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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讼与案件:清代的诉讼分类及其实践


    【作者简介】邓建鹏,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清代立法与司法实践主要受皇帝和官方自我利益因素的驱动,将诉讼事件大致分为词讼(或细事)与案件(或重情)两大类。前者常指户婚、田土等州县官自理型诉讼,后者多为徒刑以上案件,包括人命、强盗等严重的犯罪。这种分类标准既与案情本身性质与构成要素有关,同时也包括事后判决结果及量刑轻重。这两类诉讼的告诉时间规定及裁决依据各有不同:清代法制默许官员对词讼可忽视现有法条,不依法审理,当事人的告状时间有一定限制;对于案件,则要求官员依法审理,虽然诸如刑部官员可能运用比附等法律适用方法,但依然是以制定法为依据而展开,这对案件判决有决定性影响。词讼与案件的分类以及官府贬低词讼的态度,显示了官僚集团的自利倾向。这种司法环境促使词讼当事人采取一些无可奈何的制度性回应方式。
    【关 键 词】清代;词讼;命盗;清代诉讼分类
    引言
    传统中国没有现代那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以及相对应的民法、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区分。但是,针对不同的诉讼事件,当时依然存在一定的分类。至清代,这种分类更加清晰。诉讼分类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相关法制及司法实践。近十余年来,清代诉讼与司法实践成为中国法律史研究领域的“显学”。不过,诉讼分类问题长期以来并不受重视,相应的争论或结论甚至存在某种误解。
    早前,美国学者艾马克(Mark A. Allee)认为,对清代法庭而言,民事案件只是“细事”,其审理程序与刑事案件区别不大。所有的案件均由一种法律制度予以处理(除了那些涉及官员被控渎职的案件)。“民事”审理程序通常和“刑事”审判没有大的差别,衙门的审理甚为一致。①这种见解,也连同影响了法国学者巩涛(Jérme Bourgon)。②黄宗智提及,清代州县手册在证明当时理论上不存在民事与刑事之明确划分的同时,却又显示在实践上两者是分开的。③近年来,张小也提出“词讼”与“案件”在清代“国家与社会层面的适度分离”。“词讼”包括户婚、田土等案件以及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词讼”与“案件”两者之间是一种以刑罚轻重为基础的层级关系。这样的区别,与现代意义的“民刑之分”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它并不呈现断裂的特点,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贯穿着以刑统罪的传统。“词讼”与“案件”之间,没有严格的界限,其分界由地方官员把握。④里赞认为,清代诉讼分为“重情”与“细故”。“重情”与“细故”并未形成明文的制度规范。重情与细故的区分,仅在于州县官主观上对案件的轻重把握,故而州县在案件是按“细故”还是“重情”处理的问题上有较大的自主性。二者的法定标准是处罚结果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构成要素。⑤里赞还认为,清代法律以“重情”与“细故”这两个较为模糊的概念来区分案件种类并设计审级。“重情”与“细故”之分,与近现代西方的那种民、刑之分所涵盖的案件范围不可等同。“细故”中有涉伤害和盗窃等案件,它们就民刑划分而言当属刑事而非民事。⑥日本学者提出清代“州县自理”审判和“命盗重案”审判的不同概念。“州县自理”审判是指那些经过州、县级行政长官审理并做出判决后,除非当事人不服而上诉,否则就不需要再报送上级官府复审的案件,换句话说,就是州、县级官员可以终审的案件,主要包括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而“命盗重案”审判则是指那些经过州、县行政长官审理并做出判决后,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都必须将案件报送上级官府复审的案件。在“命盗重案”审判中依据的是正式的成文法,而在“州县自理”审判中,裁判者据以裁判的根据却是“情”和“理”。⑦但同时,他们又认为,无论是围绕土地边界的矛盾、金钱借贷的争议、家产分割或婚约不履行的纠纷,还是种种斗殴伤害或杀人案件的诉讼,全都先不分种类而直接向行政区划基层的官员即州、县的地方官提诉,然后再根据情况向上级移送。⑧胡祥雨的最新研究认为,清代民刑事区分的界线为是否处刑。⑨
