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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讼与案件:清代的诉讼分类及其实践(6)


    ⑨See Hu Xiangyu, “Drawing the Line between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A Study of 'Civil' Cases Handled by the Board of Punishment in Qing China”, forthcoming.
    ⑩参见高恒:《论中国古代法学与名学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11)参见南玉泉:《狱讼程序辨析及告制探源》,载霍存福、吕丽主编:《中国法律传统与法律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12)[唐]李林甫等撰:《唐六典》,陈仲夫点校,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749页。
    (13)参见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619页。
    (14)[宋]朱熹:《朱文公集》卷一百《约束榜》,载《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六,中华书局1987年版。
    (15)《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四十全四一。
    (16)《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六。
    (17)方龄贵校注:《通制条格》,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452页。同样的规定,又见于《元典章》五三“刑部”卷一十五“听讼类”。
    (18)参见陈高华:《元朝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载陈高华:《元史研究新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
    (19)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91页。有高岩认为:“元代关于诉讼明显地区别民事与刑事,这的确是较唐、宋更为进步的一个事实。”[日]有高岩:《元代诉讼裁判制度研究》,载内蒙古大学历史系蒙古史研究室编:《蒙古史研究参考资料》第18辑(1981年)。
    (20)杨一凡、曲英杰、宋国范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洪武法律典籍》,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39页。
    (21)《明太祖实录》卷二百三十二。
    (22)[明]蒋廷璧:《璞山蒋公政训》,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载《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
    (23)同注(22)。
    (24)同注(22)。
    (25)同注(22)。
    (26)[明]吴遵:《初仕录》,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载《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
    (27)参见注(26)。
    (28)《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
    (29)同注(20),第639页。
    (30)《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越诉”条乾隆三十四年三月都察院条奏定例。清人吴坛在该例后以“谨按”形式加以说明:“以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户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拟于‘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下,添入‘仍治以越诉之罪’一句”。[清]吴坛:《大清律例通考校注》,马建石、杨育棠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73页。
    (31)不著撰者:《治浙成规》卷八《严禁书差门丁传词坐承坐差等弊》,清道光十七年(1837)刊本。
    (32)参见淡新档案,档案号22609-32,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馆藏缩微胶卷。
    (33)[清]田文镜:《钦定训饬州县规条·放告》,清光绪元年(1875)仲夏月湖南省荷花池书局刊行本。
    (34)参见《福建省例》,台湾大通书局有限公司1997版,第971页。
    (35)《清史稿》卷二九四《宪德传》。
    (36)[清]汪辉祖:《佐治药言·息讼》,清同治十年(1871)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
    (37)[清]包世臣:《齐民四术》,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版,第251—252页。
    (38)参见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
    (39)同注(31),卷八《词状被告干证佥发差票、细心核删不许牵连妇女多人》。
    (40)参见[清]樊增祥:《樊山政书》卷十一,针对陕西城固县、洛南县及山阳县等县令自理词讼月报清册的批复,清宣统二年(1910年)金陵刊本。
    (41)同注(37),第252—253页。
    (42)《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年版,第1659—1660页。
    (43)参见注(28),第490—493页。
    (44)参见[法]巩涛:《失礼的对话:清代的法律和习惯并未融汇成民法》,邓建鹏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清代偶有官员将叛逆案、人命案、盗劫案、乱伦案称为“繁剧”,将田债、房产、婚姻等民事案件称为“简凡”,这大致是从案件审理的难度及社会危害性两个标准划分,但此不常见。
    (45)参见注③,第206—207页、第206页注释①。
    (46)四川省档案馆编:《清代巴县档案汇编(乾隆卷)》,档案出版社1991年版,“绪论”第2—3页。
    (47)比如,乾隆二十七年至三十年(1762—1765),巴县皂班、壮班争办差务引起争执,参见注(46),第227页。具体研究,参见邓建鹏:《从陋规现象到法定收费:清代讼费转型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48)参见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0页。
    (49)参见[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批呈词》,清光绪十八年(1892)浙江书局刊本。
    (50)这方面的详细研究,参见邓建鹏:《清朝(状式条例)研究》,载《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
    (51)参见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页。
    (52)关于州县官员错判导致的惩罚,参见注(51),第211页。
    (53)[清]张五纬:《未能信录》,载《历代判例判牍》第九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4页。
    (54)同注(37),第252页。
    (55)同注(40),卷十二《批石泉县词讼册》。类似批评,见该书同卷《批宁羌州赵牧自理词讼月报清册》。
    (56)参见不著撰者:《刑幕要略》,清光绪十八年(1892)浙江书局刊本;《招解说》,收录于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清]白云峰:《琴堂必读》,清道光二十年(1840)嘉平月镌、芸香馆藏板;[清]万维翰:《幕学举要》,清光绪十八年(1892)浙江书局刊本;[清]王又槐:《办案要略》,清光绪十八年(1892)浙江书局刊本。
    (57)参见注(28),第478页。
    (58)[清]姚雨芗原纂、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台北文海出版社有限公司1987年影印版,第2945页。
    (59)相关例证,参见邓建鹏:《清代州县讼案的裁判方式研究》,载《江苏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有学者从财政制约(官府客观能力有限)的角度分析了地方官员以健讼话语谴责、约束词讼当事人,对当时诉讼实况给予“同情之理解”,参见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60)同注(28),第479页。
    (61)See Robert M. Marsh, “Weber's Misunderstanding of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 106, No. 2(September 2000), p.298.
