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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制的存否再辨——以所有权的公、私对抗性差异为主要判断标准(2)

http://www.newdu.com 2020-03-12 《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 李勤通 参加讨论

    三、古代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局限及其公领域的无效性
    私人土地所有权能够对抗私人,是否也能够对抗国家?也就是说,当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产出冲突时,是否会存在因私人利益否定国家利益的情况?当然,肯定会有人提出,在古代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并不存在,所存在的只是君主或皇族等少数群体的利益。但有学者根据中国古代帝王的两重性,将其区分为国家代表和大土地所有制的代表。(33)(P51-52)这对从法学上认识古代土地制度提供了有力启发。土地分配的国家性使得国家有大公的一面,而非仅为君主之大私,故土地所有权能被放入公领域思考,而“宪法财产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外边界限,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34)(P119)即在承认私人土地所有权在私领域有效性的基础上,该私人是否能够以其对抗国家完全成为另一个问题。就本质而言,中国古代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并不能有效对抗国家。因此产生了古代土地私有制被质疑的最重要理由,即国家对土地的最终支配权。国家对土地的最终支配权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国家拥有对土地再分配的权力
    秦代采用授地制,汉哀帝实行限田,王莽新政实行王田,三国的屯田制,北魏以降又有均田制。国家对土地的再分配是对私人土地所有制最大的限制。虽然有人认为,均田制是无主土地的重新分配,(35)(P10)但具体考察北魏时期的均田令,可知已有土地的人不再被分配土地,仅将土地分配给无土地者,已有土地者被视为已经分配土地。(36)(P42)从观念上来说,这意味着对全国土地的重新分配。而且在唐代均田制下,不得“占田过限”(《唐律疏议·户婚》),否则要受到刑法处罚。宋代延续了唐代规定,但已经无均田制,不过南宋有公田法。明代的皇庄、清代的圈地也多是重新分配土地,且得到国家支持。甚至可以说朝代更迭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国家层面的重新分配土地,这也为古代中国人提供了均田地的政治想象。实际上,在政权更迭中平均地产已经成为中国历代起义的必然诉求。(37)甚至在近代也如此,从太平天国的公田制度,到孙中山的恢复土地公有制,公田运动兴起,莫不如是。(12)(P46)如果说太平天国运动被称为旧式农民起义的最高峰的话,那么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者则开始追求西式政治体制。但国家层面对土地再分配的企图并未息止。
    (二)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由于耕战对国家的重要,农业从秦代开始受到国家限制,包括土地使用权。《睡虎地秦简·田律》记载农业生产的时节等都要受法律规制。汉孝元后颁布《四时月令诏条》,规定农业生产应该遵循时节。(38)王莽改制时下令:“凡田不耕为不殖,出三夫之税;城郭中宅不树艺者为不毛,出三夫之布;民浮游无事,出夫布一匹。”(17)(P1180)北魏在实行均田制后,土地使用权受到严格限制:“诸初受田者,男夫一人给田二十亩,课莳余,种桑五十树,枣五株,榆三根。非桑之土,夫给一亩,依法课莳榆、枣。奴各依良。限三年种毕,不毕,夺其不毕之地。于桑榆地分杂莳余果及多种桑榆者不禁。”(39)(P3107-3108)北齐武成帝河清三年(564)定令:“又每丁给永业二十亩,为桑田。其中种桑五十根,榆三根,枣五根。不在还受之限。非此田者,悉入还受之分。土不宜桑者,给麻田,如桑田法。”(40)(P677)隋高祖称帝之后也下令:“其丁男、中男永业露田,皆遵后齐之制。并课树以桑榆及枣。”(40)(P680)南北朝时期对于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影响到唐代,唐令直接规定:“诸户内永业田,每亩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41)(P551)宋代开国时期,“太祖即位,循用其法,建隆以来,命官分诣诸道均田,苛暴失实者辄谴黜。