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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讼与案件:清代的诉讼分类及其实践(2)


    二、清代的诉讼分类
    清代诉讼大致分为“词讼”与“案件”两类,不过,这在不同法律文献中的表述略有差异。
    《大清律例》“越诉”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注云:须本管官司不受理或受理而亏枉者,方赴上司陈告。”(28)此处的“词讼”一词,据其上下文语境,当泛指所有诉讼。这和明初《教民榜文》的“两浙、江西等处,人民好词讼者多,虽细微事务,不能含忍,径直赴京告状”(29)中的用法较接近。《教民榜文》中的“词讼”内涵,从前后文意思推论,既包括民事案件(“虽细微事务”,即案涉细微的诉讼),也包括刑事案件。
    不过,《大清律例》另规定:“外省民人凡有赴京控诉案件,如州县判断不公,曾赴该管上司暨督抚衙门控诉仍不准理或批断失当,及虽未经在督抚处控告有案而所控案情重大事属有据者,刑部都察院等衙门核其情节,奏闻请旨查办。”此处的“案件”显然系针对命盗等刑事案件而言,因为接下来法条又说:“其仅止户婚、田土细事,则将原呈发还,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仍治以越诉之罪。”(30)当事人若因“细事”赴京控诉,将被治以越诉罪,故被排除在“案件”之外。“细事”与“案件”的诉讼程序不同。循制度而言,只有“案件”当事人方可上控至京城,刑部都察院才有可能受理、奏请皇帝查办,涉及“细事”的诉讼则只能由地方官审理,京控者则要受到惩治。命盗等重情案件可随时呈告,词讼(婚户田土等诉讼)则必须遵循三、八放告日投交诉状的惯例。如嘉庆二十二年(1817)浙江省按察司发布法令:“除命盗重情随时呈告外,其余词讼事件只许按照告期投呈。”(31)否则就如光绪九年(1883)台北府淡水县衙所称的那样,“不遵俟放告日期报递者”,状纸不予受理。(32)《大清律例》未统一规定放告日,放告时间多由地方官员设定。因此,各地放告日各有不同。有三八放告,也有三、六、九放告,甚至有的主张每天都放告的。如《钦定训饬州县规条》(雍正八年(1730)河东总督田文镜撰、雍正批准颁发各州县通行)规定“州县放告,不可拘三六九日期”。(33)《福建省例》则规定对“不候放告日期”者要进行惩治。(34)
    在清代诸多官方行文中,“词讼”主要涉及田土户婚等纠纷。如雍正五年(1727)四川巡抚宪德奏称:“川省词讼,为田土者十居七八,亦非勘丈无以判其曲直。”(35)汪辉祖(乾隆年间著名幕友、曾于湖南任知县)认为:“词讼之应审者,什无四五。其里邻口角,骨肉参商细故,不过一时竞气,冒昧启讼。”(36)这些表述反映,诉讼分类在清代当时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中均有制度性区别。
    清代诉讼分类不仅有法定区分与界定,涉及的惩罚与处理程序也各有差异。时人对此二者的内涵作了较准确的阐明:“窃照外省公事,自斥革衣项、问拟杖徒以上,例须通详招解报部,及奉上司批审呈词,须详覆本批发衙门者,名为案件;其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37)“案件”所处刑罚为杖徒以上,处理程序通常为上报至刑部,或奉上级衙门之命审理,且必须向该衙门详细回覆;“词讼”则由州县官自行审理,被告所处惩罚为枷杖以下,涉及案情包括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
