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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契约文书与历史研究笔谈(三)(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7 《史学月刊》 陈学文 参加讨论

土地契约文书因土地买卖和地权转移情况很复杂,因此田契的种类也就很多,大体有如下几种:
    死契:即卖主一次性将地权卖断,不再赎找,不再加价,出卖时收取田价银后就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买方(业户),并由业户负担国家的税粮。这是永久性的契约,故亦称绝卖契、卖断契。
    批契:是卖主第一次立契将地权转让给买主(业户)管业后,地权转移过程即告完成。但后来的新业户将此地权再次出卖,而不再另立契约,只需在原契上加上批文,载明立契人再次卖给第二任业户(买方),这种契约亦能生效,叫做批契。但必须载明第二次交易时买卖双方的姓名、日期、银价等。
    活契:活契不是卖断契,与死契相对应,它具有相当的活动空间。这类契最为复杂,有典契、当契、换契、补契、赎契、添契等。卖主立契时没有将地权一次性卖断,留有收回、增添等余地。有的仅属于出典,收取典金;有的属于抵押,称当契,在约定时限内可以向买方偿还买方原典、当的金额即可收回地权,如过期不赎,就成为死契。补契(加价契)、添契(加添契)是卖方不是一次性收取买方田(地)价银,而是分期收取价银。这类活契五花八门,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土地买卖,只卖田面权,叫做小买田,只有将田底(田骨)权也卖断,才是彻底的地权转移。田底权买卖称大买田。由于有了田底、田面的分离,于是土地制度中就出现了“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的现象,在皖、闽地区较多存在。
    其他如山、地、塘、坟、宅地的买卖契约也大体如此。至于租佃土地的租佃契约也很复杂,基本上类同于田地买卖契约文书的形式。
    研究土地契约文书意义是很重大的,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点:
    从法权上确立生产关系的演变。社会的变迁最初起于生产、生产关系的变迁,必然涉及人际关系,即赖以生存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从甲手转到乙手,这是社会上的大事情。为了避免矛盾或冲突,协调人际关系,只有依靠信用凭证--契约来整合。因此,土地契约文书是从上层建筑层面来巩固经济基础的变动,这是法权的体现,表明社会已逐渐步入法权的阶段。
    地权转移的深刻背景折射了社会经济的变动。为什么有土地买卖,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有天灾人祸,有人口增殖,有家庭变故(如生老病死),有外出经商无人经营土地、变卖田产充当经营资本,凡此等等,不一而足,因时因地各有不同。透过地权的转移,深入探讨其背景,无疑是社会史、经济史中重要的研究课题。
    地赋关系。封建国家的财政基础根植于土地赋税和户口管理上按丁或户所出劳务的徭役。赋役支撑着政权,成为每一王朝的经济命脉。明初建国首先建立户帖(后为黄册)、鱼鳞图册,藉此来管理国家,以维持国家财政。地权的确立、登记入册,建立土地契约文书,都有利于国家对土地、人口的统治。凡是土地转移频繁、土地过分集中、农村分化加剧、失去土地的流民增加,社会就不安定,封建王朝就会摇摇欲坠。建立田契有利于社会稳定,减少民间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说,土地契约文书的确立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而学者研究每一时期土地契约文书就可透示这一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如明中叶一条鞭法推行后,富商巨贾不愿多买田,吕坤说:“条鞭法行,富商大贾不置土田。”(《实政录》卷四,续修四库全书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顾炎武亦说:“旧法编审均徭,有丁银、门银,而无地银,则以赀本产业稳括并论也。今去其门银,而以地银易之,则田家偏(遍)累,而贾贩之流,握千金之资,无陇亩之田者,征求不及焉,此农病而逐末者利也。”(《天下郡国利病书》第15册《山东上·户役论》,四库全书存目丛书本,齐鲁书社1997年版)从地赋关系上就可看出明中叶社会的变迁、商品经济的发展,这样就深入到社会史的根本层面上去,不停留于一般化研究衣食住行的社会生活史的层面。
    土地契约文书所记载的地价的上扬与下跌,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变动。地价除了本身的肥瘠、地理环境位置之外,往往又与时空关系密切。如处于经济发达的江南水网地带与晋、冀、鲁、豫、陕、甘的地价自然不同。又因时间不同,如明隆万间、清乾嘉间虽然经济比较繁荣,社会也较稳定,但因国内市场的扩拓,经营工商者日众,土地价格随之下跌。
    在土地契约文书中还有一种特殊个案,即族田、祠田的买卖、租佃契约的成立,渗透着宗法宗族制的因素。如小宗(族)土地买卖,必有族众一起签名画押,个人不能独立做主,可见宗族潜势力的强大。祠田的租佃更须经族长的许可,由族长等人出面经办画押始可成立。表明在明清时期宗族势力并未消退。李文治、江太新所著《中国宗法宗族制和族田义庄》(社科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就是很好的研究成果。该书第87页所用万历《东嘉英桥王氏族谱》中就有许多宗族族规族约、族田、祠田等资料,笔者在《万历〈东嘉英桥王氏族谱〉的初步研究》(刊于《谱牒学研究》第三辑,书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一文中有较详的论述。
    土地契约文书对研究土地制度史、法制史有很重要的价值。土地买卖双方都要履行法定手续,当地权转移交割之后,业户要承担交纳赋税义务;而卖方须有无重复交易、来历不明、无典当他人、无威逼、永不反悔等信用,还须担当“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不涉买人之事。双方职责分明。这些法律责任各自认可,画押成交立契为据。又如有些地方山地上有火佃的房屋,或有木植、堆房、水碓等,在契约上亦须写明,一并出让给买方。火佃的主仆关系也转为业户(买方)名下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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