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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的历史底蕴及其对英国封建君主政治的影响(4)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史学史研究》 孟广林 裴沛 参加讨论

    那么,《大宪章》中的“自由人”究竟是指哪个阶层呢?《大宪章》中一些条款都谈到了所谓“自由人”(liber homo/free man)的特权、权利,而这正是认定《大宪章》包含“民主”、“人权”之现代性的又一重要依据。如果作一仔细辨析即可发现,在中世纪的拉丁文法律用语中,这一所谓的“自由人”,实际上主要是指享有封建特权的贵族阶层。尽管相关的条款对谁是“自由人”并无刻意说明,为后人的解释留下来想象空间,但其中的话语则对判断这些“自由人”的身份作了不少提示。如第十五条申明“自由人”有缴纳封建支助金的义务,这正是封臣的身份标志之一;第三十四条谈及避免“自由人”因王家司法令状而“丧失法庭”,这是特指拥有私家封建法庭的贵族;第二十七、三十条则表明自由人拥有地产、财产,其意不喻自明。虽然有关“自由人”的个别条款中指称宽泛,也包括当时出现的城市市民阶层,甚至也应包括当时与领主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的少数农民,然而相关的大多数条款表明,文中的“自由人”主要还是指当时占有地产的各级封建贵族。有史家就对此诠释说,在《大宪章》中,“自由人”(freemen)实际上是“世袭地产保有人”(freeholder)的同义词,而“这仅仅是一个被限定的阶级,作为被授予人或这类人的后裔,他们能够通过一个法律诉求成功地分享其所给予的特权”。《大宪章》在“谈到自由人时,从未意味着这包括普通的农民或村民”,只是在几个世纪以后,它才渐渐被解读为越来越小的限定意义,直到它涵盖所有的英国人”(21)。
    总之,《大宪章》的主基调浸润着英国封建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所赋予的历史属性,那就是由土地封授、占有基础之上的自上而下的层层统属与自下而上的层层依附的封建性。它的主旨乃是要将君主肆意独裁所跨越的封建权益边界厘定下来,在传统的封君封臣制度的框架下确认国王作为最高宗主的权限与贵族作为封臣的封建特权与义务。正因为如此,有史家指出,“宪章中特权概念的表达依靠的是传统的封建特权……特权是高高在上者的赐予,他们同样可以通过正当的理由将之取走。”(22)如果忽略了当时的社会矛盾冲突与历史语境的意涵,去主观想象或望文生义地阐释其所谓的“自由”“民主”“权利”的现代性,无疑是一厢情愿的误读与误判。
    揭示《大宪章》的封建性,并非要否定它的重要意义。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大宪章》的问世,标志着中世纪英国封建秩序从无序化、随意性走向法理化、制度化的开端。诺曼征服后,盎格鲁撒克逊原始民主传统仍然残存,融入了大陆引进的“封建契约”之中。但由于“舶来”的封建制是随着征服战争由国王通过显赫的军事声威自上而下同步推进的,国王在与贵族之间的封君封臣私家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口头约定”而无“文本契约”。因此,同时具有“一国之君”政治身份的国王为了拓展公共权威,必定在实施宗主权力时常常轻易突破“约定”的封建习惯的边界,打压、缩小贵族阶层的特权空间。从这个角度讲,《大宪章》是中世纪英国第一份文本化的“封建契约”,且是国王与整个封建贵族阶层签订的。这一文本明确规定了国王与贵族之间权益的边界,对于实现封建秩序的法理化与制度化十分重要。同时,由于不是与单个贵族而是与整个阶层的“约定”且在名义上扩大到整个“自由人”群体的范畴,大宪章也就有了整个王国“宪法”的韵味。随着日后市民阶层的扩大和农奴解放进程的开启,《大宪章》之“特权”所涵盖的人群数量在理论上也必定随之扩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大宪章》中的相关条文约定,将“同意”和“代表”意涵贯穿其中,构成了日后英国议会君主制建构的政治原则。