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区域发展视域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建设路径探析(4)
http://www.newdu.com 2025/02/20 12:02:19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王莹 王允武 参加讨论
三、遵循区域发展视域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建设逻辑 目前我国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的建设,多是立足于宏观角度进行法治整合,注重从统一、协调的法治建设方面研究,而忽视了区域法治的另一重要方面,“汇细流成江海”,没有这细流何来江海之势? 区域法治也需要具体地方法治建设的支持,尤其在一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直接进行自上而下的法治移植,换来的可能是对正式法律制度的规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殊法律地位也决定了其参与的区域体一化法治建设,不能使用超前的理性主义建构,而要采取演进式或生成式,从内部、从诸多行政地方本身的法治建设入手,通过行政地方法治建设的创新来保障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这本身就是一个内外结合的法治建设过程。与此同时,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内部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也必须转变法律理念,即从传统的以权利为中心的个人冲突主义向权利义务总体均衡的整体和谐主义转换,并以整体和谐主义审视和创建具体法律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区域发展视域下进行本土化法治建设,按照多元文化主义的理解,不仅是现代化法律制度的建设和整合,还有一个关键就是不能忽视本土的法治资源。这同时映证了那句“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也是法治本土化的过程”,因为,我们追求的不是一种在“现代性观念”操纵下的“现代法治”[7],而是一种“没有现代的现代化”(棚濑孝雄语)法治②。 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体一化的这种独特法治建设逻辑,无论从价值观层面还是从法治实践层面分析都是具有可行性的。在价值观层面,区域法治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建设其背后虽然是两种对立的价值观,即每个个体拥有的自主权利和(区域内)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的对立,但一部好的法律恰需要以上两种价值观层面政治道德的和谐共存来支持,它们需要做的只是彼此产生尽量少的侵犯,即互相尊敬。在具体的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区域法治与民族区域自治的彼此尊敬,在这种状态下才能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来支持这两者的和谐共存,而不是对于另一方的格式化。在法治实践方面,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后发优势”在此凸显,当地落后的法治现代建设在此是另一种意义上的优势。在我国其他发达地区,法治建设已陆续进入西方模式之下,即“变法”模式,但一些失败的经验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这些“后发”之地敲响了警钟,传统法律并非现代法律的阻力,在传统法律平台上我们才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割断历史的传统只知移植的法律是难以自成系统的。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体一化建设中我们要汲取历史经验,不能割裂本土与现代的融合,而是要搭建它们的切磋平台,尤其在这种由内而外的法治建设逻辑之下,我们应给予本土法治资源足够的生存空间,而不是一味地用现代化去挤压它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时空特性,决定了区域法治建设在此推行的独特逻辑,即由内而外地建立一种超现代化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体一化法治模式。 对于这种由内而外向外延伸式的区域法治建设模式,本文认为美国州际法制协调中的州际示范法经验更值得我们去引以为鉴[8]。通过地方上升为区域,把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特殊的法权要求,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形式,上升为具有直接针对性和具体性的区域社会规则调整系统,形成具有鲜明区域特色的规则调整体系,从而实施有效的区域社会治理[10]。这种模式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具体实施贯彻这种模式的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对于美国州际法制协调中的州际示范法经验,在我国具体国情中进行借鉴时要顺势而为。美国州际示范法是对首先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再协同立法。而在我国这一过程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在目前区域法律制度缺失的状态下,我们首先要把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特殊法权的要求,然后通过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形式,将有价值的地方法上升为具有直接针对性和具体性的区域社会规则调整系统,形成具有鲜明区域特色的规则调整体系,从而实施有效的区域社会治理[3]。从这种法治建设方式中,我们推导出“由内而外”的区域法治逻辑方式,某种意义上也是我们上文讲到的地方法治上升为区域法治的方式,这种方式在初级阶段有可能为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找到有法可依的途径,并且也节省了法治成本,区域内各级行政地方只需要将大家公认的、有用的地方法上升为区域法。但鉴于区域一体化的逐步深入,区域内行政地方协调工作的复杂化,我们将逐步纳入新的范式,对各地方阻碍区域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并且在合适时机下协调各地方进行协同立法,即使没有相对高一级的行政主体来管制,我们相信在法治推进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发展也会逐步纳入正轨。2006年7月,辽吉黑三省签署《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发展指明了方向,该协议“确定了东三省立法协作将采取的三种方式: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三省将成立联合工作组;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对于各省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独立立法,而结果三省共享—这被分别概括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分散型的协作”[9]。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