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国家(Nation-State)是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出现, 并在资产阶级革命时代普遍形成的“典型的正常的国家形式”[1](p509)。 英国民族国家的形成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本文通过对英国封建君主制发展过程中国家原则的增长与封建原则的消解、王权和教会权力之间的斗争两个方面的分析,探讨英国民族国家形成的政治动因。 一 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中世纪西欧国家存在着两种原则:一种是封建的原则,即国家形态是以一种个人的联合、上级与下级之间靠个人之间的效忠与保护关系维系着,这是一种私法关系,而非公法关系;另一种是国家的原则,即公法关系仍然存在并且发展,国王力图伸张自己的各种权力,和臣下结成一种非个人的、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关系。[2](p68~69) 英国的情形亦是如此。到中世纪末期,英国的国家原则逐步得到伸张,并日渐削弱着封建原则,从而为英国民族国家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政治基础。 对于实行君主统治的中世纪英国来说,英王显然是一个颇具神秘性的人物。诺曼征服后,英国人形成了“全英的封建土地均受封自国王的观念”[3](p86)。作为高踞于封建等级之首的英王,不仅对全国的土地拥有支配权,而且对别人的土地也根据一定的封建原则或国家原则,享有没收、监护及分取部分收益等权力,甚至对森林、矿山等也享有一定的专有权。[2](p74) 就国家的统治而言, 国王位于政治权力的至高点上。他是官僚体系的“灵魂”;所有重要的官吏均由他任命,并从他们那里获取绝对的忠诚与服从。虽然他也倾听大臣们的意见,但这是极其有限的,因为国家的所有重大事务都得由他亲自决定。国王完全可以用自己的个人意志作为政府行政的主要依据。甚至,在军事上,他的“首脑”身份也不变:他可以任意挑选将帅,自由决定军机;必要时,亲任统帅,统领大军。王室的成员,像国王一样,也是全权的。王室的任何一个大的官员,如总管,都可能会被委以重要的政治或军事要务。[4](p152) 中世纪的英王还同样拥有广泛的司法特权。 当然,中世纪英国的官僚体系并不完备,但是这个官僚体系所体现的封建原则,正是自索尔兹伯里效忠宣誓会以来所确立的不同于欧洲大陆国家的封建原则--“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5](p161)。在此封建原则之下,国王和封臣之间靠一种保护与效忠的纽带联系着,彼此构成一种个人的联合关系。而英国的官僚体系所要突出的即是:国王至高无上的权威和社会上层阶级地位的重要性。 但是,英国传统社会所保留的一些威权模式和日趋于系统化发展的官僚体系的挑战,却在客观上削减了以国王的超凡魅力为中心的封建原则。 英国传统社会所保留的一些威权力量对王权是一种潜在的制约。首先是习惯法的约束。习惯法的基础在于社会的约定俗成与普遍认同,所有社会成员都受制于此。虽然自7世纪以来很多国王都制定了自己的成文法典, 但是法典往往建立在不成文的习惯法基础上。据记载:“大战之后,人们选举一位凌驾于他们之上的、统治上帝之臣民的国王。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位国王要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首先,他们要国王发誓尽可能使用他的权力维护基督教的神圣信仰,根据法律而不是其个人的意志来引导他的人民,并且和他的人民一样服从于法律。”[6](p134) 国王加冕时,必须承诺,他将保证英国人民所享有的法律和自由的权利;尽力维护上帝的教会和所有人民的和平与和谐;尽力保证公平与正义的司法和仁慈而客观的审判;新法律的制定要增进上帝的荣耀和公共福利,要合乎人民的习惯并得到人民的同意。[7](p466~467) 甚至直到亨利七世登基时,还声称,他的王位既来自合法的继承权,也来自上帝的神圣决断,在战场上的胜利就是证明。[8](p49) 国王的权力在理论上受到明确的限制。