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世纪联邦制下联邦与州的主要权力范围 在20世纪联邦制下,划分联邦与州权力范围的主要依据是宪法赋予联邦的贸易权、征税权和支出权。 1.联邦的主要权力范围 (1)贸易权。目前确定联邦贸易权范围的原则是“实质性影响”标准。 这一标准的正式确立是1941年“美国诉达比木材公司”案和“维卡特诉费尔伯恩”案。前一案例涉及的1938年《公平劳工法》是一个利用贸易权管理劳工的法规,最高法院承认该法的合法性,并在后一案例中进一步将纯粹地方性生产纳入贸易权管理范围,完全推翻了“美国诉奈德公司”案,公开声明放弃“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的旧标准,而代之以“实质性影响”的新标准。“实质性影响”标准使原来对州际和州内经济活动的划分完全失去意义,联邦贸易权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力,只受国家经济需要的支配,联邦政府可对整个经济制度的任何方面加以管制,法律技术上的限制已经微乎其微。 此后,贸易权顺利进入公用事业、保险业、水利等领域。在1938年“电气股票公司诉证券交易委员会”(Electric Bond and Share Company v.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案中法院支持1935年《公用事业股票公司管理法》,将贸易权扩大至公用事业。在1944 年“全国保险联盟诉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Polish National Alliance v. N. L. R. B.)案和“美国诉东南保险业协会”(United States v. Southeastern Underwriters Association)案中,法院将保险业纳入州际贸易范畴。1940年的“美国诉阿巴拉契亚电力公司”(United States v. Appalachian Electric Power Co.)案和1941年的“俄克拉荷马诉阿特金森公司”(Oklahoma ex rel. Phillips v. Guy F. Atkinson Co.)案则将不能通航的州际河流也纳入贸易权的管理范围,因为其经改善以后可能可以通航,而且其他如防洪、开发沿河地区及发电等都是州际贸易的一部分。最能体现今日贸易权涵盖之广的是“卡曾巴赫诉麦克朗”(Katzenbach v Mc-Clung)案。1964 年《民权法》禁止“公共设施”(如旅馆、餐馆、剧场和运动场所等)中的种族歧视,“如果它们的实施影响贸易”。该案中的餐馆主要面对州内消费者,但因为其一半食物来自州外,法院仍然认为它与州际贸易有实质性影响,并再次重申“国会在这一领域的权力是广泛而彻底的”,只受明确的宪法性限制[5]。1970年代后,贸易权又扩展到刑事、能源、环境等领域[6]49-50。 实质性影响标准沿用至今,到1995年为止最高法院没有再对贸易权的行使提出异议②。但新的伦奎斯特法院在1995年的“合众国诉劳培兹”(United States v. Lopez)案中,以“在地方校区持有武器绝不是可能通过在别处的重复实质地影响任何种类的州际贸易的经济行为”为由判定1990年《无枪校区法》超越贸易条款下国会的权力范围。此外,在90年代的三个判例--“格里高利诉阿西克罗夫特”(Gregory v. Ashcroft)案、“纽约诉合众国”(New York v. United States)案和“普林茨诉合众国”(Printz v. United States)案中, 法院认为国会对贸易权的行使侵犯了州主权的核心,从而激活了沉睡已久的宪法第十条修正案。这几个判决当然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业已形成的贸易权范围,但却意味着贸易权扩张至少会暂停一个时期。 (2)征税权。上文已谈到1913年第16 条宪法修正案的产生赋予联邦征收所得税的权力,此后法院似乎没有再以直接税与间接税的划分为根据否决哪项联邦税收,而是更倾向于将重要的税收如遗产税、赠与税等说成是非直接税以避免“分摊”要件的束缚[7]371。 此外,征税权也被用于非财政目的。