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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宗室法律特权及其上下分野(3)

http://www.newdu.com 2020-01-20 《古代文明》2019年第2期 梁曼容 参加讨论

    三、明中后期宗室法律地位的分野
    明中期以后,随着宗室人口剧增,宗室问题亦日益棘手,无论是弘治《问刑条例》还是嘉靖《重修问刑条例》,其中的零星规定远远不足以应对。鉴于宗室成员身份的特殊性,朝廷亟须出台一部专门解决宗室问题的详细而全面的制度规定,《宗藩条例》应运而生。
    (一)从《宗藩条例》到《宗藩要例》
    嘉靖四十四年(1565年),明廷编纂颁布《宗藩条例》,这是自《皇明祖训》之后,第一次专门为解决宗室问题制定的有系统的成文法,主要汇集前朝诏令和定例编纂而成。与《皇明祖训》相比,《宗藩条例》共67条,规定较为细致,对宗室的限制增多,涉及宗室分封、婚姻、岁禄、褒奖、惩罚等各个方面。该条例颁布后,成为明朝处理宗藩事务使用的主要法律文本。万历十年(1582年),在首辅张居正主持下,明廷又颁布了《宗藩要例》。张居正疏请进行此次修纂时的主要理由是,嘉靖《宗藩条例》存在缺陷:
    揆诸事理,尚多有未当者……末暇精详,中间彼此矛盾,前后牴牾。或减削太苛,有亏敦睦;或拟议不定,靡所适从;或一事而或予或夺;或一令而旋行旋止;或事与理舛,窒碍难行;或法与情乖,轻重失当……实多未妥。(36)
    疏下部议。“礼部乃裒集累朝事例,删烦撮要,分为四十一条,附奏格册式于各条之后,乞令史馆纂入《会典》,颁示各藩。”(37)此为明代最后一次颁布的宗室专门法,并纂入万历《明会典》。不过,《宗藩要例》已经散佚,其法律和政策精神只能通过《宗藩条例》和万历《明会典》加以了解。(38)
    (二)《宗藩条例》的基本内容
    《宗藩条例》对宗室从出生、请名、请封到婚丧嫁娶的方方面面均做了规定,内容繁杂。为方便讨论,现按照条例的实施对象、主要内容以及相应惩处措施依照原文顺序加标号列为表格,凡不附惩处措施的条例,标号循序排过,内容则不列表中。
    