如第十四条规定,国王征收协助金与盾牌钱,需在至少四十天前,将有关令状送达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王国的共同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同侪合法裁判或王国法律判决,不得逮捕、监禁“自由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王实施的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也可以经过参与订约的二十五位贵族之意见,或其中大多数贵族与坎特伯雷大主教等协商处理;第六十一条规定,由贵族推选出25人组成委员会,代表王国“共同体”监督《大宪章》的实施,并拥有使用武力迫使国王改正错误的权利。如其中有人亡故,则应再推选人补充,而人数过半做出的决定,将视为合法且具有约束力。这些诉求和规制虽然带有自发的、朴素的色彩,但也显示,《大宪章》的产生意味着封建君权的运作开始步入制度化亦即“宪政”(本意是“制度”)的轨道,“王在法下”传统的建构开始有了明确的法理依据。同时,这些原则也与其他条款一道,为后世新兴政治力量的斗争留下了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源与宽泛的拓展空间。
    《大宪章》的主旨乃是重构被君主独裁打乱了的封建政治秩序,在“法律”框架内厘定国王与贵族、教会之间封建权益的边界。这就决定了它并非是要否定王权,而是要限制王权,将国王的权威纳入到“正常”的制度化的运作轨道。然而,它不可能为国王与封建特权阶层的矛盾、冲突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这是因为君主制的本质决定了国王不仅总是要独断专行,而且也不会完全信守在特殊时期做出的任何政治承诺。作为文本化的“王国法律”,《大宪章》能否限制王权,既取决于国王与贵族之间政治势力的实际对比,也取决于国王是否考虑培固其政治基础而做出某种让步。因此,在此后三个多世纪中,英国封建君主政治史的历史“漩涡”中,《大宪章》经历了屡起屡仆的“命运沉浮”。
    《大宪章》签订后不久,亨利三世上台,为了巩固王位,辅佐国王的重臣确认《大宪章》。然而,《大宪章》中的一些承诺并未兑现。例如,《大宪章》规定贵族男爵领的封地继承金的缴纳为一百镑,但其颁布后这一承诺并没有被国王恪守。《国库卷档》有关这一类记载,1220年,理查德·得·哈科尔特交纳了500磅。1224年,尼吉尔·得·莫布雷交纳了500镑,约翰·得·比尔金支付了300马克;1227年,罗伯特·菲兹·莫尔得雷德支付了200马克;1234年,约翰·菲兹·阿兰交纳了1000磅;1247年,罗吉尔·得·莫尔蒂梅尔交纳了2000马克;约翰·得·维尔登交纳了300马克(23)。亨利三世亲政后,虽曾于1253年为获得贵族的财政支持再度确认《大宪章》,但实际上却独断专横,重用外国人,甘愿受教皇敲诈,并发动远征西西里的战争,不顾荒年要求贵族缴纳其三分之一的收入以充军费,引起了贵族的反叛,1258年开始的贵族改革运动中,《大宪章》多次被贵族作为与国王博弈的筹码。1258年贵族制定的《牛津条例》中就规定:国王不能任意没收地产、分配土地与监护土地,也不得擅自决定对外战争。1264年8月,亨利三世与反叛贵族达成协议,承诺永远遵守之前由国王赐予臣民的《大宪章》(24)。1265年3月,亨利三世进行和平宣誓,承诺如果违背《大宪章》,将被处以绝罚(25),但他背后却让王子备战,几个月后,王室的军队在埃夫舍之战中将反叛贵族镇压。大约在此时问世的体现了贵族诉求《刘易斯之歌》,从一个角度揭示了《大宪章》或“法律”难以限制国王的尴尬状态。该作品抱怨亨利三世独裁暴政,按照自己的喜好和意志来为政,延揽和重用来自外国的人为廷臣,贬黜忠耿的贵族,并将之作为“叛国者”加以惩罚,“英国人被当做狗那样藐视”(26)。因此,在上帝的支持下,西蒙伯爵高举“复仇”义旗,率众为民众的权利而战,最终在刘易斯一战中击败国王及其追随者。作者感叹道,“通常说,‘当国王乐意时,法律也就趋之’。但真理却是,只是在国王屈服时,法律才挺立起来”(27)。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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