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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古代土地所有制的演变(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思想战线》 吕昭义 参加讨论

(二)农村公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形式的产生和发展
    村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是通过垦荒和村社成员间的分化及剥削关系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通过私人垦荒产生了不属于村社的土地,这部分土地成为个人的私产。内部剥削关系的产生,一些村社成员将其占用的土地租给他人耕种,或雇人耕种,从而占有他人劳动。地租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这些人也取得了部分地租从而跻身土地所有者的行列。在《摩奴法典》中这两种情况都有记载。该法典说:“熟悉古代事物的贤者们总将这大地看作是国王普利都的妻子。他们断言耕好的田地是披荆斩棘首先开辟者的财物……”;“通过特殊契约将地给人播种时,其产品在这世界上被宣布为种子所有人与田地主人的共同财产。”〔(19)〕
    安度罗王朝时期的佛教碑铭中有村社成员向寺院赠送耕地、园林的记载。〔(20)〕
    公元4世纪后,村社内部私人土地占有进一步发展。5至7世纪的碑铭间接地提到了土地买卖的事实。达莫达尔第5号赠地铜牌、卡依兰赠地铜牌、马拉沙普尔赠地铜牌、法利德普尔3份赠地铜牌都提到赠地人先购买土地,然后将购得的土地赠送。在多数情况下,购地人须向地方政府提出购地申请,并申报购地价格。法利德普尔的3块铜牌,1块是购买村社土地的,1块是购买私人土地的,1块是购买婆罗门土地的。在这3桩买卖中,购地人都向当地政府提出申请。地方政府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古格拉哈提赠地文书记述,收到申请后,年长者与熟悉法律的人认真考虑了这桩买卖,他们回忆这个地方原来是荆棘丛生野兽出没的荒地,对国王没有什么好处,如交易做成,会给国家带来税收等好处,于是批准了交易。随后丈量土地,划定地界。〔(21)〕可以看出,尽管国家还对土地的买卖进行监督和限制,但孔雀王朝时的“纳税人只能把土地出售给纳税人,领有婆罗马底耶的人只能把这份土地出售给领有同类东西的人”的限制已被打破。上述碑铭中买卖的土地最终都转移到了婆罗门手中。可以推想,相当大量的国有土地通过买卖变成了私人占有的土地。
    《那罗陀法典》和《布利哈斯帕提法典》反映出村社内部雇佣关系已相当流行,提到的雇工有1天的、1月的、半月的、6个月的、2个月的、1年的,等等,雇工的报酬可用实物,也可用现金支付。〔(22)〕
    随着村社内部的土地买卖与村社成员间的分化,村社结构发生变化,村社内已不是清一色的村社成员,而是由占有土地向国家或上级封建主缴纳租税的具有村社成员资格的人,与不占有土地没有村社成员资格的雇工、仆役、手工业者等两部分人组成。
    由于印度僵化森严的种姓制度,上述两条渠道私人土地占有形式的发展相互并行而不能融汇,上层封建主与村社内部的大土地占有者彼此间有难以逾越的鸿沟,这就造成了地权的分割。上层封建主具有上层土地所有权,他们向村社土地占有者收取租赋,可以转让其领地,但不能剥夺村社土地占有者的权益。村社内的土地占有者拥有下层土地占有权,他们可以世袭占有和使用土地,只要向上级封建主缴纳的租赋不受到影响,他们还可以出租、出售、抵押土地。下层土地占有权在经济上同样表现为对部分地租或剩余劳动产品的占有,实质也是一种土地私有权。
    三、穆斯林入主后的土地所有制
    公元8世纪以后的印度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异族入主的记录,阿拉伯人、土耳其人、阿富汗人、莫卧尔人象一阵阵潮水一样相继涌入印度,印度上层社会遭受一次又一次政治风暴袭击。从13世纪初德里苏丹政权建立到1757年普拉西战役,共5个半世纪,这期间印度土地所有制发生了一些变化。
    第一,就上层土地所有权而言,穆斯林统治者摧毁了原印度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建立起国有制与采邑制相结合的土地关系。在这种土地关系中,从一开始采邑制就有强烈的向私人领地的发展的趋向,维护国有制与发展私人领地之间的斗争一直存在。强有力的君主,如巴尔班、阿拉-乌德-丁、阿克巴等人,进行改革,以行政和军事的力量巩固土地国有制,但改革的成果总是只能在短期内得到维护,总的趋向是私人领地在曲折中发展。
    第二,在农村公社内部,下层土地私人占有形式并未在政治军事风暴中受到冲击。相反,村社上层人物作为外来征服者所必须依赖的基层力量,利用他们的特殊地位,兼并土地,成为中小封建主,甚至大封建主。
    第三,由于宗教的、民族的差异及语言文化方面的障碍,征服者要统治印度,就须扶持和发展中间人势力。中间人利用他们代国家收取赋税的权力也获得一定的地权。这使得地权进一步分割,土地关系的多层次结构更加复杂化。
    关于德里苏丹及莫卧尔王朝时上层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演变,朱昌利先生、黄思骏先生已有论述,兹不赘言。本文着重讲村社内部的土地关系。
    (一)分有制村社与共有制村社
    根据英国殖民地当局所作的田赋调查,印度的村社大体上分为两类:分有制村社和共有制村社。分有制村社称为莱亚特瓦尔型村社,主要特征是土地由村社中某些家庭分别占有,各户各自缴纳田赋,村社事务由世袭村长管理;共有制村社的土地由村社中某些家庭共有,集体缴纳田赋,村社事务由潘查雅特管理。分有制村社分布很广,主要存在于孟加拉、比哈尔、孟买、信德、马德拉斯、阿杰米尔、中央省、贝拉尔、阿萨姆等,共有制村社仅存在于旁遮普、西北省、奥德。梅因和巴登·鲍威尔曾就共有制村社与分有制村社进行辩论。梅因认为共有制村社是印度村社的原型,分有制村社是由共有制村社演变来的;鲍威尔反驳梅因,指出分有制村社在先,共有制村社在后。
    就起源来说,共有制村社大体有3种情况:1、某个家族的祖先通过征服或得到赏赐而获得村庄,这个祖先的后裔并不分割遗产,而维持家族共有;2、某个家族或某几个家族联合开垦荒地而建立起来的村庄;3、土地已分给氏族的各个家庭,只不过由村社成员共同承担赋税。在上述第1类村庄中,同一祖先的后裔们按照“帕提达尔制”,即按与祖先血缘关系的亲疏来继承土地,但并不是把土地划分开,继承人只是按照他所应得的份额向土地实际耕种者收地租。在第2、3类村庄中,大都以“百阿查拉”制,即按人数和需要来分配土地,但共同承担赋税;在一些单个家族建立起来的村庄中,也有按“帕提达尔制”来收分配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3类共有制村社中,土地的占有者实际上都不是土地的耕种者,或者虽然参加劳动,但也使用雇工或出租土地。他们要么是属于拉其普特等非农业种姓,要么“属于这么一类种姓--把庄稼活,至少把扶犁耕地视为丢人的事”。〔(23)〕
    莱亚特瓦尔型村社由取得了永佃权的农户组成,村社土地为各家占有,只有荒地、牧场和林地共同使用,耕地的买卖已很普遍。这些取得永佃权的村社成员通常把土地再租出去,或雇人耕种。
    显然,这两类村社都不是公有制的,谈不上谁先谁后。一些共有制村社是通过征服、赏赐,在原来的分有制的村社上建立起封建领主的土地所有权。这个封建领主家族保留了某种家族共有--游牧部落的一种遗风,但这种共有只是表现在对从土地耕作者收取来的地租的分配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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