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贿贪赃导致的责任追究 在上述科举准备、判卷和发解等过程中,考试官吏的失误失职,有的是客观的,有的是主观的;有的是过失,有的是故意。而考试官吏在科举中的受贿贪赃则是主观、故意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往往予以行政直至刑事处罚,或者直接处以刑罚。这类处罚在科举法律责任追究中是最为严厉的,与一般的刑事责任没有很大区别。这可能与我国古代特别注重“赃罪”有一定的关系,“我国封建刑法是抓住‘赃’这一具体鲜明、可以计量的特征,将一切与‘赃’有关的犯罪一概计赃定罪量刑”,它的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或正常行政(59)。不过,在科举中受贿贪赃与直接侵占、盗窃公私财物又有所区别,它是在特定的科举行政过程中形成的法律责任,即利用或因为手中的权力而谋利或获得钱财,从而徇私枉法(或徇私不枉法),破坏科举法制和秩序,损害考生利益,乃至危害政权。考试官在此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基本上是刑事的,但是在古代仍然属于广义的行政责任,处罚的形式和方法也如前提及的行政性刑罚。 早在太宗时,雍熙二年(985)十二月诏,“监官、试官如受请求财物,并准枉法赃论”(60)。在法律上,“枉法赃”与“不枉法赃”都是罪名,并且前者较后者的法律责任显然要严重得多,当然,具体处罚的程度则要视其受赃数量和情节而定,科举责任的追究就是如此。咸平元年(998)九月,“淄州邹平县令正可象坐考试举人受钱三万,法当绞。诏贷死,决杖配少府监役,知州、通判各停官”(61)。该县令因主考时受贿三万依法当判绞刑,只因皇上开恩贷死决杖配役,知州、通判则承担相应的连带行政责任而停官。这类科举违法犯罪为举子深恶痛绝,也极为朝野重视,如在景德元年(1004)九月,“令御史台谕馆阁、台省官,有以简札贡举人姓名嘱请者,即密以闻,当加严断。其隐匿不言,因事彰露,亦当重行朝典”(62)。庆历四年(1044)六月,朝臣亦言:“科举所以收天下之英俊,且为孤寒之地。比年百计徇私,内而省闱廷试,则有暗记牢笼之弊,如黄度、罗点辈私取陈亮以魁多士是也;外而诸路,如福建考官黄广被差之后,受金入院,寻即事发,为言者论列是也。属当大比,来岁春闱,万一考官私相结约,阴取党类,接受贿赂,欲与计偕者,并令监试留意举觉,不得容令复蹈前辙。春闱委在院台谏官觉察,否则事发,并坐其罪。”仁宗听从了这个建议(63)。同时,又有不少大臣竭力主张严惩科场贪赃徇私,如包拯上奏说:“乞特降约束,其逐处试官、监试官如稍涉徇私及请托不公,并于常法外重行处置;不然,令别定刑名,庶使官吏等各知警惧。”(64) 这些都表明了宋朝对这类科举嘱请和受贿的态度,一方面加强台谏的监督,另一方面“重行朝典”,“并坐其罪”。科举官吏的受贿贪赃,影响恶劣,社会危害大,以一般的行政责任追究难以奏效,只有严刑重罚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所以,宋代科场又以重罚著称,如上面的邹平县令考试时受贿三万,法当绞死。 但是,严刑重罚还是禁止不了科举中受贿贪赃案的发生,尤其在政治较为动荡的时期,如南宋中后期的情况就比较严重,但朝廷并没有放弃严惩的态度。宁宗嘉定初,就有臣僚指出:“仰惟国家数路取士,得人最盛,莫如进士设科。近年奸弊滋甚,据权势者以请嘱而必得,拥高赀者以贿赂而经营,实学寒士,每怀愤郁。”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考校差官,要当精择。盖考官精明,去取允当。否则,是非易位,遗才必多。乞诏大臣精加选择,无取昏谬,充数其间”(65)。这个建议实际是强调科举时的用人,在他们看来,任人比任法还要重要一些,但关键仍在于依法科举,严惩违法犯罪。对何周才发解受赂一案的处理就反映科场情况和朝野态度。这一案件的处理和过程是这样的: (嘉定)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诏“荣州发解监试官、承直郎、签判何周才特贷命,追毁出身以来文字,除名勒停,免真决,不剌面,配忠州牢城,免籍没家财。考试官石伯酉、扈自中、冯寅仲各特降一资,并放罢。