    (62)参见注(28),第579—602页。
    (63)参见[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杜春和等点校,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5、95—97、101、104、112页。
    (64)同注(28),第596页。
    (65)对上述学者争论的简要概括,参见注(59)邓建鹏的研究。在该文中,笔者以黄岩诉讼档案为例探讨了州县官是否依法而判的问题。
    (66)[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本案用何律例须考究明白》,清光绪十八年(1892)资州官廨刊本。
    (67)[明]觉非山人:《珥笔肯綮》,邱澎生点校,载《明代研究》第13期(2009年)。
    (68)[清]吴炽昌:《续客窗闲话》卷三,载周红兴主编:《中国历代法制作品选读》下册,文化艺术出版社1988年版。
    (69)参见《纸上经纶》卷四,载郭成伟、田涛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7—215页。
    (70)[清]戴兆佳:《天台治略》,清康熙六十年(1721)作者“自序”,活版重刷本。
    (71)参见[日]岸本美绪:《妻可卖否?——明清时代的卖妻、典妻习俗》,李季桦译,载陈秋坤、洪丽完主编:《契约文书与社会生活(1600-1900)》,“中央研究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2001年版;[美]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林文凯译,载邱澎生等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王志强:《清代的丧娶、收继及其法律实践》,载氏著:《法律多元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2)当然,这种民事裁判方式并非在所有案件中得到贯彻。如前文所述,对许多纯粹的私人间钱财利益纷争案件而言,与其他官员一样,樊增祥有浓厚的抑讼趋势。同时,《樊山政书》记录的州县官员的一般裁判状况反映,“区分当事人的是非曲直以配置相应权利或义务”的情形并不常见。
    (73)樊增祥司法经验及其裁判心得的集中体现,参见注(40)卷八《批临潼县李令禀》。
    (74)同注(40)卷九《批邠州唐牧沛霖禀》。
    (75)参见注(70),卷二《一件逆禁主灭等事》。
    (76)参见注(28),第209—210页。
    (77)参见注(28),第481页。
    (78)比如,与州县官员不同,同样是审理丧娶与收继婚案件,清代刑部尽可能事事依法而判。参见注(71),王志强文。
    (79)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80)参见注(79),第186页。
    (81)参见注(79),第189页。
    (82)同注(36),《体俗问情》。
    (83)参见注(71),王志强文。刑部官员的这种裁判过程与州县官员有显著差异。
    (84)同注(67),第259页。
    (85)[清]钟体志:《柴桑傭录》“例言”,清光绪十六年(1890)仲夏刊本,澡雪堂藏板。
    (86)同注(28),第127页。
    (87)参见注(28),第579—602页。
    (88)参见注(78),第95-96页。
    (89)参见陈利:《法律、帝国与近代中西关系的历史学:1784年“休斯女士号”冲突的个案研究》,邓建鹏、宋思妮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90)参见注⑨。
    (91)参见邱澎生:《国法与帮规:清代前期重庆城的船运纠纷解决机制》,载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
    (92)比如在张小也研究的清代坟山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京控并且案件得到皇帝重视,一是因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在刑部门前自刎身亡,词讼转化为人命案件;二是因为争讼标的为一片面积很大的山。参见注④。
    (93)参见注(42),第1857页。
    (94)曹培:《清代州县民事诉讼初探》,载《中国法学》1984第2期。
    (95)参见注②,第147、208页。
    (96)参见巴县档案,档案号6-3-6164,四川省档案馆馆藏。
    (97)参见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载《中西法律传统》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8)同注(53)。
    (99)同注(66),卷三《勿忽细故》,清光绪十八年(1892)资州官廨刊本。
    (100)参见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101)同注(22)。
    (102)参见邓建鹏:《清代民事起诉的方式》,载中国法律史学会编:《中国文化与法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103)上述类似表述,参见如下书籍所收录的状纸:同注(38);王昭武收集、韦顺莉整理:《万承诉状》,广西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04)参见邓建鹏:《讼师秘本与清代诉状的风格》,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杜春和等点校,中华书局1981年版。
    [2]《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清]包世臣:《齐民四术》,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版。
    [4][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5]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清]张五纬:《未能信录》,载《历代判例判牍》第九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7][清]方大湜:《平平言》,清光绪十八年资州官廨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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