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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难民与美国《1980年难民法》(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戴超武 参加讨论

同难民定义相关的是接纳的数量。卡特政府建议,每年最多接纳5万名,但每财政年度开始前所确定的数量,经总统和国会协商后可酌情增加。对此参议员沃尔特·赫德尔斯顿(Walter Huddleston)持反对意见。他批评接纳规模如此庞大的难民而国会却无管制权,从而为“大量增加移民限额而不考虑此举对国内产生的影响开了先例”。众议院“国际行动规划特别委员会”主席丹特·法塞尔(Dante Fascell)也认为,扩大难民定义将使许多根本不是难民的人借此入境,他建议对某些国家和地区的难民在总统同国会协商后应加以限制。两院议员协商会决定在1982年财政年度后将每年接纳的人数逐步削减到5万人,以后数量的增减由总统与国会协商后共同决定。(注:《美国重新安置难民的计划及政策之评价报告》,第344-345页。)
    其次是关于协商体制的问题。行政部门同国会就接纳程序问题进行协商是难民法所规定的。按照行政部门的最初建议,只是在难民数量每年超过5万名及遇到紧急情况时才需要进行协商,而国会要求建立正规协商体制。参议院认为这应是“总统任命的代表同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个人联系”;另外,从立法角度看,对协商不应有时间限制,起码不得少于15-30天。同时赫德尔斯顿还建议,举行听证会及发表相关报告是协商过程的主要组成部分。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也提出类似的修改意见,但它首先要求总统代表应同内阁官员进行协商,其时间不宜过长,协商内容应编入国会记录;同时“移民、难民和国际法特别委员会”的全体成员应参加协商事宜。更为重要的是,众议院提出在协商体制中增加立法否决权,即当每年接纳的难民总数超过5万名时,国会可以考虑行使否决权。众议员卡洛斯·穆尔黑德(Carlos Moorhead)认为参议院有关协商体制的措辞是“错误概念”,因为这一条款允许少数几个人来决定影响整个国家的政策。汉密尔顿·菲什(Hamilton Fish)也指出,在有关接纳难民超过预定数量的问题上,国会同行政机构采取联合行动是恰当的,因为宪法赋予立法机构管理移民事务的权力。霍尔茨曼对此持反对意见,她认为上述修正案将妨碍总统履行在难民问题上所承诺的国际义务,不利于美国对难民的接纳和安置。两院议员协商会的协商报告最后删除了关于立法否决权的建议,保留众议院关于协商过程的措辞。(注:《美国重新安置难民的计划及政策之评价报告》,第346-347页。)关于协商官员的归属以及职权问题,众议院认为协商官员应归属到卫生、教育和福利部,其职权是协调负责难民事务的所有联邦机构的活动。参议院则坚持应由国务院协调难民政策。协商报告则建议正式设立难民事务协调专员,授以无所任大使衔,直接对总统负责。(注:《美国重新安置难民的计划及政策之评价报告》,第350-351页。)
    最后是关于难民入境身份和国内安置计划的问题。关于难民入境的身份,国会对此意见比较一致,两院建议给难民永久居留权,认为这有助于解决难民的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一系列问题。两院议员协商会同意,所有东南亚难民只要在美国居住满一年即可获得永久居留权。关于国内安置计划,主要涉及负责机构的设置和权力转移这两个问题。关于前者,两院议员协商会同意建立新机构,在难民事务协调专员的指导下工作。关于后者,众议院建议将安置权从国务院移交到卫生、教育和福利部。在辩论过程中,一些主要的志愿组织反对这种安排。鉴于此,两院议员协商会做了妥协,同意在1982财政年度将安置资金拨给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但国会可要求总统继续研究此问题,决定哪个机构更胜任此项工作,并在1981年3月1日向国会报告研究结果;如果总统认为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不是合适机构,他可另做指定。另外关于安置期限问题,政府建议从1981年4月1日难民法生效后为期两年,两院议员协商会决定为三年。(注:《美国重新安置难民的计划及政策之评价报告》,第350-351页。)协商报告于1980年2月26日分别在参议院(一致通过)和众议院(207票对192票)获得通过,3月18日由卡特总统签署,成为《1980年难民法》。
    同50年代的难民法和1965年移民法中有关难民的条款相比,1980年难民法有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第一,重新确定难民的定义,并首次承认避难权。1980年难民法采用联合国的难民定义,规定一个身在外国的人,“由于种族、宗教、民族的原因,或由于参加了特定的社会集团,或由于政治见解的原因而受到迫害,有确切根据担心受到迫害而不能或不愿回国者”,均属难民。同时,1980年难民法首次承认避难权,并在法律中使用了“避难者”(asylee)这个术语。避难者必须符合难民的标准,但同难民的区别在于:避难者申请入境时他(或她)本人已在美国,如持有学生签证或旅游签证的合法入境者,或是在1980年以前非法入境者。1980年难民法还确定了计算难民和避难者的不同方法:前者在统计中是根据其入境年份,而后者是依据其申请被批准的年份,两者都可以在其入境或申请被批准的五年之后申请加入美国国籍。
    第二,确定接纳人数和入境优先权的分配。1980年难民法规定每年接纳的难民将从17,400人增加到5万人,每年分配给避难者的名额为5000名;同时,1980年难民法还建立了处理紧急情况的正规而灵活的程序,特别是协商体制。关于难民入境优先权的分配,1980年难民法分为六类,其中规定第一至第六类优先权分别给予美国公民的未婚子女(占每年入境难民总数的20%),获永久居留权的外籍人的妻子及其未婚子女(26%),在科学和艺术领域有突出才能和专业特长的人(10%),美国公民的已婚子女(10%),21岁以上的美国公民的兄弟姐妹(24%),美国所需熟练和非熟练工人(10%)。另外,1980年难民法取消了“假释权”的使用,规定执行难民政策的机构是国会而不是行政机构,保证国会对难民事务的有效管理。
    第三,实行统一的安置计划,成立相关的负责机构,并由联邦政府提供安置资金,从而避免了以前的混乱现象。(注:《美国重新安置难民的计划及政策之评价报告》,第355-356页。)
    从1980年难民法的立法过程看,除美国决策者标榜的所谓“人道主义”的因素外,利用难民问题为美国国家利益特别是为美国外交战略服务,是制定1980年难民法最重要的考虑。国务卿赛勒斯·万斯(Cyrus Vance)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上指出,东南亚难民问题向美国外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为难民问题同军备竞赛、军事对抗一样,同样会破坏世界的和平和稳定”。美国难民事务协调专员维克多·帕尔米里(Vict-or Palmieri)也指出,接纳和安置难民有利于保持同美国友好的第一避难国的稳定,从而也有利于推进美国的外交目标。(注: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印度支那难民援助计划》,第367、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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