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行会基本上是一个享有封建特权的封闭性组织。行会的封建特权主要表现在对外拥有就业垄断权,对内则实行超经济的强制性管理和监督。亨利二世在授予普雷斯顿的特许状中宣布:“除非得到全体市民的允诺,否则除商人行会成员外,任何人皆不得在该市进行买卖活动。”(注: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uild Life,p.83.)1303年,伦敦科尔多瓦皮革匠行会规定,禁止鞋匠将两种不同皮革混在一起使用,每双鞋必须用同一种皮革为原料。为了执行上述规定,该行会授权4名可靠成员对全行业实施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如有必要他们还可以随时使用这一权力;一旦发现不合格产品,检查者有权扣押,并将其带回行会会馆,然后在有市长和市议员出席的情况下,按照伦敦的法律和惯例对这些违章者进行处罚。(注:W.Cunningham,The Growth of English Industry and Commerce,During the Early and Middle Ages,Cambridge 1910,p.339.)公会时期这类特权依然存在。根据切斯特17世纪习惯法,一个人若想在市内从事某一行业,那么他首先必须是该市市民,同时还必须是控制该行业的公会成员,不具备这双重身份就不得开业。(注:W.Cunningham,The Growth of English Industry and Commerce,In Modern Times,Part 1,Cambridge,1903,p.34.)赫尔科尔多瓦皮革匠和鞋匠公会1564年章程第15条规定,凡属该公会管辖的商店星期天皆不准营业,违者罚款8便士。(注: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uild Life,p.320.)不过也必须指出,公会时期的封建特权只是封建生产关系残余因素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影响日趋减弱。 另一方面,虽然行会对城市经济生活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但并不存在能够控制全城工商业活动的行会联合体之类的组织,每个行会都被授予各自明确的特权,其范围严格限制在有关行业部门和行会成员之中,各个行会之间互不干涉内部事务。伦敦鞣白皮匠行会1347年章程规定,未曾在本行业当过学徒或学徒期未满者,不得成为本行会成员,除非经本行会现任检查官或4名成员证实,此人确已具备本行会成员所必须拥有的技艺和能力。(注:W.J.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Part 1,London,1901,p.121.)伦敦最早的公会之一呢绒商公会早在爱德华三世时期就通过王室特许状获得了呢绒贸易垄断权,同时该市织匠、漂洗匠和染匠等也都接到了“不准染指任何种类呢绒的织造和买卖”的禁令。(注:G.Unwin,The Guilds and Companies of London,p.158.M.Dobb,Studi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Capitalism,New York,1947,p.104.)在履行行会行政、宗教和救济等其他职能时,获益者和受罚者也都是本行会成员。赫尔手套匠公会1598年章程第一条规定:“从今以后居住于赫尔河畔金斯顿市(即赫尔市)内的手套匠应每年在他们自己中间,根据大多数人意见选举1名会长和2名检查官……凡被任命或选举为会长者,若拒绝任职,罚款20先令;凡被任命或选举为检查官者,若拒绝任职,罚款10先令。”(注: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uild Life,p.218.)布里斯托尔成衣商行会有一笔公共储备金,其主要用途是资助患病的本行会成员,资助额为每人每周12便士。(注: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1,p.343.)行会的封闭性在手工业行会后期表现得最为明显。 上述四个本质特征不仅体现了英国行会的共性,而且也适用于西欧其他国家的行会组织,(注:参见拙作《论西欧行会的组织形式和本质特征》,《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凡同时具备这些特征者皆可归入本文研究的行会组织之列。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英国还曾出现过一些纯粹属于社会宗教性质的行会,如教区行会、治安行会和骑士行会等,它们与本文研究对象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三 中国行会虽然组织名称多有变化,唐宋时代称“行”,宋元至明初称“团行”,明中叶以后称“会馆”、“公所”和“公会”,另外也称“帮”、“会”、“堂”、“庙”、“殿”等,且在各个朝代的具体活动和有关规章制度亦不尽相同,但大量史料表明,就本质特征而言,中国行会和英国行会毫无二致,特别是在明清时期。 