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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史上第一次权、法之争(3)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文汇报 张礼恒 参加讨论

    陈其美与伍廷芳在前两个回合的较量中,难分伯仲。
    其三,外国律师能否出庭辩护之争
    陈其美、伍廷芳对此分歧严重,争辩趋向高潮。伍廷芳受理“姚案”之初,即于1912年2月18日电告孙中山大总统,略陈审理“姚案”方式,“拟由廷特派精通中外法律之员承审,另选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三人为陪审员,并准两造聘请辩护士到堂辩护,审讯时任人旁听。”次日,孙大总统复电完全赞同,“所陈姚荣泽案,审讯方法极善,即照来电办理可也”。孰料,当姚荣泽聘请外国律师辩护时,陈其美即持反对意见,认为“姚案”中原被告均为华人,“并非华洋交涉案件”,且“裁判地点亦在华界之内,与外人绝不相干”,因而主张“聘用律师一事,似宜稍示限制,以重法权”。在3月15日的书信中,陈其美的态度愈趋坚决,声称“姚荣泽一案,聘用外国律师,鄙意绝对的以为不可”,并质问伍廷芳:“文明各国法律,有采用相互主义者,试思吾国律师,居留外国时……外国法院能允许吾国律师有莅庭辩护之权乎?”因此,“吾国法庭不能允许外国律师到堂,无待言而自明矣”。况且“华人素有崇拜外国人之习惯性,依赖一生,则情夺势绌,莫敢争衡,是以宜并外人之指证而却之”。加之目前外国律师亟欲去内地审判庭办事,“若一经让步,异日援例,要求者势必接踵而起,主权丧失,口实贻人,仆与我公将为众矢之的,后悔何及?”
    针对陈其美的诘难,伍廷芳做了全面答复。允许姚荣泽聘用外国律师,是为“将来中国律师得行诸租界张本”。他说,姚荣泽一案,“为中外所注视,关系甚大”,“上海为华洋杂处之区,租界有律师,而内地无之,近虽业已准用,而中国律师不能到租界办案,甚不平允”。允准姚荣泽聘用外国律师正好以此为契机,为尔后中国律师进入租界办案,借以收回领事裁判权提供了张本。
    伍廷芳认为,“姚案”发生地虽在华界,但“姚案”审理,“适与租界毗连,尤为外国人所注意瞩目”,当此民国建设之初,“此案尤为首次照搬裁判所文明办法”,故准许外国律师出庭辩护,外国证人到庭作证,依此“昭示大同,使彼知我国法律亦有经验”。至于担心“援为成例”,丧失主权,似为过虑。因为,倘若遇有内地案件,一则司法部既不会“轻率许可”,二则法律规定,法庭断案之权在陪审员,“依据法律为适法之间裁判,在裁判官”,“盘诘驳难之权在律师”。况且,中外律师为他国之人出庭辩护也不乏其例。丁榕、伍朝枢就曾在伦敦为英国人辩护。沪上审判“乔大案”就有外国人作律师。这怎能同“丧失主权”混为一谈?
    至于称华人素有崇洋媚外之习性,莫敢争衡之说,伍廷芳“绝对不以为然”。他认为,“大凡依赖之性,生于学识”,倘若“学识相同,则旗鼓相当,各思建树,何至依赖他人,自失本来面目?”“莫敢争衡”是因“其才其理不及他人,然后为他人之才之理所胜”,“此盖为优胜劣败之公例所淘汰”,断不能称为“情夺势绌”。至于“以崇拜外人为华人之习惯性,此不过为懵无智识者言之耳。若稍有智识者,决不自承”。因为法律规定,律师辩案,不能使用“威吓之言论”,无论何国律师,只能按照案情曲折提问,双方证人只有“答其所问之权,而无反诘驳难之权”。既然无所谓“争衡”,又怎能妄论“崇拜”。如果依此思维定式认定中国律师不敢与外国律师当庭辩论,“此未免轻视吾国之律师矣”。倘若有之,“则已失律师之实,何足副律师之名”。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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