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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廷《农业法》研究(之二)(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7 《历史研究》 陈志强 参加讨论

根据《农业法》,拜占廷农民均拥有独立财产,其中不仅包括住房、库房、酒窖等消费财产,而且包括份地、果园、劳动工具和牲畜等生产资料,农民对这些私人财产拥有完全的自由支配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除此之外,农民还享有自由迁徙移居权,当他们面临破产时,可以将自己的土地委托他人经营而远走他乡;而当他们感到在本地的发展更便利时,还可以返回原来的村庄,法律仍然承认其原有的权利。第17条规定返回村庄的农民有权收回其原有的土地,第21条提出了如果其原有土地的生产条件变动太大难以收回的补充措施,即“可以得到一块相等的土地”。另外,农民均有参与村庄公共事务的权利,他们不仅可以作为证人参加邻里之间的协议(第3条), 而且可以监督村庄内共有土地和水资源的使用情况(第81、83、84条),甚至可以否决村庄中不公平的土地追加分配(第8条)。在《农业法》中,所有的农民, 无论是贫穷的还是富有的,无论是土地出租者还是承租者,都是经营自己土地的劳动者,至少该法律没有提供不劳而获的地主和控制依附农民的领主的资料。这种情况显然与同期西欧农村中普遍发展的庄园制和领主制有极大区别,我们是否可以据此提出,以西欧农业发展历史为依据得出的理论模式不适用于拜占廷帝国历史(注:前苏联拜占廷史学界总是力图以西欧历史发展理论套用解释拜占廷历史,尤其在拜占廷社会封建化问题上纠缠不休,其代表作品反映在50-60年代我国翻译的有关论著中。我国学术界深受其影响,至今反映在许多世界历史教课书中。前苏联的有关学术观点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列夫臣柯《拜占廷》,三联书店1962年版。)?
    然而,《农业法》提供的资料表明,虽然农民享有平等的法权,但他们的实际状况却存在较大的区别,主要反映在贫富差距比较大这一事实上。从该法律看,村庄中最富有的农民拥有多份土地,其中除了其自家的份地外,还包括代耕暂时离开村庄农民的土地,第11条提到这种代耕“约定”(συμφωυα)的实际内容是以犁耕换取分配收成,第16条规定取得代耕权利的农民在收取了代耕定金以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这部分农民既种植谷物,又经营葡萄园和橄榄树林,还饲养牲畜或拥有磨坊,甚至放贷取息,该法律对他们的财产明确做出保护。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富有的农民与晚期拜占廷历史上的大地产主有本质区别,他们不是权贵(δυνατοs),而是村庄中的普通成员,不是不劳而获的地主,而是经营份地的劳动者。与此同时,村庄中贫穷的农民只有少量的份地,一些外来农民则没有土地,他们依靠租佃来的土地为生,其中什一分成租佃农民可以占有土地收成的9/10, 而五五对分租佃农民只占有1/2的收成,这里出现的巨大差别可能是因税收造成的,即前者的土地税收由承租人负担,而后者的税收由土地租佃人承担。根据我们对拜占廷帝国中期历史上土地税、园地税、牲畜税、户籍税和各种非常规特殊税的考察,其税收总量大体相当于农村人均年收入价值的1/3(注:I.卡拉扬诺布鲁斯:《拜占廷国家》,第95-96页。)。这大概就是《农业法》中两种分成租佃农民占有收成不同的原因。由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理解村庄农民逃亡的重要原因在于摆脱国家税收负担,因为逃亡农民在新的定居村庄至少可以逃避部分税收义务,尤其对贫穷农户而言,逃亡可能是减少税收负担的主要途径。
    《农业法》还提及奴隶(δονλοs),但是根据有关条款(第45、46、47条)记载,他们主要被用于放牧牛羊,可能属于家奴。奴隶与农民的区别在于,奴隶不具有法人地位,第45条规定,“如果奴隶在树林里杀死牛、驴或羊,那么他的主人应给予赔偿”,第47条也明确规定奴隶主负责赔偿其奴隶造成的损害。拜占廷帝国时期,奴隶的实际地位介乎人与牲畜之间,虽然6 世纪的立法规定杀害奴隶的人以杀人罪论处(注:I.泽波斯:《希腊罗马法》第1卷,第68-69页。), 但是奴隶本人因无法人资格而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农业法》中得到证明。
    
    《农业法》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它反映的拜占廷村庄与斯拉夫人农村公社是什么关系?对这类问题,学者们争论激烈,各种意见层出不穷,归纳起来,主要集中在如何看待迁徙定居在拜占廷帝国的斯拉夫人农村公社的影响。俄国和前苏联的拜占廷学家几乎异口同声主张“斯拉夫农村公社说”,按照这种观点,6世纪-7世纪进入巴尔干半岛的斯拉夫人不仅为拜占廷帝国带来了大量有生的人力资源,而且也为拜占廷社会僵死的政治经济制度注入农村公社特有的活力,斯拉夫农村公社的强大影响改变了拜占廷帝国农村经济的发展方向,以致使这一时期“注定成为东罗马帝国经济发展史的起点”(注:Th.乌斯本斯基:《拜占廷帝国史》第1卷,Th.Uspensky,A History of the Byzantine Empire,圣彼得堡1914年版,第28页。转引自A.瓦西列夫《拜占廷帝国史》,第245页。)。乌斯本斯基、瓦西列夫斯基、鲁达柯夫、 瓦尔纳德司基等著名学者对这一观点的支持,使“斯拉夫农村公社说”一度左右了对《农业法》的研究。试图以马克思主义解释拜占廷历史的列夫臣柯大段引用马克思关于西欧日耳曼人农村公社的论述,说明拜占廷帝国也经历了同样的过程,“正如‘农业法’所讲,在拜占廷农村中广泛地建立了公社和公社土地占有制。正如第5世纪在西欧一样, 大量的蛮族移民也给拜占廷带来了‘……真正氏族制度的残余,其形式是农村公社(马克),……’。100年以后依然如此,但在人数上是比较少一些了”( 注:列夫臣柯:《拜占廷》,第155页。)。 他的观点在前苏联学术界最有代表性,对我国世界史学界至今仍有影响,高等院校世界历史教课书中便有所反映。
    “斯拉夫农村公社说”从最初就遭到其它国家拜占廷学家的反对,他们认为,苏俄学者过分强调斯拉夫人在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中的作用虽然情有可原,但是,科学研究不能带有民族偏见。他们通过对《农业法》条款与早期拜占廷帝国立法的具体比较分析,提出了“拜占廷社会自身发展说”,认为《农业法》反映的拜占廷农村社会状况是其自身经历长期复杂演化的结果,而不是斯拉夫人外来影响的结果。这派意见中最有代表性的观点甚至认为,《农业法》提供的资料证明,此期拜占廷农村社会与数百年前的情况没有明显区别,断言“在我们考察的两个时代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早期拜占廷社会表现出来的特点此时仍然存在”(注:勒梅勒:《拜占廷农业史》,第6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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