首先,在最具本质内涵的劳动资料从属关系方面,中国行会成员同样也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属于个人所有的劳动资料,否则就将被拒之门外。湖南安化建筑业的石、木、锯、泥各行工匠共同组建了鲁班会,1907年该行会决定提高工价,其原因在于“石木锯泥各行工价,原有成规,近因时值乏钱,备办器物不易,公议每行照旧加价十文,不准行内擅自准折增减,违者公罚。”(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第341-342页。)“器物”者,生产工具也。正因为各行工匠都必须自备“器物”,所以鲁班会决定提高工价,以帮助工匠渡过难关。上海星江茶叶公所敦梓堂根据生产工具(锅或机器)数量进行课捐,“本堂前征收各栈锅捐每对十文。现均改用机器,每机器一部,全年捐洋二元,由各栈作头代收。”(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下册),中华书局,1995年,第853页。)这也表明该公所成员均占有不等数量的生产工具,因此公所将其作为课捐标准。北京靴鞋业,“有双线行者……其血本则夹板一具,坐凳一条,针线半筐,油灯一盏足矣。”(注:《申报》,光绪八年五月十八日。)“血本”中除线之外,皆属生产工具。部分行会还以条规形式,明确规定了每个成员允许拥有生产工具的最高限额。长沙糖坊条规强调:“每户无论买卖大小,只准双缸作二口,倘加修一座者,罚钱六千文入公,并鸣知同行人等,齐集立即将该作拆毁。”邵阳铜货店条规规定,每店“开炉二座,不准多置。”(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第481、463页。) 不少中国行会都明文规定了其成员向帮工、学徒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苏州浙绍公所同治九年章程规定:“众司公俸,准加不准减”;“徒弟一年,每月钱五百文,三年准工俸全工”。(注:苏州历史博物馆等主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84页。)1908年,北京马神庙糖饼行全行公议:“鄙行由十一月十五日起,各号帮案、烧炉人,每月工价银四两。副帮案、帮烧炉,工价银三两九钱。福禄角等,工价银三两八钱。节人三月至半年,每月工价银四两整。一个月至八十天,每月工价银五两整。浮帮忙节人,每天工价银三钱,至一个月算帐九两整。”(注:李华编《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文物出版社,1980年,第148-149页。)这类条规表明,中国行会的经济活动是以作坊主为中心而展开的,为此他们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劳动资料,否则生产活动无从组织;同时帮工、学徒则利用作坊主的劳动资料出卖自身劳动力,劳动产品皆归作坊主支配处理,这是作坊主必须向帮工、学徒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 其次,虽然中国行会产生于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经济大环境中,但其形成条件和存在基础却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时行会成员也是中国封建城市商品经济活动最积极的参与者之一。因此行会无一例外地将交换价值和市场秩序视为立身之本,备加重视。1809年,广州商人重修北京仙城会馆,立《重修仙城会馆碑记》,称:“吾乡转毂郡国,萃于京师,物产之华,甲于他省。筑馆城南,以时会聚,由来旧矣。吾犹及见老成,其所以能致富饶享丰厚者,非徒趋时审势,逐什一之利,以获奇赢也。盖必有忠信诚悫之行,淳谨节俭之风,以修于己而孚于人,故能长享其利,阅数十百年不衰。”(注:李华编《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文物出版社,1980年,第19页。)尽管拘泥于传统的重农抑商观念,撰稿人行文有所藏掖,强调“非徒趋时审势,逐什一之利”,然而“长享其利”仍将行会商人心态刻画得纤毫毕现。中国封建城市中的工商业者组织起来,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利用集体力量来保证实现产品的交换价值。光绪年间,“汉皋之业手艺者甚众,而铜水烟袋尤为天下驰名。年来各码头广行购买,业此者亦精益求精,群约不准滥将低伪充售,以害销路。兹闻该业中人重整行规,妥立章程,俾垂之远。闻其中最要者,谓自议之后,铺内自作自售,固不待言,若另设作坊,并未开设铺面者,不准私自销售,只准发铺行销,违者议罚。”(注:《申报》,光绪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很显然,此番“重整行规”出发点是防止少数人的行为“以害销路”,这是全体铜匠生计之所在,不容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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