    “词讼”的涉及范围,在清代影响甚广的地方性诉讼规则《状式条例》中亦有体现。如清代浙江黄岩县《状式条例》规定:“词讼如为婚姻,只应直写为婚姻事,倘如田土、钱债、店帐,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38)此处的“词讼”主要指户婚田土钱债等案件,“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是与“词讼”并列的另一案件类型。再比如,嘉庆二十一年(1816)浙江巡抚依据《大清律例》,重申“照得例载词状止许一告一诉……以后除人命奸盗重情外,其余户婚田土钱债斗殴,一切寻常词讼,止许一告一诉”(39)。从语词用法上分析,此处将“人命奸盗重情”与“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寻常“词讼”作为并列的两类诉讼。晚清时期的《樊山政书》收录了作者对陕西各地知县上报的“自理词讼月报清册”的批复,其中词讼泛指户婚田土钱债等纠纷。(40)
    不过,国家法律未对这两类诉讼类型明确命名,因此在不同场合其表述时有差异。比如清中期时人提及律例和“处分则例”开载:“州县自理户婚、田土等项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结,仍设立号簿,开明已、未完结缘由。”(41)此处的“案件”一词当指民事案件,其范畴在彼时实为“词讼”。似乎为了与刑事案件作区别,例条在“案件”之前加上修饰词“自理”。可见“案件”一词有时也包括刑、民事案件在内,并无特指,比如“向来问刑衙门承讯案件,完结各有定限。……凡有自理暨承审上控、京控案件,均须随到随讯”,(42)即为其例。《大清律例》涉及“词讼”一词的条款,主要分别是“教唆词讼”律(规定惩处讼师教唆当事人好讼的为害行为)、“军民约会词讼”律(规定涉及人命、奸盗及户婚等案件的军人,由其主管机构约同民政机构一同会审)和“官吏词讼家人诉”律(规定官员涉及婚姻、钱债、田土等事时由其家人告官对理)。(43)除“官吏词讼家人诉”律中的“词讼”涉及的诉讼大致类似于民事案件外,其它两律中的“词讼”一词均是泛称。
    另外,时人也有把案件分为“简凡”和“繁剧”两类的。如在1756年,身为幕友的汪辉祖因病滞留于无锡府,当地官员的幕友就一起棘手案件,向汪辉祖咨询应当将之作为“简凡”(普通非法私通案件)来裁断,还是以“繁剧”(服制下的亲属间乱伦关系)来处理。(44)但与“词讼”与“案件”的诉讼分类命名相比,这两种称谓并不常见。
    清代州县效仿中央六部的职能划分,在衙门设置吏、户、礼、兵、刑等房,视衙门事务繁简,不同州县房的名目设置略有不同。衙门各房处理与其职能相对应的纠纷。比如黄宗智发现,晚清台湾新竹县“凡借贷、田土、婚姻等案即(由门房)移送钱谷幕友;窃盗、殴打、赌博等即移送刑名幕友审阅”;与此相应的行政划分便是衙门内的户房与刑房。(45)在清代巴县,“礼房承办祠堂庙宇,家庭债帐婚姻,杂货药材;刑房承办命、盗、抢、奸、娼、匪、飞、走、凶、伤;户房承办田房买卖、粮税、租佃与逐搬、酒税等案”(46)。可知清代通常由户房(有时包括礼房)承办词讼,刑房承办案件。当然,“六房”差役承办案件常有交叉,并致使差役相互争夺案源以获得讼费而生争执。(47)
    不仅如此,作为雇主私人的“法律助理”,代理州县官员裁决案件的幕友亦有不同分工。幕友的种类有多种,重要的分别为刑名幕友和钱谷幕友。前者主要分管刑事治安案件、纲常名教重事等,后者主要分管民事争讼。(48)不过,不同案件之间存在交叉现象,对此,王又槐(乾隆时期著名法律专家、曾辑注《重刊补注洗冤录集证》)指出,如果争讼标的仅为田地、房屋、债务、买卖产业、纳税验契等类纠纷,则交由钱谷幕友办理,如果争讼标的涉及斗殴、奸情、诈骗、争夺坟山、婚姻以及有关伦常纲纪、名分礼教以及命盗等案件,则由刑名幕友处理。(49)
    词讼与案件由衙门内部不同机构(房)承办或执行,不同类型诉讼的处理方式也多有不同,与刑事重案相比,当事人启动词讼多有限制。除限定放告日外,各地诉讼规则对词讼当事人提交状纸的数量亦作了限制。这种对审前诉讼行为的种种规制与防范,均主要针对词讼而言,(50)至于案件,则甚少此类限制。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