    上述学者虽然对清代诉讼分类有所论及,但迄今尚未有专门的深入研究,且某些见解值得再思考。为此,本文试作以下探讨。
    一、清代以前的诉讼分类
    先秦名学学派中存在“类”的观念,注重对不同事物进行分类。类的观念,影响了后来的法律活动与法学思维。有学者认为,春秋时期人们已能用“类”的范畴察辨事物同异。战国时期,法典体例由“刑名之制”改为“罪名之制”。“罪名之制”是按“罪名”编纂法典,为此,要抓住各罪名本质的内在联系,必须先做到逻辑学上的“审名”、“辨类”。通过分析各“罪名”的涵义,给它下一定义来确定它的位置,明确其界限,进而找出各“罪名”的差别,将其归为不同的类。⑩这个时期与法律思想相关的分类观念,主要是战国时期李悝等人对罪名的区分,尚未涉及诉讼分类。
    之后的文献《周礼·秋官·司寇》称:“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东汉末年经学大师郑玄注谓:“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周礼·地官·大司徒》还提出:“凡万民之不服教而有狱讼者,与有地治者听而断之。其附于刑者,归于士。”郑玄注云:“争财曰讼,争罪曰狱”。郑玄所谓的“讼”,类似于今日财产纠纷性质的民事案件,“狱”则类似于今日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按照郑玄的说法,《周礼》反映出周朝出现初步区分不同诉讼类型的观念。对此,近年有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这种新的看法认为,周时无论民事争讼还是刑案争辩,青铜铭文中都称为“讼”,狱、讼并非区分民、刑程序的标志。在传世文献中,狱、讼在东周以前相通,至少二者不能代表民、刑这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西周时,土田、财货之诉也有称为狱的。汉代刑诉程序不见“讼”字,“狱”才代表了刑事程序,当时涉及田债纠纷等的经济类案件以“讼”相称。郑玄正是以汉代狱、讼的不同用法来注解《周礼》。西周的诉讼制度远不如秦汉,当时的民、刑诉讼恐怕并没有区分。在礼仪社会中,“出礼入刑”使依礼断狱成为必然,这使得民刑标准淡漠。(11)这说明,在汉代,时人以讼、狱两类诉讼自身性质的不同,来区分涉及财产的诉讼与涉及判定罪名的诉讼。以今日的标准来看,这种诉讼分类显得粗疏,且主要用于司法实践中对不同诉讼的称谓,从传世文献来看,尚未见到当时在立法上对之做出的明确界定,亦不明了当时这两种诉讼在司法程序上有何不同。
    与前代相比,唐朝对不同诉讼作了较明确的区分。据《唐六典》记载,唐代府设置的户曹与州设置的司户参军掌管“剖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与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从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12)唐代法制尽管没有专门区分民刑事诉讼,案件最后决定权归州府行政长官,但案件具体审理机构已有近似民事(婚姻田土)与刑事(盗贼重罪)的分工。这种做法为后世所延续。此外,《唐律》律条还有“大小事”之分,法条注解认为:“大事,谓潜谋讨袭及收捕谋叛之类”,立法者以谋反、大逆、谋叛等为“大事”,“小事”则为谋反、大逆、谋叛以下罪。(13)对“大事”、“小事”的分类,以立法者自身利益及政治安全为标准,这种区分标准及上述实践的惯用做法一同影响了后世。
    南宋时,朱熹在其任内为当地民众公布的诉讼规则《约束榜》中提及:“今立限约束,自截日为始,应诸县有人户已诉未获,盗贼限一月,斗殴折伤连保辜通五十日,婚田之类限两月,须管结绝,行下诸县遵从外,如尚有似此民讼,亦照今来日限予决。”(14)朱熹将案件分为盗贼、斗殴(折伤)、婚田。前两类大致类似于今日的刑事重案与轻微刑事案件,后一类涉及的范围大体属于民事案件。和这种诉讼分类理念相关,朱熹规定,与盗贼等案件不同,婚田之诉的结案时间长达两个月,由官方给当事人裁决文书(“结绝”)。不过,这种特定官员的规定期限与当时的法令不一样。宋代专门规定了民事纠纷结绝期限,比如南宋宁宗嘉定五年(1212)九月,有大臣引用庆元年间的令:“诸受理词诉,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有故者除之。无故而违限者,听越诉。”(15)庆元时期的令要求地方官员对“词诉”当日结案。这种“词诉”显然为简易案件,否则官员不大可能在受理案件的当日就能裁决完毕。
