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收文书历与勾销承受簿 上述讨论的所有事目文书皆为收文登记,而在唐代文献中,经常会出现“受事发辰”一语。如前所述,“事”即文书。王永兴先生认为,“‘发’,始也”,“发辰”即始日。(42)按,这里的“发”,作启封之意更为恰当。在汉简中就有一些启封记录,通常分为三栏,首栏记收件类别(书、檄之类)、数量,中栏记发件人,末栏署启封时间、启封人官职及名字,一般都是“某月日某某发”的形式。(43)因此,所谓“受事发辰”,本指文书接受与启封之登记。 在唐代的敦煌吐鲁番文书中,留下了大量的“受事”记录,其基本的意义是为了检查行政办事是否稽程。(44)这种受事记录,以及随后的付、判记录,自然最先都是附属于文书原件的,以常被引用的《周长安三年(703)三月括逃使牒并敦煌县牒》(大谷2835)为例(45): 问题在于,这样的受、付、判记录,到底最终体现为事目文书的何种形态呢?卢向前认为,“受付”环节的抄目,最终落实到类似《天山县到来符帖目》《岸头府到来符帖目》这样的文书,即本文的分类一;而执行、勾稽完成之后,“省署抄目”的产物则是类似于《西州诸曹符帖目》的文书,即本文的分类三。(46) 分类一是规整、连续抄写的收文登记,看起来是单纯的受事记录,似乎应该产生于受事的当时。但如前所述,如果是受事当时的记录,必然会有前后不一致,绝不会如分类一那样规整、连续。故分类一的事目文书,只能产生于事后的整理。 这种事后整理的“受事”记录,自然主要是为了存档以备稽考。而从宋代的史料看来,它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可以和发文官司的簿历进行对照。比如宋真宗咸平六年(1003)七月,枢密院官员和皇帝有一段对话: 枢密院言:“马递宣敕付外,别无文簿拘辖,纵有失坠,无由尽知。欲别置司,以簿发遣。”帝曰:“虽别置司,至逐房宣敕不知到发,恐难照会。可照诸州军,具逐月承受马递宣敕事目及月日,实封,于次月五日已前入递闻奏。候至逐房,以文历对会。”(47) 由是可知,诸州军的马递宣敕收文登记(内容包括事目与月日),为的是每月报送枢密院,与诸房的发文登记进行对照。 又如北宋元丰以后,有中书、门下、尚书三省,宋徽宗大观二年(1108)议及中书省内部的簿籍管理问题,其中一条云:“诸房发放文字发历,每月令催驱房抽摘点检所发日限,仍于承受官司量行取索承受月日照验。其所取文字,并限一日送还。”(48)此例中,中书省诸房有发文书历,而接受机构则有收文书历,而这些收文书历的功能就是为了送到中书省,与诸房发文登记进行对照。 上面两条材料还提到这种照验,一般都是将收文登记送至发文机构(同时也是上级机构)。正因如此,此类收文登记就仅包括“受事”的信息,而不适于承载更多的信息,不会在其上出现关于公文进一步处理的说明。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敦煌吐鲁番所出事目文书中的第一类是事后整理的,非常规整,而且连续抄写。 真正与唐代文献中常见的“受事发辰”相呼应的,应该是第二、三两类事目文书。与分类一不同,分类二、三都是一事目一行的形式,各条事目随时抄录,行间或有文书给付的记录。前引日本《令集解》释文提到的“抄目”样式为:“太常寺牒为请差巡陵使事。右壹道。十九日。付吏部令史王庭。”最为符合这一样式的,就是前面提到的第三类事目文书中的第二小类。 那么,最为复杂的第四类事目历,又是出于何种原因制作的?前引《周长安三年(703)三月括逃使牒并敦煌县牒》(大谷2835)中有一系列的行判记录,而第42行有“即日行判无稽”的字样。这说明,第四类事目历中的处理结果记录,本就是来自文书原件,系文书处理完毕后在事目历上的登记。前引日本《令集解》的释文亦云,所谓“上抄”,乃“言受判官以上处分而载录也”;“官内应行杂事施行,并判收讫,即日记,谓之上抄”。即强调公文处理后的记录为上抄。最为符合这一特点的就是第四类事目文书——有朱书的公文处理结果。 这种“上抄”的形式,在宋代仍能见到。《庆元条法事类》提到了一种与事目相关的文簿,其名为“承受簿”: 诸官司被受条制及文书,(谓申、牒、符,申帖、辞状之类。)皆注于籍,分授诸案,案别置籍,依式勾销。州,幕职官掌之;县,令、佐通签。(49) 诸官司每案承受簿,季别一易,事简者两季一易,未应易而纸尽者,续之。(余簿历纸尽准此。)即事未结绝,经易簿后又及两季者,誊入未绝簿。(50) 所谓“承受簿”,就是指某官司将所受公文之目“注于籍”,成为一种“事目籍”。