    
    (三)《宗藩条例》反映的明后期宗室法律地位基本情况
    通过表格的勾勒,大致可以看出,《宗藩条例》仍以规定性内容为主,惩罚性内容为辅。全部的67条条例中,没有附带惩处措施的条例为27条,占到了三分之一的内容;并且在剩余的40条条例中,仅有3条涉及宗室恶劣的犯罪行为,即第25条“亲王削封”、第28条“降发高墙”和第67条“私放钱债”;其他条例主要是围绕宗室出生、请名、请封、选婚、宗禄和宗仪做出的相应规定;这表明《宗藩条例》的制订与颁布,是以限制宗室人口和宗禄为目的,主旨在于解决宗室繁衍带来的巨大财政压力,其次才是规范宗室的不法行径。这一点在张居正的奏疏中也得到了印证:“推原其(《宗藩条例》)意,徒以天潢支派浩繁,禄粮匮乏。国家之财力已竭,宗室之冒滥滋多,不得不曲为隄防,严加裁抑”。(39)
    《宗藩条例》的合法性来源仍然为《皇明祖训》。67条中,有13条直接提及“祖训”。(40)特别第25条“亲王削封”、第28条“降发高墙”和第67条“私放钱债”三条涉及恶劣犯罪行为的条例,更将“祖训”作为惩处宗室的根本法律依据,并且,完全秉承了《皇明祖训》“虽有大罪,亦不加刑”的原则;即使亲王有不臣之罪,也只是降为庶人,押发高墙,削除世封,并不加以刑罚。郡王及将军以下的宗室有过,同样不加刑罚。由于《宗藩条例》基本精神仍不出《皇明祖训》范畴,明后期宗室的法律特权很难说有颠覆性改变,但毕竟显示出一些新的变动。
    第一,宗室因爵位高低不同,其地位在宗室内部发生了明显的上下分野。一是限制多寡之分野。亲王作为宗室的上层,所受到的限制较少,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作为宗室的下层,受到更多的约束和限制。67条条例中,明确以亲王本爵为实施对象的条例仅有6条,分别为:第5条“亲支袭封”、第7条“亲王袭封”、第25条“亲王削封”、第32条“请封生母”、第55条“王国相贺”和第67条“私放钱债”;以“王府”为实施对象,进而限定亲王行为的为5条,分别为:第52条“收买子女”、第53条“收买物件”、第60条“书院请名”、第64条“保升官员”和第65条“私收净身”。其余诸条,除王府官外,均主要对郡王和将军而下的宗室成员而言,其中,36条涉及将军而下的宗室。二是处罚轻重之分野。对亲王的处罚远比郡王及其他宗室成员要轻,除第25条“亲王削封”不臣之罪和第28条“降发高墙”怙恶违训外,亲王有犯,多不罪及本人,主要惩处辅导官及拨置、承委之人;郡王及将军以下的宗室有犯,轻则罚住禄米,重则革去爵职或拘禁闲宅。这种法律地位的上下分野,表明随着宗室人口的增多,原先一成不变的宗室政策已经难以为继。朝廷对亲王与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成员,采取了分而待之的态度。《宗藩条例》对亲王的约束较少且多非要紧事务,真正受到严格约束和限制的是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这看似是个程度强弱的问题,但却反映出宗室内部的分化。亲王的特权,相比明初并无较显著的和实质性的变化;这是对亲王重要政治地位在法律意义上的说明,虽然亲王实际上无法参与国家政治事务,但却并非是可以被忽视的群体,反之恰恰是必须要特意保留的群体。相比之下,郡王、将军而下宗室的法律特权却有所松动,限制性条款增多,惩罚力度加大。
    第二,相对于《皇明祖训》,官员有司在宗室事务中的权力有了法律确认。《宗藩条例》中明确了礼部对宗室的参奏之权,意味着过去被置于监察体系之外的宗室,不再是不可“风闻”的群体。共9条条例明确规定如有违背听“本部参奏”或“本部参究”,分别为第2、11、13、20、32、34、40、42和54条。除此之外,有5条条例显示抚按、镇巡等官也被允许参与宗室事务的管理之中。第11条“住支禄米”,命各该巡按御史通查各府冒支情形具奏;第44条“藩僚考察”,王府官如有贪肆异常者,长史而下听巡抚官不时指名参劾;第60条“书院请名”,如干涉有司、滋扰百姓,许抚按官参治;第62条“奏差人员”,辅导官令巡按御史究问;第67条“私放钱债”,如违,许镇巡官奏处。其中,第11条是巡按奉旨行事;第44条和第62条抚按的参劾权是对王府官而非宗室;第60条虽云“抚按官参治”,具体权限和方式却语焉不详;第67条允许“镇巡官奏处”,却同样没有写明与之相应的实质性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官员之所以被赋予宗室事务的参奏等权力;与宗室人数不断增长,难于管理有关,很难说是出于朝廷的某种理性考虑;而且,这前后显示官员直接参与宗室事务的14条条例,同样主要是针对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成员,再次说明官员所能介入的是爵位较低的宗室以及王府官和人役;若仔细甄别,官员有司对宗室的司法权力仍只限于对王府官员和人役,对于宗室的主要权限依旧是奏闻和奉旨调查。官员有司在宗室事务中的权限并没有明显扩大和增加,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通过对有明一代宗室相关法律文本的细致梳理,可以大致勾勒出明代宗室涉及刑法时的法律特权地位及其推演状况。这种特权地位的根本特征是,宗室犯罪以皇帝“亲亲”为原则,作为其家事单独处理,不纳入普遍法范畴。其依据,就是朱元璋本人拟定的《皇明祖训》,并在《大明律》中通过“八议”等条款加以确定。据此,明代宗室不是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和惩处对象,其犯罪行为亦不受地方司法官员管辖。明中后期制定的一系列条例,延续了这一精神。不过,在明中后期,宗室人口剧增,宗禄负担加大,朝廷对宗室的管辖趋于严格,形成涉及宗室各类行为的比明初细致的管控条例,对宗室犯罪的惩处力度比明前期有所加大,地方官员参与对宗室犯罪处置的程度也有提升。明中后期宗室法律地位变化的迹象主要体现于宗室内部因爵位高低而发生分野。亲王作为爵位最高的人群,从明初以来的所有关于宗室的法律文本中,受到的限制最少,针对亲王的条款多系规范性内容,除“十恶”之外,并没有其他针对刑事犯罪的条款,更没有触及亲王法律特权的条款,地方司法官员对亲王这一等级人群犯罪的司法参与始终限于奉旨查勘,缉拿、审问、判决权,只属皇帝一人。(41)相比之下,郡王、将军而下宗室法律地位却有所松动,限制性条款增多,惩罚力度加大,官员也被授予较多参与处置的权力。明代宗室犯罪案件中出现的为数不多的以死刑为处罚方式的案例,也集中于这一群体。(42)但这类被处死的案例十分罕见,若具体分析,也多系殴杀同宗、虐待父母或乱伦的“十恶”之罪。此外,官员对宗室司法案件的参与也主要在郡王、将军而下的宗室人群。除了奉旨查勘之外,官员可以主动弹劾上奏,(43)但抚按官曾要求对宗室犯罪直接拿问处置的权力,却并未获得皇帝认可。(44)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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