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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占廷《农业法》研究(之二)(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7 《历史研究》 陈志强 参加讨论

笔者认为这两种关于《农业法》性质问题的观点都有不够准确之处,其中苏俄学者的错误特别明显。“斯拉夫农村公社说”过分夸大斯拉夫移民对拜占廷帝国历史发展进程的影响,除了前述反对派提出的各种理由,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注意了斯拉夫人迁居巴尔干半岛与拜占廷经济复兴在时间上的巧合,只着眼于斯拉夫农村公社和《农业法》提及的“公社”两者名称上表面的一致。事实上,斯拉夫人进入拜占廷帝国是从6世纪中期开始的,与《农业法》成书的8世纪前半期相差近200年,两者在时间上的所谓“巧合”实在牵强;而斯拉夫人公社与《农业法》提到的“公社”不应被看做同一事物。深入考察两种公社的真实内容,就会得出两者具有本质区别的结论。
    首先,被苏俄学者过分强调的斯拉夫人公社是以部落、氏族、大家族为单位的居民群体,每个部落和氏族都有自己的活动区域,其重要特征如马克思指出的:“这就是第一,公社的管理不是民主而是家长制的性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126-127页。),亦即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公社的残余长期存在。这一点在反映早期东斯拉夫人社会生活的《罗斯法典》中有肯定的证明,该法典开章明义在第1条中规定“血亲复仇”的合法性, “被害人的兄弟可以为他复仇;子也可以为其父;父也可以为其子;或者是侄子为其伯叔;外甥为其舅父,向凶手复仇”(注:王钺:《〈罗斯法典〉译注》,兰州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3页。)。 这种被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准确地称作公社原生形态的基本特征,在公社的次生形态农村公社中继续保存下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49-450页;关于马克思主义农村公社理论,参见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3-256页。),甚至到12世纪时,血亲复仇的法律仍然在斯拉夫人中使用。斯拉夫人公社的这一突出特点在《农业法》中没有任何反映,该法律只有第81条提到“公社”(κοινον)和“公社成员”(κοινοτηs)。而我们通过全面考察《农业法》了解到,拜占廷村庄实行的是政府派遣法官和税务官员管理,村庄居民之间保持法律上的平等关系,与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实行的家长制相比,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另外,在后来兴起的以地域和经济关系为纽带的斯拉夫人农村居民组织,即名为“维尔福”的农村公社中,对于包括杀人、偷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也与《农业法》有原则上的区别(注:《摩诺马赫法规》第70条规定了“维尔福”在其成员犯罪时的连带责任,而《罗斯法典》以罚款作为处理几乎所有犯罪行为的办法,参见《〈罗斯法典〉译注》,第102页。), 前者主要通过罚款和赔偿实施惩罚,而后者主要通过赔偿和残废肢体实施惩罚,反映出两者立法体系的不同。基辅大公伊格尔于10世纪中期草拟的一份条约中不仅保持着斯拉夫人“血亲复仇”的习惯,而且对严重犯罪行为实行经济惩罚,第8条规定“被杀害者的近亲应捕捉凶手。 他们应该杀死他”,第14条规定对武装攻击犯罪行为“应根据罗斯的习惯法, 支付5升白银”(注:王钺:《〈往年纪事〉译注》,甘肃民族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页。)。 说明斯拉夫人习惯法的传统长期保存在斯拉夫社会实践中,而对拜占廷帝国社会生活没有“强烈”影响,斯拉夫人农村公社最重要的特征在拜占廷村庄生活中没有反映。
    其次,《农业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斯拉夫人的有关法律也完全不同,前者实行比较严厉的刑法,而后者实行比较宽容的习惯法。例如,对于偷盗行为,《农业法》采取体罚和双倍赔偿的惩罚,而斯拉夫人习惯法则一律采取罚款的处罚,只是罚款的多寡根据罪行的轻重有所不同。《农业法》第44条规定:偷盗牲畜者“应受鞭打,并应双倍赔偿牲畜和做完剩余的活儿”,而《罗斯法典》第33条对此的惩罚是“交纳三格里夫纳”,第41条规定:“如果盗贼在畜圈或仓库盗窃家畜,若是一人,交纳三格里夫纳三十库纳”;《农业法》第68条规定:在谷仓中偷盗谷物的人“第一次一百鞭子并赔偿失主的损失,……如果第三次被发现,他应被挖掉眼睛”,而《罗斯法典》第43条对同样的犯罪只处罚“三格里夫纳三十库纳的罚金”,在斯拉夫人中实行的《教会法规》也和《罗斯法典》的处罚相同。又如对于故意纵火烧毁打谷场的罪犯,《农业法》实行“投入火中烧死”的极刑,而《罗斯法典》只处以流放和没收财产。《农业法》残酷的惩罚方式与斯拉夫人立法的“温和”处罚方式形成比较明显的区别,反映出拜占廷村庄内血缘关系的淡漠和斯拉夫人农村公社中亲族关系的长期存在。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斯拉夫人立法中长期保留的自然审判法在拜占廷《农业法》中没有任何痕迹,例如《罗斯法典》多处提到所谓“铁裁判”,即使用烧热的铁块烙烫嫌疑人的皮肤并根据是否烫伤决定犯罪是否成立。这种原始的司法裁判方式在《农业法》中看不到,相反该法律重视取证和证人的证词,强调法官的调查,表明它与斯拉夫人中保持的习惯法没有联系。还有,《农业法》几乎全部条款均与其前代的拜占廷帝国法律有直接的联系(这点已在本文第一部分论及,不再重复),而与斯拉夫人的立法没有相似之处。
    另外,被苏俄学者作为其主要论据的土地划分在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和拜占廷帝国村庄中也具有完全不同的经济意义。根据中外学者对世界主要地区农村公社的比较研究,在农村公社中,“耕地和草地最初作为公有地分给各个家族使用。隔一定时间再把分配的土地收回,重新分配”(注:朱寰主编《亚欧封建经济形态比较研究》,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9页。)。 这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原始公社阶段的土地分配方式,被苏俄学者认为是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对拜占廷人影响最大的方面之一,使拜占廷农村公社出现了土地划分的现象(注:瓦西列夫斯基的《关于拜占廷农村公社的说明》和乌斯本斯基的《关于拜占廷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均强调这一论点,可惜笔者因不懂俄语未能阅读原文,仅从A.瓦西列夫《拜占廷帝国史》有关章节转引。)。事实上,《农业法》揭示出的拜占廷村庄土地划分是国家保证税收的管理措施,而斯拉夫人农村公社土地划分是平均分配土地所有权的方法,因此,前者划分的主要对象是弃耕土地,而后者划分的则是全部耕地和公有地,如前所述,前者的划分是土地的追加分配,而后者的划分属于土地重新分配,前者参与土地划分的人主要是有能力通过经营弃耕土地完成离开村庄的农民应付税收的部分富有农民或新移居来的农民,而后者参与土地划分的人是农村公社的全体成员,他们在这种划分中实现其平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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