迟至1936年“合众国诉布特勒”(United States v. Butler)案,法院还认为1933 年《农业调整法案》对某些农产品征收加工税违宪,理由是该税收的主要目的是管理而非财政。但在1937年“斯图尔特机器公司诉戴维斯”案中,法院认为:“正如我们已阐明的那样,国会介入的目的在于确保自己的财政状况,同时作为附带,也使各州能够拥有平等的机会。……根据纳税人的行为,或其所居住的州--在该州这种行为是被鼓励还是被限制,与该税收在运作中是否有助于国库所需或是否满足其他依法属于联邦范围的目标是无关的--来征税是一回事,……而如果税收的减免要根据行为的作出是否满足国库需要,将税收与选择大概等同起来,这就完全是另一回事了。”这一判决及以后的事实表明,法院不再对税收法规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从字面上看符合税收的形式,为了财政目的即予认可,这就是所谓“客观合宪性”理论。“除非有与征税不相干的规定,法院没有权力限制征税权的行使。”[6]51 (3)支出权。在1936年“合众国诉布特勒”(United States v. Butler)案中,最高法院表示:“国会批准用于公共目的的公款支出之权力不受见诸宪法的直接立法授权的限制。”但是,法院不允许以支出权干预州的保留权。实际上,州保留权与联邦权力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院判决难免有自相矛盾之嫌。斯通、布兰代斯和卡多佐当即提出异议,认为对于此种权力的不当行使应由人民决定,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7]357-358。在1937年“斯图尔特机器公司诉戴维斯”案中,法院同意这一异议,驳回了根据州的保留权对1935年《社会保障法》提出的质疑。支出权运用最多的是附条件联邦补助,虽然法院偶尔也表示“联邦政府可以设定与联邦利益相关的合理条件……”,但更普遍的是像1947年“俄克拉荷马州诉合众国公民服务委员会”(Oklahoma v. United States)案之类情况, 条件与联邦利益并没有什么明显的联系。更准确的表述如首席大法官伯格所说:“支出权所涉及的范围至少与国会管理权一样广泛。”[6]52 但需特别指出的是,联邦补助是契约性质的,其中支出权发挥的是实质性影响,而州的服从从法律上讲仍是基于州的同意而非宪法赋予联邦的权力。与之相应的是,如果补助对象是私人,则不能排除与联邦补助目的相冲突的州法[8]。另外,补助所附条件需有明确规定, 单纯的劝告性语言是没有效力的[6]53。 2.州的主要权力范围 (1)利益平衡--20世纪确定州权范围的主要方法。 这一观点最早是斯通大法官在“狄桑特诉宾夕法尼亚州”(Disanto v. Pennsylvania)案提出的。他认为应通过“衡量全部事实与环境,如州法的性质、功能、所涉贸易事项的特点及该法对州际贸易的实际影响等诸多因素”来决定州法的有效性和州权的范围。更为明确的表述是1970年“派克诉布鲁其·丘奇公司”(Pike v. Bruce Church, Inc.)案的判决:“凡法令进行公正的管理以实现合法的当地公众利益,而它对州际贸易的影响仅属附带性的,对此应予以维护,除非强加给这种贸易的限制与一般认定的当地利益相比明显过头。如果裁定法令目的合法,那么,问题就是程度的大小。当然,可以容忍的限制的程度将取决于所涉及的当地利益的性质,以及能否既促进当地利益而对州际活动的影响又较小。”[6]60 这种利益平衡的方法承认“未实施贸易条款”③ 对州权的限制,它分为两步:首先,法院将审查州法的目的和效果是否歧视、阻碍州际贸易;其次,如州法不带有歧视性,还需权衡其对州际贸易的不利影响和州的利益。 在1935年“鲍德温诉西力格公司”(Baldwin v. G. A. F. Seelig, Inc.)案中,纽约州为保护本州的牛奶业颁布一项牛奶价格保护法,规定销售商无论从州内还是州外购买的牛奶都不得低于规定的价格,从而人为地降低了外州牛奶的竞争力,最高法院对此予以严厉谴责。像本案中这样企图将本州的管辖权扩展到州外的法律特别容易被否决。即使法律的目的合法,实施的效果仍可能具有歧视性。1937年“英格尔斯诉莫夫”案(Ingels v. Morf)中,法院否决了一项对入境待售汽车征收15元检查管理费的州法,不是因为捐税本身不合法,而是其数量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增加了州际贸易的额外负担。