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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劳士的阶级属性与农奴制的历史始源问题(之二)(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理论研究》 周怡天 参加讨论

笔者认为,如费希尔介绍的,当前西方学者在研究黑劳士的阶级属性问题上:第一,仍分为两派:一派认为黑劳士是城邦(国家)或公社奴隶,另一派认为黑劳士是国家农奴,而费希尔则折衷地称之为“公社奴隶或农奴”;第二,两派都认为黑劳士是归国家或公社所有,已没有人认为黑劳士是归斯巴达公民个人所私有的了。可见,在黑劳士是国有的这一点上已取得了共识。
    就费希尔个人来说,他是主张黑劳士是国家或公社的农奴的,他认为有关农奴制定义(注:指《1926年国联有关奴隶制的公约》和《1956年联合国有关补充的公约》所提供的有关“农奴制”的定义:“凡占有土地的条件是该佃农(tenant),根据法律、惯例或契约被束缚在另一人所有的土地上居住并劳动,同时向该土地所有人支付确定的服务,不论有无报酬,而该佃农不能自由改变其社会身份。”(转引自同前引 N.R.E.费希尔,第4页。)的实质是“农奴是相对地不自由的农民,他们经常是世代被束缚在份地上的,根据法律或契约,他们耕种这块并不归他们所有的土地。当然,这块土地应当养活他们自己,另外他们应对他们的领主或主人支付固定的租税或劳务。这个定义如果被运用于在斯巴达这样的希腊国家所见到的‘国家’或‘公社’农奴的话,则应作进一步的补充。也就是说,某些‘农奴’(象斯巴达的黑劳士)能归国家所有,而他们被束缚于其上的土地却归土地所有者个人所有。这种农奴身份在许多情况下是源于某一地区被入侵者所征服,而强加在被打败了的居民身上的。”(注:同前引N.R.E.费希尔,第4页。)
    在笔者看来,从R.E.费希尔等人将黑劳士类定为‘国家’或‘公社’所有的农奴,或‘国有农奴’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历史上,可以有依附于国家份地上的封建依附农民,(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0-891页。)他们虽对封建国家在经济和政治上有一定的依附性的赋役,但却是独立的个体农民,国家的臣民,而不是国家财产。(参见前引马列论述第20条)如前文所述,黑劳士既然是斯巴达国家(“平等者公社”)的财产,因而只能是国有分居奴隶,并不是什么归‘国家’或‘公社’所有的农奴。看来,N.R.E.费希尔等人的这种失误,源于他们不承认黑劳士是国有分居奴隶的事实,而将1956年联合国的有关文件中关于“农奴制”的定义,硬套在公元前8世纪末至公元前2世纪仍存在的黑劳士头上。
    此外,所谓黑劳士“被束缚于其上的土地却归土地所有者个人所有的“观点也是不确切的。如前文所述,约在公元前4 世纪初斯巴达新的土地立法以前,斯巴达国家对公民的份地享有最高所有权,法律禁止公民出售份地,公民仅对份地享有占有权、继承权和收益权,但份地长期不是归公民个人所有的。
    (C)法国学者Y·加尔伦在其所著《古代希腊的奴隶制》一书中写道:“为了标明这些社会身份的多样性,同时并标明有关作为一个团组(group),它们与物化奴隶制的区别, 我建议把它们视为“公社奴隶制”(communal servitude)的多种形式。也就是说,古代希腊人对多种依附身份,往往以之和物化奴隶制进行比较。但是这些依附形式因为主要是在公社结构内部形成的,因而都不同于物化奴隶制,即不像那些来自不幸从他们所出生的集体中单个地被分离了出来的人们。无论那是公社内的奴隶制[intracommunity servitude],(即在一个公社内的奴隶制,例如作为债务的结果), 还是公社之间的奴隶制[intercommunity servitude](某一公社与另一公社之间的奴隶制, 比如象黑劳士那样),隶属的个人并不停止其被视为属于某个公社,不管那是他的剥削者的公社,还是某一个不同的公社。更重要的是出现在这方面所有实例中的一个禁令,即禁止将一个成员从该公社分离出来并将他(她)卖出国境以外。”(注:同前引Y·加尔伦,第87-88页。)“同时, 从其他观点来看, 一个黑劳士的社会身份, 源自他依附于某一份地(kleros),并且他仍作为隶属于斯巴达人的某个土著公社的成员。结果,依靠在他们集体地降入奴隶制时所缔结的契约所根据的那样,他们既不能从这一主子转到那一主子那里,也不能被卖出国境以外,因为一到国境以外,他们便自动地被视为自由了。”(注:同前引Y·加尔伦, 第98页。)
    在Y·加尔伦看来,斯巴达人与黑劳士之间的关系, 是斯巴达人“平等者公社”奴役许多黑劳士土著公社(the native communities)的关系,他称之为“公社之间的奴隶制”。笔者认为Y ·加尔伦的看法是比较符合斯巴达黑劳士制的历史实际的。
    以上简要地介绍了西方学者近年有关黑劳士制度的研究动态。
    22.马克思指出:“历史上有过的情况之一是“一个征服者民族”,“使被征服者民族成为奴隶,于是奴隶劳动成为生产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8-99页。)
    综合本文所述,可以看出,斯巴达国家的黑劳士制度,与欧洲中世纪的农奴制度之间,有着巨大的差别:
    从等级结构方面来看,斯巴达社会有“平等者”公民奴隶主等级(其内部又分贵族与平民两个等级集团)、非斯巴达公民的自由民等级(主要是边民;另外后来有“希波米安尼斯”,即“次等人”;“新平民”等)、以及黑劳士奴隶等级第三大等级;而欧洲中世纪农奴制社会的等级结构,则“在乡村里有王公、贵族、僧侣和农民的划分,在城市里有师傅、帮工、学徒以及后来的平民短工的划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页;1995 年版,第71页。)
    从主要的被剥削的直接生产者的阶级属性方面来看,斯巴达的黑劳士是国有的分居奴隶,是斯巴达公民国家的财产,可以被斯巴达国家任意处置之;而欧洲中世纪的农奴,是被束缚于农奴主所有的份地上的依附农民,但已不是“地主的直接私有物了”,“在某种程度上是自己支配自己了。”(前引马列第(5)条)。
    因此,无论在社会的阶级等级结构方面,还是在主要直接生产者的阶级属性方面,两者都是迥然不同的。人们没有理由将两者混同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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