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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廷《农业法》研究(之二)

http://www.newdu.com 2017-08-27 《历史研究》 陈志强 参加讨论


    《农业法》被长期广泛地使用,一方面说明其各项规定能够满足拜占廷帝国农村的法律需求,另一方面表明该法律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拜占廷农村社会生活的一般状况,至少它关于农村组织、土地利用、农民权益、居民身份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可以为后人提供描述8 世纪前后数百年拜占廷农村社会图景的资料。而《农业法》提供历史材料之生动具体,恰恰是其它重于法理阐述的法典所缺乏的。这里,我们从《农业法》提供的丰富信息中,择其要者,简述如下。
    农村基层组织:根据《农业法》,拜占廷农村以村庄为基层组织单位,农民组织成为大小不等的村庄。村庄(Χωριο)一词主要是地域概念,泛指有农民居住的某地区。在一个村庄内以农民住区为核心分布着农民的生活区域和生产区域,前者包括住房、磨坊(第84条)、谷仓(第68条)、草垛(第65条)、酒窖(第69条)、饲料棚(第65条)、车库(第63条)等,后者包括份地(第78条)、林地(第56条)、牧场(第27条)、打谷场(第64条)、菜园(第50条)、果园(第61条),还有羊栏(第46条)、马厩(第47条)等家畜区和公共用地(第81条)。村庄和村庄之间以地界(ορο)分开,“古老的地界”(οροαρ αιο ,αρΧαια διατηρησι )在村庄之间因土地发生争执时是最权威的判断根据(第7条)。同时, 在村庄内农户之间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地域划分,这在该法律第1 条“界沟”(αυλακα)和第57条“他人地界”(ορο αλλοτριου)的提法中得到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拜占廷农村中的村庄组织具有的纳税单位的含义。《农业法》第18条规定:“如果农民因贫困不能经营其自己的葡萄园而逃匿移居到外地,那么,让那些被国库要求负责缴税的人们来采集收获葡萄”;第19条规定:“如果逃离自己田地的农民每年应缴纳国库特别税,那么,那些采集该田地果实和占用这块田地的人负担双倍税收”。税收(δημοσιο λογο)一词在后一条中为单数( του δημοσιου λογου)形式,而在前一条中随其逻辑主语“被要求的人们”(οι απαιτουμευοι)使用复数(τω δημοσωλογω)形式。这两条法规比较清楚地表明农民因破产而迁徙的自由权利,明确地肯定了与逃亡农民同在一个村庄的其他农民们具有使用弃耕农田的优先权。前者强调因农民逃亡成为弃耕土地的使用和该土地产品的归属问题,而后者强调的是纳税义务的转移和完税的责任问题。《农业法》并非为国家税收官员提供服务的立法,因此,涉及税收问题的条款很少。但是,这两条法规向人们透露了重要的信息,即当一块田地成为弃耕田后,该田地原来承担的国家税收义务并不因为原主人的消失而消失,其税收义务不是确定在农民身上,而是承负在田地上,换言之,国家只关心土地税收,而不关心土地经营者,只要能够保证完成政府税收,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重要。而国家确保农民完成土地税收的组织机构是村庄,逃亡农民所在村庄的其他农民以完成该土地税收的责任和义务换取了使用弃耕田地的优先权。国家通过立法杜绝土地荒芜,以强制村庄集体完税来保证财税收入。在一定的税收年度期间,政府测定的地方纳税额度是固定的,因此对村庄内农民而言,每块荒芜农田都意味着增加了自身的税收量,解决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占用弃耕土地。在这里,《农业法》提供了拜占廷帝国税收“连保制”的证据,按照这一制度,荒芜农田的税收由其所在的村庄代缴(注:I.卡拉扬诺布鲁斯:《拜占廷国家》I.Καραγιαυυοπουλο,ΤοΒυξαυτιυο Κρατο, 塞萨洛尼基1983年版,第90-99页。)。同时,这一信息也有助于加深人们对于拜占廷帝国皇帝多次颁布的“保护小农”立法的认识,例如,根据皇帝罗曼努斯一世922 年立法规定,农民及其所在村社享有优先占用农田和农村建筑的权利(注:I.泽波斯:《希腊罗马法》第1卷,I.Zepos,Ius Graeco-Romanum,雅典1931年版,第233页。), 这一法令除了通常人们理解的限制大土地发展,进而加强中央集权的政治含义外,还具有国家保护其税收,维持财政收入的经济含义(注:参见拙作《拜占廷军区制和农兵》,《历史研究》1996年第5期。)。 我们在《农业法》以外发现的有关资料也为我们解读这两个条款提供了帮助。
    至于村庄的管理机构,《农业法》未作任何说明,显然该法不涉及国家行政问题。但是,从9世纪的《官职表》中可以发现, 国家通过行省政府实现对地方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主要以派遣巡回法官和税收官吏控制农村居民(注:菲洛塞奥斯的《官职表》完成于9世纪, 是研究此期数百年拜占廷帝国行政管理问题的最重要资料,现有多种文本行世。本文参考J.布利《9世纪帝国管理制度》 J.B.Bury,The
    ImperialAdministrative System in the Ninth Century,牛津1911年版,第131-179页所附原文本。)。法官不定期地在某一地区各村庄之间巡回, 处理农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农业法》第7、37条和第67 条多处提到“法官”(το δικαιωμα,οακροατη),规定由他们调查和判决有关地界、借用牲畜和利息等纠纷,证明我们关于《官职表》的分析是正确的。同时该法律确定同一村庄由多名农民作证的契约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3条)也说明, 法官并非常驻一地,而是不定期巡回,在法官离开某村庄期间,农民可以按照法律订立契约。这里,法官具有行政管理的意义,其权力来自于政府任命,通过司法管理来实现。国家对村庄的经济管理则是通过行省税务官员每年5月和9月征税活动实现的,他们每三年重新清查农村土地状况,确定税收额度,这即是《农业法》第17条规定“三年”(τριαετη)期限和多处涉及土地“划分”的原因。这种村庄土地“划分”问题,显然与村庄作为国家税收基本单位的作用紧密相关(注:此期拜占廷帝国税收管理问题,参见I.卡拉扬诺布鲁斯《拜占廷国家》,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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