政党就是违反宪法,联邦宪法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可予以取缔。如果个人反对自由和民主的根本秩序,那么他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障。这类问题同样由宪法法院决定。最后,还要提到一项规定,从宪法学角度看,这项规定的含义似乎还不太清楚。这就是,公职人员必须拥护自由和民主的根本秩序,否则就会遭到解雇的威胁。由此可见,基本法仅仅采取了防范措施以防止个人和党派走向与宪法为敌的道路,但这些防范只是大致的规定。为此而付出的代价是对舆论民主多样性的一定限制。这就是,政党不得组织敌视宪法的运动,否则将被取缔,其追随者不得担任国家公职,归根到底,联邦宪法法院的权力得到空前的加强,以致在某些情况下,它能钳制议会和政府的行动,而议会和政府的权力都是以直接和民主的方式被认可和授与的。《基本法》规定的制度在经济、社会和政治稳定方面所显示出的价值无疑已被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历史所证明。幸好,联邦共和国不但没有碰到象《魏玛宪法》遭受过的那些麻烦,反而从以上所说的各个方面明显地从《魏玛宪法》的失误中吸取了教训。
    接着让我们先仔细回顾那些导致可怕经历的宪法结构和有关的各种事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正是从这些经历中得出了必要的结论。
    众所周知,《魏玛宪法》是德意志帝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战败后陷入崩溃时出现的。因此,它是德国第一部共和与民主的宪法。它实际上意味着满足了德国中产阶级自由主义长期以来的愿望。自由主义是在启蒙运动、法国大革命和欧洲“旧制度”解体中已经产生的。直到一九一八年,这种中产阶级的自由主义在国家组织和宪法形式问题上一直在与君主贵族势力作斗争。在一八四八年的革命中,这种自由主义在美因河畔法兰克福的保罗教堂召开的国民会议和他们所起草的宪法中,得到了最强有力的表现。然而,这种自由主义在那时受到了以普鲁士和奥地利为首的德意志各邦国王侯势力的反对而功败垂成。一八七一年,俾斯麦领导的德意志帝国的建立,自由主义的政治目标只是部分地得到实现,这就是国家的统一和拥有立法权和预算权的国会的设立。而另一方面,凯撒(皇帝)和普鲁士国王仍旧掌握任免政府的大权。结果,只是到了魏玛共和国才第一次把民主和主权在民的原则付诸实践。
    所以,民主和主权在民的原则在《魏玛宪法》中得到突出的强调是不足为奇的。计算所有选票按比例地得出国会代表人数这种比例代表制使一大批小党有机会发表政见。其次,不是宪法法院,而是由人民直接选举的联邦总统成了“宪法的监护人”。这就是说,总统成了政府和议会之间的制衡力。根据宪法的授权,联邦总统可影响政府的组成,而在政党林立、缺乏明显多数和存在多种政党联盟的情况下,总统的这种影响力意味着一种极重要的权利。在危机时刻和没有明确多数的情况下,联邦总统有权发布命令解散国会并举行新的选举。最后,魏玛宪法中著名的第四十八条,赋予总统在危机状态下的紧急权力。这项条款尽管文字简短但意义却很重大。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这样写道:“联邦大总统于德意志联邦内之公共安宁秩序,视为有被扰乱或危害时,为回复公共安宁及秩序起见,得取必要之措施……”。为达到此目的,该条款还继续规定:准许总统取消一系列的重要基本权利,例如人身自由权、住宅保护权、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以及结社自由等。该条款所说的“措施”包括类似于法律的命令,换言之,就是用命令取代法律。然而,殊不知按分权原则,法规的制定权在帝国时期就已归国会所行使。由于享有发布所谓紧急命令(它本应置于法律之下)的权利,联邦总统不仅能够取消、修改和补充法律而且甚至可以如上提到的那样干预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当今的联邦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了宪法优先于法律的体系,而在魏玛宪法却被颠倒了:紧急状态命令本是置于法律之下的从属法规,但它不仅能限制基本权利,甚至能取消国会与政府之间的分权。《魏玛宪法》当时所以作这样安排是考虑到在紧急情况下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同时还以为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总统是实施这一保护措施的合适代理人。常有评论说,联邦总统这个强有力的地位,使他成了一种民主的皇帝替身。我们还要回到本题,谈谈联邦总统的重要职权。正是由于《魏玛宪法》授予总统发布紧急状态命令权和干预宪法基本结构权,这为希特勒取得权力的情况出现提供了某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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