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区域发展视域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建设路径探析(5)
http://www.newdu.com 2025/02/20 12:02:31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王莹 王允武 参加讨论
(二)在涵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而区域发展项目中,我们支持这种“由内而外”的法治建设逻辑,除了上述理由,考虑最多的还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特殊性和本土性。 1.对于区域发展的法治建设,一些专家学者并未结合具体的区域发展实际,直接就建议制定该区域的专门区域法,而省略了循序渐进的过程。这种方案有其合理性,对于现代化法治建设具有一定促进意义,但结合具体区域所涵盖行政地方的不同,我们应联系实际进行考察。如在涵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区域发展项目,面对其中经济社会发展中法律保障不到位、法制建设缺乏应有的物质基础和法制宣传普及不力、缺乏良好的法律意识环境等问题[10],如果直接将其加入到现代化范式的区域法治建设中,面对如此薄弱的法治基础,能否使其真正参与到区域法治建设中去,是个很大疑问,即使加入其中,在这些法治基础薄弱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现代化区域法治建设也是一个悬于空中的楼阁。目前,面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的发展现状,最实际的做法是促进当地的本土化法治建设,在保障提升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法治建设水平的同时,也减少与同一区域内其他地方的法治发展差距,以便在日后协同法治建设时减少相互间的冲突异议。 2.我们提倡在区域一体化模式下进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本土化法治建设也是阶段性的,这个阶段的平稳过渡是为了下个环节的顺利实施。我们在初级阶段提倡从地方法上升为区域法治这种由内及外的法治逻辑,同时还考虑到一个重要因素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法治本土资源。在上文我们讲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本土化的法治建设,一方面是指当地国家现代法律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则是指加入法治本土资源的本土化法治建设。目前我国还未完全脱离乡土社会,对专门区域直接进行的“变法”模式或是说法治建设模式并不一定是成功的,那些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由内及外的法律制度变革反而取得了胜利。面对特殊的中国国情,我们必须立足于社会活态,唯有此,现代化的法治才能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而不是束之高阁之物。时至今日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城镇化程度普遍偏低,在社会形态上仍未完全脱离乡土社会,但规范式法治则是以特定的现代化社会形态结构为基础的,我们不能让外来的“势”钳制住内在的“理”③。尤其是在民族文化传统影响深刻的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我们要重视法治的“地方性知识”和“民族性知识”,甚至是有条件地去继承,而不是只继受外来的、引进来的知识。知识的地方性、有限性决定一种制度下的法治不可能只依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而来。在区域法治建设中,甚至在与协调发展原则不相抵触的情形下,我们在区域法治中也可将其吸收,尤其像能动司法中的一些法律空白,可以用符合正义、公平原则的民俗习惯来填补。 3.目前区域发展战略针对“老、少、边、穷”地区推出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民族地区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步步推升,越来越多的区域开发项目将民族地区涵盖在内,但针对民族地区尤其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特殊性,无论从政治体制还是文化传统,人们并未给予足够重视。人们关注的只是包含民族地区的整个区域项目,而忽视了这一系列优惠政策的真正落脚点。在多个针对民族地区差异的区域发展研究项目中,研究人员都是“由外及内”地思考问题,建议通过制定外围的区域法治来解决问题,如最近几年热烈讨论的《西部大开发促进法》《一带一路法》等,不可否认,这些法律的制定对于区域发展项目在宏观上具有其存在价值,但对于涵盖民族地区的区域发展项目,尤其是落脚点在民族地区的政策性区域发展项目,我们更应从特殊的实际出发,“由内而外”地解决涵盖这些民族地区的区域发展问题。民族地区主要包括民族聚居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我们侧重从文化传统整合其与整个区域的协调,而针对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除了文化传统之外我们首要考虑的就是其政治体制的协调。当然,在初级阶段我们并不反对进行现代化范式下的区域一体化建设,只是有所侧重地由内而外的进行,这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现代法治在中国拥有有良好态势的推广,并且这种本土化、现代化语境下的法治理论本身就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两者的矛盾也正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区域一体化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