    “词诉”(或“词讼”)这个概念,在当时法律中尚未被准确界定范围,比如南宋绍兴十三年(1143)八月,礼部言:“……江西州县百姓好讼,教儿童之书有如《四言杂字》之类,皆词诉语,乞付有司禁止。国子监看详,检准绍兴敕,诸聚集生徒教辞讼文书杖一百……今《四言杂字》皆系教授词讼之书,有犯,合依上条断罪。”(16)此处“词讼”(“词诉”)泛指一切诉讼。元朝至元二十八年(1291)六月中书省奏准《至元新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17)元朝法律将“婚姻、家财、田宅、债负”作为与“违法重事”对立的一类诉讼。与唐朝近似,元代官府设置不同机构处理不同案件。县衙门一般设六案(六房),分掌吏、户、礼、兵、刑、工。民事案件主要属户案(房)办理,也与礼案、刑案有一定关系。刑事案件主要属刑案办理,有些与他案(房)有关。(18)因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元朝“民事与刑事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已出现了初步分离的趋势”(19)。
    很明显,在诉讼分类及分类标准方面,明朝初年稳定地继承了元朝的做法。朱元璋发布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20)《教民榜文》将“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与“奸、盗、诈伪、人命”区分为“小事”与“重事”。此分类主要从统治者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以是否威胁其统治秩序加以区分。两种诉讼类型导致对应的纠纷处理模式也不同。《教民榜文》将几乎所有涉及“小事”的纠纷——户婚、田土、轻微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骂詈、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畜产咬杀人、卑幼私擅用财、亵渎神明、子孙违犯教令、师巫邪术、六畜践食禾稼及均分水利等在今天看来大都属于民事诉讼(少部分类似现代刑事自诉案件)范围的处理,全部归之于里甲、老人,只有涉及奸、盗及诈伪等重事方才直接由官府受理。《教民榜文》特地分别规定,凡“小事”纠纷不经本管里甲、老人理断,或里甲、老人不能决断,或已经老人、里甲处置停当而辗转告官,或自行越诉者,均给予严惩,以确保这一规定得到实际执行。
    据前引元朝《至元新格》,将户婚等细事交给里老、社长等人处理,这是元朝与明初的类似做法。又据《明太祖实录》,洪武二十七年(1394)四月,明太祖“命民间高年老人理其乡之词讼。……命有司择民间耆民公正可任事者,俾使听其乡诉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且给《教民榜》使守而行之”(21)。由《教民榜文》及《明太祖实录》可知,“乡间词讼”的诉讼起点为乡村高年老人,涉及户婚、田宅、斗殴等案件,由老人会同里胥共同处理;“事涉重者”诉讼起点为县衙,涉及奸、盗及诈伪等案件,由知县审理。
    对不同诉讼类型,明朝后期出版的官箴书告诫官员审案时要有“大小事”之分,其程序、方式及受理时间各有不同。如嘉靖时期官员蒋廷璧提出,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小事即时发落赶出,大事从容细审,不可一概将人收监”(22)。“人命强盗大事付房差人提,户婚斗殴小事即时审了。”(23)对于户婚等“小事”,官员可以即时审结,涉及命盗等“大事”的案件,则要细心研审。蒋廷璧还指出,“词状不可付房,吏就要告人钱,亦不可付佐贰,佐贰亦要人钱。不如将小事批里长户首。地方又知下情,不敢多取钱”(24)。“词讼小事批仰里老拘审回报,大事准行亲提,或批送各衙问理,差人酌量地方远近,定立限期,拘勾犯人到官,先要研审所犯情节明白,方可拟罪。问完词讼卷宗并里老呈报批呈事件,查簿填销前件,发房收架备照。若有干系地方人命、强盗、假印重情,先行申达,合干上司。凡申上公文,著各房承行吏先查原发、原行、做稿、呈看,停当方许誊写施行。”(25)针对婚户等诉讼,不如责令当地里长、户首负责传唤当事人,一是为了避免衙役等人因“小事”而向当事人索要钱财;二是因为里长、户首对地方纠纷更为了解,有助于调查案情。这种观点为明朝时曾任河南道监察御史的吴遵所响应:“凡准词讼,勾摄不用公差,止批仰本图里长拘唤。”(26)但是对于命盗大案,疑犯有一定危险性,适合由衙役等公人拘传。吴遵认为,“除人命强盗奸骗外,其户婚田土愿和者,听”。与命盗要案审理方式不同,对于户婚等“小事”,官员可听凭当事人自行和息结案,(27)命盗要案则必须审结后申送上司。可以说,至明朝,传统的诉讼分类观念及其不同司法实践基本固定下来,并在清朝得到延续。同时在语义上,“词讼”一词逐渐指户婚等民事案件,“案件”(或“大事”)则日趋指称命盗等刑事案件。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