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与农奴制的历史始源问题(之二)(4)
(乙)作为边民村镇(公社)的个体成员,则每个农户均分有份地,不仅有占有权,还可以在边民内部相互转让。因此,边民内部分化出专业的手工匠、商人和渔民等。充当斯巴达国家重装步兵者多为农户,战时他们可能用家内奴隶代为生产。(注:同前引P.卡特利基, 第180页。)边民虽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但却是“生为自由人”。因此,边民是个体小生产者,是自由民;其中较富裕者可能占有奴隶。 至于中间等级中的希波米安尼斯(Hypomeiones)等级集团, “既无资财,又无公民权,只好一无所事地生活着。他们无心也无力防御外来的战争,却时刻伺机在国内进行政变。”(注:普鲁塔克:阿基斯传,V;转引自前引刘家和文章,第211页。)实际上,他们是古代奴隶制社会中的流氓无产者。在斯巴达历史上,基那敦(Cinadon约公元前4世纪初)便是希波米尼安斯等级集团的代表人物。 所谓“新平民”(Neodamodeis)的阶级属性; 他们对土地的关系,情况不详,他们是不享有斯巴达公民权的自由民,战时仍要担负兵役;因此,他们可能仍然是斯巴达国家的依附民个体小生产者。 最后,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这是一个至今仍受到国内外学者关注的问题。在本文的第一节里曾简要介绍了国内学术界讨论的情况。西方学者的讨论,也有值得注意的动态: (A)M·I·芬利认为,(注:M·I ·芬利:《社会科学国际大百科全书,“奴隶制”条》( International Encyclopaedia of theSocial Science《Slavery》),1968年版,第14卷; 同作者:《古代经济》第64 -69 页。 )奴隶社会可分为:1. ‘真正的奴隶社会’(genuine slave societies),如古典希腊(斯巴达等除外)和罗马, 近代之美国南部和加勒比海地区;2.“有奴隶占有的社会”(slave -owning societies),如古代近东(包括埃及)、印度和中国。由于奴隶制仅仅是依附劳动(dependent labor)这个类属(genus)中的一个种属(species),与它并存的还有自由劳动者和其他依附劳动者, 如巴比伦的穆什钦努(mushkenu)、古代中国的客(k'o)、 印度的首陀罗(sudras)等等。“这种非志愿的(按:或作“依附的”)劳动力,通常不是由奴隶组成,而是由此种或彼种‘半路’型('half - way 'type)的依附劳动者组成,诸如债务奴役者,黑劳士,早期罗马的被保护民(client),以及晚期罗马的隶农(colonus)。 ”(《古代经济》,第66页)因此,区分这两类社会的界限是:在所谓“真正的奴隶社会里,奴隶制在社会生产职能上有巨大的重要性,通常有巨大数量的奴隶,而其他数量较少的依附劳动者,或者已经消失或者根本不曾存在;而在所谓“有奴隶占有的社会”里,仅偶然发现有奴隶(特别是女俘),也能偶然见到自由雇工,但它们在城乡生产中,既不能长期存在,也不是重要因素,而是其他依附劳动者(如黑劳士等)在起主要作用。 概括起来,在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上,芬利实际上认为:第一,在所谓“有奴隶占有的社会”(注:同前引M.I.芬利:《古代希腊的经济社会》,第123-124、142页;《古代经济》,第221页,注5。),或“半路”型社会里,其中便包括黑劳士为主要生产者的斯巴达社会,物化奴隶在生产上不起作用,而黑劳士仅仅是“半路”型的依附劳动者,不是奴隶,是居住在故乡的被征服者,不是象物化奴隶那样的“外来者”(outsiders)。第二,黑劳士属于(belonged to)斯巴达国家财产,不是属于被分给以黑劳士的斯巴达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黑劳士不是中世纪封建社会的农奴。 笔者认为,M.I.芬利有关黑劳士制度的上述看法,其第二、三两点是其卓识,而其主要失误在于:虽看出黑劳士与物化奴隶之间的具体差异(注:M.I.芬利:《古代奴隶制和现代意识形态》(M.I.Finley:《Ancient Slavery and Modern Ideology》),伦敦,1980年版,第71-72页。),却无视他们共有的奴隶的本质特征,他们都同样是奴隶主(国家或个人,等等)的财产,其人身都作为物品被主人所占有。他无视黑劳士是国有的分居奴隶,而称之为所谓“半路型”的依附劳动者,这样便否定了绝大多数古典作家所确认的黑劳士是奴隶或国有奴隶的共识。此外,他不曾认识到黑劳士对斯巴达公民社会来说,与物化奴隶同样都是“外来者”。 (B)N.R.E.费希尔在所著《古典希腊的奴隶制》(1993 年)一书的第三章“公社奴隶或农奴:斯巴达的黑劳士及其他同类”,对近年西方学者对黑劳士问题的研究作了综合介绍:(注:同前引N.R.E 费希尔,第22-23页。) 希腊化时代的古典作家,拜占廷的阿里斯多芬将非物化奴隶分类为“介于自由民与奴隶(douloi)之间”(被Pollux(按:公元2 世纪)所引用)。这些依附劳动者类型(按:非物化奴隶)与物化奴隶之间的区别,是因为有下述全部或部分因素:他们是一些(族属)相同并聚居在一起的人群,是由于被征服而整体地被奴役的,被强迫为他们的征服者就地在“他们的”国土上工作;因此,他们通常是希腊人,而不是外国人;他们倾向于作为整个城邦的财产,而不是仅仅归个人所有。--因此,某些学者(如Y·加尔伦在其《古代希腊的奴隶制》的第二章中),宁愿把他们归类为‘公社奴隶’;他们主要是被束缚于土地而且是在特定的地产上,因而(通常)不能指望他们为主子担负范围广泛的工作或劳务,或被从地产上卖掉;他们是一个自我再生产集团,因而他们是被允许结婚并组成持久的家庭集团或家族,或居于地产上或居住在村庄中。如果衡量的份量朝最后这两个因素倾斜的话,象许多学者那样(如de Ste.克鲁依克斯在其《阶级斗争》一书中), 人们看到这将有助于把这些集团的绝大部分类定为‘国家农奴’(state-serf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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