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对亚洲各国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者按:今年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和中国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开庭及审判南京大屠杀案件50周年。谨以此文作为纪念。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发动的亚洲太平洋战争,不仅使亚洲太平洋地区国家的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且使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平民生命财产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害。诸如大批无辜平民被日军屠杀、强奸和被虐待致死,他们的财产被掠夺、房屋被破坏和焚毁,日军细菌战部队用各国平民进行惨无人道的细菌实验,凄惨的随军慰安妇、强制征用各国劳工进行奴役性劳动等等,数不胜数。这些,都是日本国家或企业有组织地犯下的不可饶恕的罪行,是完全违反国际公法的。 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所附《陆战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准使用毒武器,不准杀死或杀伤已放下武器的敌人,或已无自卫方法的敌人,或已投降处理的敌人。”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攻击或轰炸无防御之城市、村庄、居民或建筑物。”19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海牙第四公约》,又重申了这些规定,其第三条还规定:“违反本公约之《陆战规定》的交战者,应付出赔偿,该交战者应对其武装部队之一部分人员所做的行为负责”。此外,还有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1929年日内瓦《战俘待遇公约》和《红十字公约》,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关于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的日内瓦议定书》等等。 1945年7月《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规定了日本必须进行实物赔偿。1945年8月15日,日本是接受了《波茨坦公告》,宣布无条件投降的。 从国际法来看,因进行战争而产生的国家与国家间的战争赔偿,和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两种不同的性质。如《凡尔赛和约》在第九条的叙述中,有“协约国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失,以及做为敌对行为和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所遭受的损失”的叙述,显然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赔偿;在这一条中,又有“平民的一切财产因被夺、被劫、被砸坏所受的损害”的叙述,显然是指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在其他条文中,还有“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的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第二条)、“被强迫劳动而无公正报酬致使平民所受之损害”(第八条)的叙述等等,也都是指对被害者个人的损害赔偿。 又如在联合国《禁止酷行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第十四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行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包括尽可能使其完全复原的费用)的可强行权利。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死亡,其受抚养人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也是指对受害者个人的赔偿。 而且,国际公法还规定,这种赔偿和补偿是无时效限制的。如在1968年联合国第二十三次大会通过的《有关战争犯罪与人道犯罪之时效不适用条约》中,规定了追究战争犯罪与人道犯罪不受各国国内法三十年或其他任何年限的限制。这个条约已经联合国多数国家批准,于1971年11月生效。日本国内法规定赔偿时效为二十年,但战争赔偿和补偿不受日本国内法左右,而应遵循国际法惯例办理。 在二十世纪前半期以前,各国似乎只注意国家对国家的战争赔偿。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现在越来越重视对受害者个人的损害补偿了。如二战中,欧洲约六百万犹太人死于德国法西斯的大屠杀。战后,西德制定了补偿法,拨出巨款,对受害者个人给以补偿。两德统一以后,又付给波兰五亿马克,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十亿马克,作为和解基金,对受害者个人给以补偿。这些基金,不是对这些国家的赔偿,而是委托这些国家的政府,由他们分配给受害者个人,是对个人的一种补偿。对捷克的补偿也在谈判之中。还有德国的有关工厂企业,因曾迫使原纳粹收容所的政治犯和犹太人进行强制劳动,现在也以付给和解金的方式进行一部分补偿。这种战后处理方式,不失为是一种尊重公理和正义的态度。据统计,至今德国支付的补偿总额,已达九百三十三亿马克。德国财政部估计,到二十一世纪初,补偿总额将达到一千二百三十八亿马克。 在当今世界上,甚至战胜国对战败国平民有不法行为的,也进行了补偿。如美国在1988年制定了法律,对太平洋战争中旅美日侨所受到的不法待遇,给以补偿,金额为受害者本人或者遗属每户2万美元,并同时发给美国总统的谢罪书。加拿大也对旅加日裔进行谢罪和补偿。1989年,还专门派遣加官员至东京,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召开情况说明会,寻找补偿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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