他不能超越“王在法下”的原则,即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废止以前的法律;不能超过应有的司法程序;不能变更教会组织和宗教信仰等。随着议会权力的扩张,王权日益从遵循“王在法下”的原则过渡到遵循“王在议会中”的原则。国王在传统的制约下,必须遵循“自理生计”(live on his own)[9](p94~114) 的原则,即国王只能征收封臣所交纳的固定贡金,如继承金、协助金等,其余税收则仰赖于议会。15世纪以前,批准赋税已构成议会的主要职能,尤其与立法职能相比,这一点更为突出。[10](p106) 而且,未经议会同意, 国王不能制定或颁布新的法律。其次,王权受来自于类似贤人会议、御前会议等机构的制约。早在盎格鲁-萨克森时代,每一位新国王都必须经过贤人会议的正式选举才能合法地行使王权。“任何人都不能自立为王,人们可以选举他们喜欢的人当国王。某个人一旦被选为国王,便对人们拥有统治权,成为套在人们脖子上的不可解脱的枷锁。”[11](p84) 贤人会议虽不经常行使免职权,但在历史上也有这样的例子:诺森伯利亚贤人会议曾废黜阿尔瑟里德(Althelred)王,并将他投进监狱;直到8世纪末,才又恢复其王位。[12](p31) 诺曼征服之后,贤人会议演变为御前会议,成为全国的最高法庭,也是王国重要的中央政府机关。其成员主要由诺曼人组成,成员资格的界定不再像贤人会议那样以成员身份的社会地位为标准,而是以国王直属封臣的资格来出席该会议,即它的组织原则以封君-封臣的社会关系为基础。 英国长期政治发展所形成的“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以及国王定期与一定的社会阶层协商,并共同行使立法、征税、决策等国家权力的政治传统,在客观上削弱了国王至高的社会地位,为国王、政府与民众三者之间能结成一种非个人的关系留下了契口。也就是说,国家原则正滋长于英国社会的封建原则之中,并客观上形成一种潜在的消解作用。正如斯达布斯所赞赏的,英国政治制度是集“君主型”和“政治型”两种政治体制的优点合成的一种最好的政治制度。[13](p250)。 另外,英国历史具有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即自诺曼征服后,国王就开始隔海而治,即同时统治着英吉利和欧洲大陆的诺曼底。这种统治本身就具有相当的难度。为了处理诺曼底的政务,亨利一世曾经不得不带领部分官员常驻诺曼底。据载,亨利一世在位的35年里,就有一半的时间呆在诺曼底。[14](p28) 这就产生了需要代理政府的历史条件。约从1107年起,亨利一世就把御前会议的成员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伴随其左右,来往于欧洲大陆与英吉利之间;另一部分则留在国内,组成代理政府,负责处理日常政务。被西方学者公认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任首席政法官的罗杰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据载,当时他直接对国王负责,并向国王“说明国内的各种情况,亲自监管国库、管理所有的经费开支。不管国王在不在国内,他都没必要有同僚的见证”[15](p49)。 也正是英国特殊的地理形态及历史背景,在中世纪英国权力政治的发展中,一些具有独立性政府职能的国家机构很早就出现了。如财务署,这是从御前会议的财政部门中分化出来的独立性国家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统一收缴各郡及教俗大贵族的封建捐税,并进行账目核算,登记造册。参加此机构的成员主要有会计师和郡长。全国的郡长都要向财务署报告本郡的财政收支情况。尽管到亨利二世时期,王库已经与国库分离(不过,国王还经常过问财务署的工作),但是,到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财务署的职能已经进一步扩展,除了控制国家支出外,还兼有司法职能,如接受商人的诉讼案件、颁发拘票等。1357年,财务署正式成立财政法庭,国王不再干涉其政府职能。这是英国最早与王室分离的国家机构,它标志着国家管理机构与王室分离的开始。 再如议会,在中世纪已经发展成为国家统治机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具有讨论国家事务、立法、批准赋税、接受请愿、审理民事诉讼案五项职权。