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英国政治制度(4)
从形式上看,各级法庭似乎上下有别,但其司法权限并无高低之分,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任何一级法庭投诉。不过,由于地理上的方便和召开较为经常,大多数案件是在百户区法庭受理的。任何案件一经法庭(不管哪一级)作出判决,便不得上诉,因为那时还未创立上诉程序。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明显的舞弊行为,如有人提供伪证,通常对舞弊者另行起诉,单独立案,原案不再复审。所有案件均由与会者集体作出判决,因为近代的专业法官尚未出现。判决结果由郡长、百户长等法庭主持人宣布后即行生效。 各级法庭的审判程序和方法大同小异,基本分为原告起诉、被告反驳、验证、宣判4个步骤。法庭开庭后,首先由原告经宣誓后对被告提起控诉, 然后由被告经宣誓后给予或承认或否认的答复。假如被告保持沉默,拒不作答,则被判逐出法律,即宣布此人不受法律保护。若原告或被告在宣誓时流露出犹豫、紧张等情绪,则说明他“心中有鬼”,誓言不足为信,法庭可据此判其败诉。被告顺利通过反驳程序后,接着进行验证。验证方法有以下几种:(一)见证人誓证法,即由被告提供两名熟悉案情的见证人,如实陈述案情真相,以证明被告的誓言是否真实可信。这种方法多用于土地纠纷、财产转让与买卖等民事案件。(二)公证昭雪法,即由被告面对一定数目的公证人重新宣誓一遍,若2/3以上的公证人认为他的誓言是“清楚可信的”,则判其胜诉,否则判其败诉。公证人的数目依案件性质而定,通常为12人,有时多达36人或48人。最初,被告有权从邻人中自由选择公证人,结果公证人多是被告的亲朋好友,他们总是偏袒被告,后来为避免亲亲相护,改由法庭预先拟定一份“公正可靠”的公证候选人名单,然后由被告从中挑选,最后,到信士爱德华时期,采用了法庭指定公证人的方法(13)。(三)神判法,即诉诸神灵审判案件。神判法又分多种形式,一是热铁神判法,由被告手捧一块烧热的铁块向前走一定距离后,当众将其双手包裹起来,3天后拆开,根据手掌溃烂与否判其有罪非罪; 二是热水神判法,将被告手臂浸入热水中,停留片刻,然后取出包扎,3 天后根据伤势轻重进行判决;三是冷水神判法,将被告的一只手和一只脚捆起来,扔进池塘或河流中,视其沉浮情况判其是否有罪;四是吞物神判法,要求被告把重一盎司(即一英两,等于28.35克)的一块面包一口吞下,根据能否顺利咽到肚中判其是否有罪(14)。 很显然,上述审判方法都是极为原始、荒谬的,尤其神判法根本不足为凭,这种状况是由当时社会的落后性、愚昧性决定的。那时,人们刚刚脱离野蛮状态,文化知识极端贫乏,加之宗教迷信的广泛传播,人们普遍相信冥冥之中有一个全智、全能的上帝支配着世间万事万物,并确信上帝能明察秋毫,且公正无私,所以在难以区辨真伪时便求助上帝伸张正义。宣誓是以上帝名义进行的一项十分严肃而神圣的活动,如果发伪誓或提供伪证,则被视为有意欺骗上帝,这是一种大逆不道、十恶不赦的罪行,必将遭受天谴。有关上帝惩罚伪誓伪证者的各种骇人听闻的故事在当时社会中广为流传,并为人们深信不疑。 法庭根据验证结果作出判决后,由法庭主持人公布于众。那时,对犯人很少判处监禁,因为当时生产力水平极低,养活犯人是一种沉重的负担。死刑也不常用。最普遍的刑罚是逐出法律、没收财产或缴纳赔偿金。1049年,戈德温伯爵的儿子斯威恩曾因杀人罪被逐出法律。盗窃罪通常处以没收财产。根据保存下来的有关法典,刑事犯罪可根据罪行轻重处以不同数目的赔偿金,如擅自闯入长老、主教的住宅赔偿80~120先令。杀人罪的赔偿金称为偿命金,其数目依害人身分而定,贵族为1200先令,普通自由人为200先令,农奴为30先令(15)。偿命金数量的差别反映了封建等级制已初步形成,也说明那时的法律是维护封建贵族阶级利益的工具。 三、结语 综观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看出,那时英国已建立起一套自上而下的较为完整、系统的政治制度,但仍带有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的鲜明特点,中央政府依然与王室结合一起,各级政府机构都未出现职能分工,行政管理、财政税收制度还缺乏规范化,司法审判程序落后、方法原始。这一切说明英国尚未步出政治制度的草创时期。 然而,该时期作为英国政治文明的奠基时代。对后来英国的政治发展和政治文化传统的形成具有深远的影响。首先,该时期建立的以郡区制为主干的行政区划和管理体系,确立了英国中央集权制的国家结构形式。这种结构形式在诺曼征服后的封建化鼎盛时期有效地抑制了贵族分裂势力的膨胀,避免了欧洲大陆各国普遍存在的封建割据局面的出现,因此在中世纪的英国,除12和15世纪因争夺王位发生过两次短暂内战外,基本保持了国家的统一和中央政府对全国的有效统治。其次,该时期创立了双重分权的政体结构形式,奠定了英国有限君主制传统的基础。一方面是中央政府与半自治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分权,另一方面是各级政府组织内部--国王与贤人会议、郡长与郡区会议、百户长与百户区会议之间的横向分权,由此构成一种纵横交错的双重权力制约体系。这种政体形式有助于限制过度中央集权化和王权的无限扩张,因此在中世纪向近代过渡时期,当欧洲各国普遍建立绝对君主专制制度时,英国王权虽然也有所加强,但始终没有达到绝对专制的程度,依旧保持着有限君主制的政治特色。最后,该时期保留了大量原始民主制的遗风,奠定了英国“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和国王应与有影响的社会势力代表定期协商,共同行使立法、征税、决策等国家权力的政治传统,这两点又决定了英国日后成为最早产生宪法和建立宪政,最早产生议会和建立议会制度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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