申明周显德三年(956)之令,课民种树,定民籍为五等,第一等种杂树百,每等减二十为差,桑枣半之;男女十岁以上种韭一畦,阔一步,长十步;乏井者,邻伍为凿之;令、佐春秋巡视,书其数,秩满,第其课为殿最”。(42)(P4157-4158)甚至于到了土地私有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明代,“太祖初立国即下令,凡民田五亩至十亩者,栽桑、麻、木棉各半亩,十亩以上倍之。麻亩征八两,木棉亩四两。栽桑以四年起科。不种桑,出绢一疋。不种麻及木棉,出麻布、棉布各一疋”(43)(P1894)。这属于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干预。另外,由于国家赋税的主要形式是实物,赋税种类反过来也就决定了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这一点从柳宗元的《捕蛇者说》里大概可以得到最为形象的说明。
    (三)国家在土地收益分配中的主导地位
    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重要意义在于私人对土地产出的支配,土地多寡导致不同主体生活品质的差异。但是在中国古代,私人拥有土地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可以完全支配土地产出,由权力控制的赋税制度成为国家主导土地收益的主要手段。“在农业社会,私人承担的王朝赋役实质上成为王朝与私人对土地收益权的分割形式。王朝对土地的控制正是逐渐从直接占有土地和直接控制土地分配,转变成直接对土地收益进行绝对性支配。”(30)推动土地私有的法家就主张重税,认为百姓富足只会导致骄奢淫逸,不会利于国家富强。(44)(P91)不过作为政治策略,国家赋税也并非总是苛暴。传统社会的赋税规律一般是从轻徭薄赋到横征暴敛。以宋代为例,学者总结“宋时赋税收入以宋太宗年间的一千六百万为基数100,此后历代都有所增长,到了北宋末年增了三倍多,到南宋,不过是北宋四分之三的土地,财政税收增至百分之四百零八点一一至四百二十五。虽然农业生产有所提高,但并没有提高三倍,因此剧增的赋税就成为广大劳动者的沉重负担。”(45)(P25)尽管国家的赋税程度不得不受制于农民的承受能力,但这一有限的限制并不能否定国家基于专制权力在确定赋税率上的独断、主导地位。赋税专断的结果一如黄宗羲所言:“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46)(P105)
    (四)国家对私人间土地买卖的限制
    即使国家承认土地买卖的合法性,但仍旧会对土地买卖采取限制措施。(47)(P97)自汉代以来,土地自由买卖导致的土地兼并就使得“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17)(P1137)因此,国家基于政治利益对土地买卖也会进行一定限制。如在授田制下,口分田买卖受到严格限制,北魏均田制要求:“诸桑田皆为世业,身终不还,恒从见口。有盈者无受无还,不足者受种如法。盈者得卖其盈,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不得卖其分,亦不得买过所足。”(39)(P3108)唐代对土地买卖的限制更加制度化,《唐律疏议·户婚律》“卖口分田”条规定:“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48)(P242)又如唐宋元对寺庙买卖土地进行了严格限制,(49)清代限制旗地的买卖。
    从上述条件来看,中国古代的私人土地所有权确实在国家层面受到诸多限制。这种限制反映的是国与民的关系,不过土地所有权却同时需要处理国与民、民与民两个方面的关系。在事关民与民之间的关系方面,中国传统中有“王者之法不得制人之私也”(50)(P1310-1311)的观念。土地自由买卖依赖的私人土地所有权在民与民的层面必然存在。历史地看,国家对土地的支配是逐渐减轻的,“统治者只要掌握课税权,按时有财政收入,土地所有权谁属已经是不受重视的问题。”(15)(P14)如唐宋开始,全国范围的土地大规模重新分配不再见诸史籍,(51)国家对土地买卖的限制实际上是越来越少,(52)(P43)宋代从制度上甚至有“不抑兼并”之说。(53)但这种以土地买卖为中心的判断标准显然是片面的,例如宋明时期土地买卖的自由化并没有阻碍国家对土地使用的限制。因此基于前述四个国家最终支配权的表现,总的来说,在公领域范畴内,中国古代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是并不完整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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