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网-中国历史之家、历史上的今天、历史朝代顺序表、历史人物故事、看历史、新都网、历史春秋网移动版

首页 > 中国史 > 专门史 >

词讼与案件:清代的诉讼分类及其实践(4)


    基于务实态度,地方官员只要方式上有利于解决冲突,就无必要严格照规则办事。这种情况在现代中国基层司法中仍然存在。比如苏力20世纪末对中国基层司法进行调查后认为,基层法院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时的一个主要关注就是如何解决好纠纷,而不只是如何恪守职责和执行已有的法律规则。法官以实用主义为导向,在当地各种条件的制约或支持下,权衡各种可能的救济,然后做出一种法官认为对诉讼人最好、基本能为诉讼人所接受并获得当地民众认可的选择。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官职责、有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都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要把纠纷处理好,“保一方平安”。(79)基层司法官关注的是解决具体问题,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社区的天理人情以及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的正当性。他们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的倾向。他们是结果导向的,而不是原则导向的;是个案导向的,而不是规则导向的,他们运用的知识是非规则性的知识。(80)基层法官面临的不仅是如何决定更为公正、更符合规则的问题,而且还要考虑决定之后如何才能得到落实贯彻的问题。他不得不尽可能地以某种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则和法官的制度角色但能够“化解纠纷”的方式解决。(81)一如清代的州县官员,深嵌于基层社会的初级法院法官,无时无刻不受当地经济发展、社会治理或当事人情感等各种因素的影响甚至支配,无法如上级法院的同侪一样,因与基层社会较为疏远,往往更倾向于就法论事、缘法而判。
    因此,清代州县官与现代中国基层法官都存在苏力所谓的“纠纷解决”思路,对他们而言,严格遵循规则不一定那么重要。作为亲民官的清代州县官(以及作为其私人法律助理的幕友)的自身行政经验,使其体验和分享了乡土情感和知识。例如清朝名幕汪辉祖认为,“幕之为学,读律尚己。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宜,随时调剂,然后傅以律例”。(82)幕友除了掌握国家法律,还应对一地的风土人情具有相当了解,以使案件裁决与当地舆情契合,不致滋生非议。
    作为职业化的司法高官,刑部官员端坐京城,与基层社会保持相当距离,他们审理案件较少受诸如维持一地治安或社会秩序的行政治理目标的束缚,也更少受地方文化经济背景或当事人情感的影响。例如《刑案汇览》表明,在皇帝监控下,他们审理案件通常尽可能落实《大清律例》的规定,断罪引律令,按规则办事。在法无明文或情罪不相允协时,依据成案、通行或以比附等方式弥补法条的漏洞。王志强以《刑案汇览》为例,认为清代刑部官员明确引用、详细说明制定法条文,或在制定法框架内进行一定程度的灵活裁量,论证其判罚的合理性,亦即强调法律推理中相当程度的形式主义以及法律适用中体系的完整和诣性。(83)国法是其司法的主要依据并深受其制约。就清王朝的制度而言,他们成为并且应是法律的守护者。由于直接面对皇帝的监控,这些相对专业的司法官员有更多动力或压力在司法中倾向于诉诸律例,而非如州县官员一般频频罔顾国法解决纠纷。
    与词讼不同,案件涉及身份伦理或命盗等,法律作为判决依据的地位就突显出来。循制度而言,司法官员“断罪引律令”,错判将招致官员“官司出入人罪”。官员审案时通常严格依法判决。比如《珥笔肯綮》的作者提出:“律云:继嗣,先尽其亲,次及大功、小功;如无,缌麻亦可。要伦序相应。相应者,侄继叔伯是也;如以侄孙继伯叔祖,则非矣。律云无者,叔伯绝,无侄是也。”(84)继嗣案件涉及纲常伦理,此为传统社会与国家法律的根基。因此,官民对待此类案件须以国法为依归,在命盗、强奸重案中则更是如此。这与前引《珥笔肯綮》作者提出的对不涉及干名犯义的家财诉讼不必原求律法的说法适成对比。正如钟体志(同治至光绪年间曾在江西数县任知县)云:“事关伦纪及命盗重案,必论如律以惩奸顽。其户婚田土雀角鼠牙,亦例有应得之咎。或尽情剖释,或量予责惩。但剂其平,初不尽绳以法。匪待宽宥愚蒙,抑所以曲全邻谊也。”(85)