英国议会的产生是封建社会阶级斗争和统治阶级内部斗争的产物,于13世纪中叶已具雏形,大贵族与国王的斗争扩大了议会的职能,提高了它的权威,使它具有了限制王权的基本职能。13、14世纪之交,议会开始趋于制度化,会议程序开始规范化。14世纪20年代,议会正式成为一个等级代表机构。最初,在议会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国家的上层人物:国王、王室法庭的法官、大贵族。此时的议会是中央政府重要的决策咨询机构,除了行使司法审判权外,还具有一定的立法职能。13世纪中叶以前,英国的法律以不成文法为主,即前一次的司法判决也就是下一次的依法判决根据。因此,议会同时拥有立法的性质。历任英王都将立法权视为自己的特权。他们常常宣称,自己是从习惯法中“发现”的规定,得到众人承认后,才予以“颁布”的。[16](p534,538~551) 14世纪,从议会的组织形态、会议程序、 议事规程到议会的职能和权力,都出现了本质性的发展。议会制度在该世纪里已初具规模。除拥有批准动产税的权力外,议会还拥有批准国王征收“教区税”和“人头税”两项直接税的特权。到14世纪中叶,议会逐渐分为两院议事:高级教士与世俗贵族组成上院,骑士和平民组成下院。从14世纪90年代开始,在批准国王征收补助金的法规上,不再只有“经上、下两院批准”的字样,而变成了“征得上院同意后,下院批准”[17](p36)。下院代表社会,上院代表个人。国王所需要的赋税来自于国民,因此,下院承担了批准国王赋税的任务,由此,下院在议会中的地位也日益变得重要起来。1406年,英国通过第一个选举法,规定:郡长必须在收到宣召令后随即召开的郡法庭上进行选举;自由选举;当选人的名字必须填写在选举凭单上,并由部分选举人签字作证;郡长必须将选举凭单附在宣召令后一起上报大法官庭。[13](p415,421) 选举法的通过标志着下院代表选举权及选举方法的正规化和统一化的开始。 据塞尔斯的研究,自盎格鲁-萨克森时代起,英国的官僚统治机构就分为中央政府机构和地方政府机构两个组成部分。中央政府的管理主要由君主及其王室、御前会议、财务署以及议会等机构组成。地方政府则实行郡-百户区(城市)-村或镇三级行政区划体系,[18](p168~190) 并配以相应的机构组成。治安法官日渐成为地方政府的核心。13世纪,郡法庭曾指派骑士维护地方治安,最初地方治安行使警察的职能,而非司法的职能。以后,他们又在巡回法庭开庭时,负责押送犯人。治安法官的地位在爱德华三世时期开始朝系统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他们有权“维护治安”,行使逮捕、押交入狱、要求担保之类的权力。1388年的法规要求治安法官召开每季开庭的郡治安法庭(即四季法庭,该制度一直保持到1971年)。治安法官有权在四季法庭休庭期间直接通过不设陪审团的法庭审理较小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在因黑死病而引起的劳工危机后,政府制定的1349年和1351年“劳工法”,授予治安法官广泛的权力,按法定的工资制监督劳工工作,并有广泛介入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的权力。甚至在1601年颁布的“济贫法”,还把地方行政、交通干线系统也交归治安法官管理。事实上,对整个郡来说,四季法庭不仅是法庭(行使刑事诉讼的职能),而且它也是政府的集合体,具有广泛的行政权力。但是,对于治安法官的担任,也有一定的要求。1439年规定,凡出任治安法官者,土地或租有地的年均收入须达到20英镑以上,基本上由乡绅担任。简而言之,乡绅以国王的名义统治英国的地方政府。[19](p38~40) 这套官僚体系的层级制度不仅使英国摆脱了中世纪的混乱状态,而且也为以后英国政府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奠定了良好基础。随着财务署、议会等机构的建立,英国开始了最早的专门性职能部门发展的历史,为国家原则的增强、封建原则的消解提供了历史条件。日趋于系统化发展的英国官僚体系正使王权不断张扬的封建原则受到严峻挑战,并在客观上使国家原则得到了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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