刘颐并徒二年,私罪赎铜二十斤,仍照举人犯私罪不得应举。杨元老徒二年,私罪荫减外,杖一百,赎铜十斤。刘济特送五百里外州军。刘颐、杨元老特分送三百里外州军,并编管。”以周才充发解监试,受刘光赇赂,用杨元老之谋,约以策卷中三“有”字为暗号,取放光之子颐(改名宜孙)及其孙济二名。既为赵甲经漕司告试院孔窍之弊,下遂宁府,鞫得其寔,具按来上,从大理拟断。于是臣僚言:“周才、光等罪犯皆得允当,伯酉、自中、寅仲不合擅令周才干预考校,又听从取放,乞并镌罢。”故有是命。(66) 在这一案件中,发解监试官何周才受刘光贿赂,通过试卷标记暗号,而取放刘颐等,终被举发,何周才受到除名、勒停、配役等行政、刑事处罚,同时相关考试官也受到相应的行政、刑事处罚。这反映了科场问题的严重性,也表明了朝廷惩治的态度。就其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形式而言,有编管、勒停、降资、放罢、赎铜,以及不应举等行政责任形式,还有配役、徒、杖等刑事责任形式,并且二者结合起来追究责任,行政处罚的特色很浓。当然,宋代追究行政责任时,各类责任形式往往相互配合。 为了防止科举官吏受贿贪赃,宋代十分重视对这些官吏的选拔和监督,如南宋绍兴二十六年(1156)对发解官就有专门的诏书:“诸路转运司所差发解试官,务在尽公,精加选择。如所差徇私及庸缪不当,令提刑司按劾,御史台、礼部觉察闻奏。”(67) 这种专门的监督,主要针对考试官的选任及其品行作实时监控,追究相应责任,保证科举的正常进行和科举责任落到实处。又如嘉定十三(1220)年,殿中侍御史胡卫针对知贡举的选任和监督就说:“照得知贡举一员,同知贡举二员,皆择禁从近臣,儒学时望,又以台谏参之。嘉泰间,谓司谏司考校,不无迎合,乞专纠察,而于议题去取高下勿预焉,即增置同知贡举一员……乞将台谏同知贡举一员改作监试,其校文之官有勤惰不一者察之,执事之吏有内外容奸者纠之。”(68) 可见,宋代让台谏以及礼部监察科举,旨在保证考试、判卷、发解等的公平公正,防止各种弊端的产生。宋代科举中的受贿贪赃即使无法杜绝,而朝廷的严惩、朝野的态度则是鲜明的,至于特殊时期的科场状况以及皇帝法外开恩则又另当别论了。 宋代是一个重视科举的时代,所谓“天下之治乱,由于人材之盛衰;人材之盛衰,由乎科举之当否”(69);“国家取士,惟进士得人为盛。故于三岁大比,每加详而致意焉”(70)。这种对科举的称赞,是有所根据的,与宋代科举法制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所以,宋人既肯定科举的成果,也称颂科举制度,如嘉定十五年(1222)右正言龚盖卿说:“本朝科举之法最为严密,将试而委官,已试而锁院。虑考官之容私也,胡(故)立糊名、誊录之法;虑士子之饰欺也,故立代笔、传义之法。三百年间,名卿才士皆此涂出。”(71) 同时,宋代科举问题又比较多,上述许多科举责任追究的制度或措施,正是针对科举中的问题而设置或制定的。 毋庸置疑,宋代的这些制度、措施的形成和发展促进了科举制度的发展。据前所论,宋代的科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科举准备和后勤保障不力、判卷和录取不当、发解失误、举解落第、担保不实、受贿贪赃等方面的责任追究。若进一步深入考察,则会发现,这一科举责任追究制度,涉及解试、省试、武举、制科、特奏名等类型及其过程,最为关键者在解试和发解阶段,这一阶段相关的科举责任追究诏令制条也特别多;针对科举官吏的准备、保障、考判、发解、担保方面存在的问题,规定了相应的科举法律责任;采用的追究责任方式虽无具体定罪量罚的标准,但大致来说,对于一般违法犯规的行为,处以罚俸、罚金、降官、罢官,而对于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犯法行为,则往往处以杖刑、徒刑、配役等。总之,宋代在科举的过程、方法、类型、主体、对象等各方面都有相关的责任追究的规定,比较详细、系统,基本上得到落实施行。所以,即使宋代科举在某些时期出现问题,责任追究也形同虚设,但总体来说还是比较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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