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封建制是王权权威奠立的基础。在布洛克之后,一些学者感到要阐明封建王权权威,还必须正面批判将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模式,更深入地研究封建制与王权的内在联系。美国著名的中古政治史家C·斯蒂芬森对亚当斯等人的“政治主权分割”论予以反驳,他指出:封建主义并非是破坏性和分裂性的政治力量,而是一种建设性的极有用的政治制度;在10和11世纪,唯有它能为统治者提供基本的政治和军事需要。加洛林帝国的瓦解,是因为农业经济难以支撑这个极庞大的帝国。在封建土地占有和庄园经济便于一个封建大领主控制的范围相对有限的地区,封建主义就能为地区统治者铸造出强大的集权国家。佛兰德斯、诺曼底、安茹等公爵、伯爵领地和英格兰等地的政局就是佐证。在这些地区,加洛林帝国的封建习惯被社会接受而流行。诺曼底公爵“使得封建占有权成为最有效率政府的基础”。斯蒂芬森还认为,11世纪的一些大公国的成功集权表明,在中央权威强大和弱小的地区都盛行封建制,但两者“差别不是在统治者的任何理论上的权力上,而是在其强化权力的能力上”,由此他得出结论,尽管当时一些地区出现过封建的无政府状态,“但封建主义并非必然是无政府主义的”(27)。他的观点颇受一些学者推崇,美国著名的政治法律史专家B·莱昂在其《英国中世纪宪政和法律史》一书中,几乎全盘照搬了这一观点,以此来反对为封建主义贴上“破坏性政治力量”的学术标签(28)。斯蒂芬森的看法确有一些根据,但它只是证明,只有在具备有限区域范围和政治强权者这两个条件下,封建主义方可成为政治整合的积极因素。显然,这并未深入解决封建与王权两极对立的理论难题。对此,法国著名史家小杜泰尼斯也作过尝试。他认为,尽管封建制包纳着主权分割的胚芽,但王权也奠基于其上,王可以通过封建权利拥有一批忠诚的追随者,利用最高领主的合法地位获取不断增值的利益,依赖于“植根在封建法律中”的王廷、财政、军事和司法、立法制度与实践来建立王权(29)。他强调,“封建统治的制度化,在逻辑上要求承认这个金字塔有一个塔尖”,国王借此迟早要建立强大王权,“封建制度包括一个国王”(30)。他的思路清楚,但其论证似嫌粗略。其实,早在他之前,英国学者E·金克斯已经从封建因素的嬗变入手,提出了较为具体的类似见解。他认为,有几点可以说明封建制有助于王权确立:(1)作为占有世袭大领地的封建领主,国王有一种视其王国为世袭地产的浓厚的财产观念,由此而熔铸出“中世纪王权的世袭特征”,使王摆脱了选举制的束缚(31)。(2)王的最高领主的封建地位,使国家获得了赖以巩固发展的“强大力量”。封邑既是一军事单位,又是一司法单位。国王可通过封臣的逐级连锁义务来组建军队,抗击外敌入侵、禁止封建私战,以维护“王之和平”(32);同时,由于领主对领地内的封臣乃至其他人拥有司法审判权,国王自然也“要求对成为其臣民的人有同样的权利”,这势必要经过一番斗争,但“王最终获胜”,逐步建立统一的司法制度(33)。(3)封建管理体制促进了王之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建立。作为领主的国王,即位前就颁布规章,使用管家来经营自己的领地,即位后,“他就注意在可能时扩展这种权力,直至它覆盖其整个王国为止”,由此而不断设置官员、机构,确立了对全国的政治统治(34)。金克斯的看法除第2点以外,很难说符合史实,尤其是他完全忽略了土地分封所催生的政治离心效应。他本人似乎也觉察到这点。后来他在《国家与民族》一书中承认,“具有狭隘性”的封建制度阻碍了国家的形成,“当封建观念占支配地位时,就难以取得真正的政治进步”(35)。 从上可见,王权“权威”论者虽然大多仍立足原有的封建主义概念,但他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封建国家和王权权威的存在或形成及其强化趋向,这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模式,初步克服了王权无权威论者的极端化倾向。然而,既然仍固守旧的学术概念,他们同样还是从封建等级方面来分析问题,对封建主与农奴这两大阶级分野和对抗所赋予封建王权权威存在、发展的历史必然性,则几乎未加考虑,也就难免走入传统理论模式的误区。而且,由于过分强调国王在等级制中的主导支配地位,有些学者对初期封建政治离心倾向的程度和王权对此倾向的斗争与克服,也未予以应有的重视和理论的说明。 三 在对封建王权理论的探索过程中,一些西方学者也敏锐地觉察到,封建与王权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传统理论固不可取,但封建王权“权威”说也难以在理论上成立,因为与其他类型的一些王权相比,西欧封建王权的权威极为有限。