    《大清律例》“断罪无正条”律规定:“若断罪无正条,援引他律比附”,并应通过主管上司向皇帝奏闻。相对应的例文还规定:“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恭候谕旨遵行。”(86)显然,该律例中的“断罪”涉及当时徒刑以上重罪,方可能由三法司审理或者有必要向皇帝奏闻。《大清律例》“断狱下”篇涉及针对司法官员违法断罪的诸多规定。(87)其中,“官司出入人罪”律主要针对司法官员违法判决徒刑及以上罪时的惩治,仅有两条涉及因为判决笞杖刑违法受惩;“断罪引律令”例针对督抚审拟案件引用律例时做出限定,据清代审理程序,督抚审理的案件多为徒刑或以上罪行。综合“断狱下”全篇,其关于司法官员违法断罪的法条所针对的,主要都是官员审理徒刑及以上罪行时出现违法行为而应受惩治的情形。也就是说,虽然《大清律例》并未明文表白,但裁决时必须引用律文、违法判罪将招致被追究法律责任,针对的基本都是徒刑及以上违法行为。对属于笞杖刑范围内的词讼,官员是否应明确具引律例,国法态度其实甚为模糊,在实践中,州县官员审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王志强认为,在中央和地方官府,由于刑部的职业化官员、部分法律素养较高的基层官员及专职幕友的存在,各级以官员名义作出的判决意见都是建立在混合式实用主义法律推理的基础之上,并且往往在官方内部相互之间的表达上呈现于法有据的面貌。中央刑部严格引据律例,但其推理过程中的浓厚实用主义色彩与基层的差异并非绝对。因为即使地方听讼的裁判过程也是在职业直觉和制定法二者之间的精致权衡。(88)这种见解将刑部官员与州县官员的司法实践一定程度地等同起来,恐不合于当时制度与实践上的真实状况。
    陈利研究乾隆年间中英因休斯女士号引发的法律冲突时,注意到广东地方官起先试图建议将英国罪犯遣送回国,以安抚在广州的外国人,尽早平息本地冲突,而乾隆帝则坚持执行中国法律,惩罚英国罪犯,理由是“尤尚法在必惩,示以严肃。”(89)虽然这份研究针对的是中英法律冲突,但它一般性地说明,受制于直接面对维护地方秩序的治理压力,地方官倾向解决纠纷,而非如高层官员(刑部官员乃至皇帝)那样偏向于规则之治。胡祥雨的研究亦说明:刑部受理京师的案件时,明确区分民事与刑事(包括轻微的)案件,并且仅对刑事案件严格依法审判,不管多么微小的刑事案件,都适用清律处刑。民事案件尽可能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或寻求社区调解。(90)在地方官的司法实践中,受平息纠纷、解决问题的政务目标影响,对许多轻微刑事案件(甚至命盗案件),州县官都有可能以处理民事案件的方式解决。
    地方官员倾向于纠纷解决模式,刑部(包括受刑部监督的按察司)多选择规则之治。这种情况与现今英美高级法院倾向于规则之治、基层法院一般以解决纠纷(把事情搞定)为导向类似。综上,忽略“词讼”与“案件”的制度与实践差异,讨论传统中国是否依法审判,容易流于空泛。毕竟,法律并非处理诸种诉讼的唯一依据,其在庙堂之高(中央关注的案件)和江湖之远(州县自理的词讼)所起的功能与地位各显千秋。
    清代词讼通常在州县一级结案。在一些商业发达或宗族势力庞大的区域,争议标的巨大的词讼则有可能突破州县的审结。比如,邱澎生认为,在诸如重庆等商业发达的城镇中,商业讼案(包括航运纠纷)更有机会超越“州县自理”层级,进而上升为府级以上官员承审的重大案件;所谓“钱债”案件一般多属“州县自理”的说法,并不适用于这些经济发达城镇中商业讼案的实际审理情形。因此,将重庆这类经常发生商业诉讼的城镇法庭,等同于其他工商业较不发达的县级法庭司法审判的方式,其实是不合时宜的。(91)这表明,一方面,在清代以至传统法制与实践中,“词讼”与“案件”分类主要针对农业地区纠纷简单的环境,这种诉讼分类制度并不顾及到时代变化、区域差异及适应商业发展等变数;另一方面,影响较大的诉讼(比如商业纠纷、坟山争讼)也可能被上控甚至在京控时被中央司法部门所接纳。(92)这从侧面说明了清代(尤其是清代中后期)诉讼当事人在努力突破王朝对词讼与案件的简单二分,尽管这种努力仅获得上级的有限认可,且通常都是一些特殊词讼,而并非常见“细事”。在晚清法律改革之前,传统的诉讼二分并未改变。
    受西法东渐的影响,晚清时期关于诉讼分类的理念与制度方进一步明确化。在1907年,《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凡审判案件,分刑事、民事二项,其区别如下:一、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二、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93)这种区分终结了“词讼”与“案件”的分类基础与理念。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