后来当捐税额降为7.5元之后,法院才承认其有效[2]516。 但是,非歧视性的州法也并不总是有效的,尤其在它与其他州的同类法律不合拍时,更是如此。在1954年的“南太平洋铁路公司诉亚利桑那州”(South Pacific Co. v. Arizona)案中,法院判定该州一项限制火车长度的法律无效,因为它与其他各州的规定明显不一致,给州际贸易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来自他州的火车需在该州边境停车卸去多余的车厢,这增加了运输成本并造成延误)。在1981年“卡塞尔诉特拉华州统一货运公司”(Kassel v. Consolidated Freightways Corp. of Delaware)案中,法院以相同理由否决了一项特拉华州州法,因为该州法的特殊规定与临近各州均不吻合,只对特拉华州有利[6]67。不过,环保、保护消费者等方面的法律即使歧视州际贸易,仍然较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如1981年“明尼苏达州诉苜蓿叶乳品公司”(Minnesota v. Clover Leaf Creamery Co.)案中,尽管明尼苏达州法律禁止使用塑料盛奶容器加于外州塑料工业的限制比对本州木材工业的限制严重得多,但法院并不认为该法具有歧视性[6]66。 利益平衡的方法使得最高法院扮演了一个“超立法机构”的角色。州立法机关的地方观念不可避免,特别是歧视外州的州法往往不可能通过“内部审查机制”④ 加以推翻,这种歧视性的立法几乎必然会违反贸易条款,导致州际贸易大战,而国会既不可能事必躬亲,又受到代表各州利益的议员的牵制,这使最高法院不得不承担起主要责任。 (2)州作为市场参与者的权力。在1976年“休斯诉亚历山大里亚”(Hughes v. Alexandria Scrap Corp.)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未实施贸易条款原则不适用于州作为市场交易一方的情况,它可以将交易对象限于本州公民和企业。一个关键问题是要确定州的身份,即它是以市场参与者还是市场管理者来影响市场,对此目前尚缺乏统一的认识。1984年的“中南木材开发公司诉文尼克”(South Central Timber Development Inc. v. Wunnicke)案中, 阿拉斯加州规定所有权属于州政府的木材为标的购销合同须附加“在本州境内对木材作粗加工”的条款,这引起法院内部的严重分歧。最后相对多数大法官判决认为州是林木销售市场的参与者,而非加工市场的参与者,州企图在直接销售交易之后对下游市场的活动进行限制是非法的[9]。 (3)国会对州权的扩大。19世纪最高法院确立的“库利规则”⑤ 规定州只能对国会未行使权力的、地方性的州际贸易活动进行管理,且国会不得授权州管理全国性州际贸易活动。1913年国会通过《韦伯-凯尼法》(Webb-Kenyon Act)授权各州可以禁止酒水输入本州,在1917年“克拉克蒸馏公司诉西马里兰铁路公司”(Clark Distilling Co. v. Western Maryland R. Co.)案中, 最高法院确认国会此项授权有效,从而彻底修正“库利规则”。 在1944年“全国保险联盟诉全国劳资关系委员会”(Polish National Alliance v. N. L. R. B.)案和“美国诉东南保险业协会”案中,法院将保险业纳入州际贸易范畴,使有关保险业的州法面临失效的危险,国会于次年颁布《麦卡伦法》(MaCarran Act of 1945),规定在国会未统一立法之前,原有州法继续有效,反托拉斯法的适用以各州州法未有规定为限。这一法律在1946年“谨慎保险公司诉本杰明”(Prudential Insurance Co. v. Benjamin)案中得到法院的支持。南卡罗来纳州对在本州经营的外州保险公司进行歧视性征税,显然是歧视州际贸易,但法院认为,既国会已将保险业管理权赋予各州,那么州的管理,包括歧视性征税,都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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