为此,他们另辟蹊径,竭力探求能将封建与王权进行政治整合的有机联系,提出了“有限王权”的学说。英国著名学者W·乌尔曼恩和德国学者F·科恩堪称此说的代表,但两人的论点却有相当差异。 (一)封建“契约”有限王权论。这是本世纪70年代乌尔曼恩在其名著《中世纪的政府和政治原理》中所提出的。他将中古西欧王权分为两类:一类为神权政治的(Theocratic)主权,它盛行于5-10世纪,此后又在法国进一步发展。另一类为封建王权,由封建“契约”将神权政治的王权转化而来,以11-14世纪的英国王权最为典型。他认为,第一类王权表现为王权神授,王与共同体成员分离并高踞其上,王的意志是法律,臣民只能被动服从而无任何政治权利,王是一个独裁者或“主权”者。只有当这种王权与封建因素结合时,“完整的中世纪王权才会出现”,因为中古的国王既是神权政治的国王,也是一个封建领主(36)。乌尔曼恩指出以相互间的封建权利义务将封君封臣联系起来的“契约”,对封建王权的确立发挥了决定作用,因为“无论在何种形式或状态中,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根本特征就是它的契约性质”。作为土地分授的结果,“国王和他的总封臣都被置于契约之下”,由此,王又返回到神托付给他的共同体中,成为其中的一员,而臣民则以忠诚取代了过去对王命的绝对服从,若王不守“契约”,“契约就废止,贵族就可对王行使抵抗权利”(37)。由于这个封建群体“没有为主权者的意志施展留有一点余地”,国王就“只得根据在封建契约中与其他派别的协商、协定来施行政务”,即与总封臣这些“天然顾问”协商,颁布确保所有以土地占有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38)。有了法律,王的权力就摈弃了家天下的独裁统治而有了真正的统一王权的意义,王权也就从带有个人专制色彩的王权(monarchy)转变成具有王国政治主权的君权(crown),原来神授予王并在王死后又返归于神的“王之职位”,也就被王死后仍然存在的君权所取代(39)。那么,这样的君权究竟是何物呢?对此,乌尔曼恩解释道,“王国正是国土上的国王与共同体联合的法律表现,君权则是国王与王国之间存在的纽带的抽象标记,而那条纽带就是将国王与国土上的共同体联系起来的法律”。而作为法律象征的君权,也是“公共权利的载体”(40)。由此乌尔曼恩强调,这个君权的权利完整性和权威性不可废弃和侵犯,人人必须服从。贵族不能僭取它,王也必须保护它。作为君权组成部分的王,当然是有权威的,没有王,共同体将一事无成;但王必须处处受到君权--法律的限制而不能有所逾越,“正是在君权的概念中,封建国王找到了一种宪政的栖息之地”(41)。借用近代西方自然法与社会契约的政治理论,从中古西欧封建权利义务关系中推断出一个封建“契约”并以之来阐释西欧封建政治,在西方学术界较为普遍,但在理解“契约”与王权的关系上却大相径庭。从上述可见,王权无权威论者强调的是“契约”双方的平等性所产生的政治对抗分裂效应对王权的限制;王权权威论者强调的是“契约”双方的不平等性所具有的政治集权因素对王权确立发展的推动;乌尔曼恩则不同,他的出发点是“契约”的平等性,但却没有简单地将之作为政治分裂的根源而是将它视为调节封建冲突的原动力、孕育王国统一法律或君权的温床,进而提出了极富创造性的王权理论。不过,他提出的封建“契约”概念本身是不科学的。在阶级社会中,可以说任何有关社会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或约定,最终都必须依靠强制力量才能兑现,即便是近代“契约”论的鼓吹者霍布斯也认为,“不带剑的契约不过是一纸空文”(42)。近代社会契约理想早被证明是乌托邦。而对于纷争复杂的封建政治,设想仅以界定权利义务的所谓“契约”来化解王与贵族的矛盾、熔铸出双方都维护和服从的王国“法律-王权”的统一的最高政治权威,就未免太主观了。早在乌尔曼恩之前,梅特兰就强调过,中古“契约”的实现,既要法律也需要刀剑(43)。另外,乌尔曼恩得出的有限君权论,无非要证明中古西欧通行“法大于王、王在法下”的原则,而这也是西方学术界的普遍看法。的确,日耳曼习惯法限制王权的政治传统仍影响着中古英国社会,但与“契约”对王的影响一样,王权是否受法律制约也是由政治力量的对比决定的。西欧王权的确是有限的,但认为王绝对受制于封建法律也并非妥当(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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