这看起来像是收文登记,实则不然,因为关键的步骤在于对这些承受簿进行“依式勾销”。 《庆元条法事类》对“勾销承受簿”之形式有明确的说明: 某月日某处帖、牒或某人状,为某事,(量留空纸,书凿行遣。)某月日如何行,官书字。某月日再承受帖、牒或状催促。某月日如何举催,官书字。某月日某处报讫,官书字。某月日结绝,勾倒,官书字。某月日某字号编排架阁某库讫,手分姓名,官书字。某月日某处帖、牒或某人状,为某事,某月日已连入某年月日事祖讫,勾倒,官书字。(51) 南宋的这一勾销承受簿之式,考虑到了文书行政中的各种可能,其中敦煌吐鲁番文书中出现的判“连”“检”等内容,(52)仍可与此式相互对照。而所有情况中最为基本的就是第一种:“某月日某处帖、牒或某人状,为某事。某月日如何行,官书字。”“某月日某处帖、牒或某人状,为某事”就是公文之目,这些公文之目间的“量留空纸,书凿行遣”,即书“某月日如何行”,此即勾销。敦煌吐鲁番所出各种事目文书中,第四种最为符合承受簿这种“量留空纸,书凿行遣”的做法。 《庆元条法事类》记载的并非南宋特有之制。北宋徽宗大观二年(1108)的材料提到,自元丰五年(1082)三省建立之后,中书省簿历制度长期没有完善,“近虽比仿尚书省置簿,只是抄上尚书省送到文字”,显然只是单纯的收文登记,于是三省建议: 今参酌重别措置下项:一、点检房、催驱房共置诸房受事文字都簿,吏、户、礼房共一面,兵、刑、工、知杂、制敕房共一面。令诸房次日将承受文简关送,选差守阙四人,专管勾抄上,限即时还房计会,诸房每日勾销。(53) 这里提到数种簿历。一是“诸房受事文字都簿”,包括“吏、户、礼房受事文字都簿”与“兵、刑、工、知杂、制敕房受事文字都簿”两种,将诸房每日关送来的“承受文简”抄于其上。另一种则是诸房各自的受事文字簿,要求“每日勾销”,这就是指勾销承受簿,与前引《庆元条法事类》所引正是一致的:“诸官司被受条制及文书,皆注于籍,分授诸案,案别置籍,依式勾销。” 宋代的这种勾销承受簿之制,非常贴切地解释了敦煌吐鲁番所出第四类事目文书的行政作用。也就是说,此类事目历,或曰“上抄”之历,它的主要功能不是登记受事信息,而是要在文书处理完毕后对其进行“勾销”。当然,勾销承受簿是宋代文献中的名称,是否能用来作为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名称应慎重,但这种承受官司内部勾销之产物,与前述事目籍在功能上的差别应得到重视。这种勾销的目的,除了可检查办事是否稽程外,还可用来考核实效。如庆历新政中(1043),欧阳修有感于各地对于朝廷号令多不遵禀,请求在中书门下增设官员,“使专掌政令之出者,置簿拘管,俟天下施行报应,校其稽违”,明确要求地方“不得以承受回申便为报应”,一定要报送“施行实迹,具以条闻”,中书官员则将这些上报的施行结果对照政令逐一勾销。(54) 这样的话,敦煌吐鲁番所出的诸多事目文书不能通称为“抄目”,“上抄”的本意也必须重新考虑。王永兴先生推测“上抄”是“尚抄”,专门指的是尚书都省之抄目,并没有什么根据。而前论“上抄”的实际形式即朱书处理结果于受事簿上,也就是宋代所谓勾销承受簿。 综上所述,围绕着政令文书的接受与处理,相应产生的事目文书之性质与功用差别很大。首先,最为基本的“受事”记录是表1中的二、三两类,这是在接收、启封公文的当时所记录的事目之籍;而第三类中的第二小类,可直接对应于文献中的“抄目”。其次,表1第一类收文登记因其规整与连续性,可知系事后整理的档案,除了存档备考之用,还可与发文官司的发文登记进行照验。再次,表1第四类事目文书不但包括收文登记,还包括了处分记录,这种在唐代文献中被称为“上抄”的形式,从宋代文献来看,属于官司内部勾销事务而产生的事目历。 在宋代,由事目构成的诸种簿历,尤其是单纯的文书收发历与所谓“事目籍”之间的区别仍被一再强调。如元丰六年(1083)正月: 诏给事中陆佃、中书舍人蔡卞看详御史中丞舒亶论奏尚书省录目事,按罪以闻。先是,亶奏尚书省违法,擅不录目。既按奏,而乃亶以为大臣欺罔。而尚书省取亦奏亶为欺妄。于是诏尚书刑部劾罪。(55) 这个案例中,先是御史中丞舒亶弹劾尚书省,认为尚书省的奏钞没有“事目之籍”,而只有“发文书历”。后来尚书省又反击,“取御史台受事簿,亦无录目字”。所谓“受事簿”,应即收文登记。这个案例中,文书的收发登记簿与所谓的“事目籍”之所以可以鱼目混珠,当是因为其核心内容都是公文要目。可惜这里提到的“事目籍”具体情况不明,但已足以说明围绕“事目”所形成的各种簿籍之间,在形式、功用上有着巨大差别。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