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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讼之人与地方公共事务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清史研究》 张小也 参加讨论

在清代地方官员对于风俗的记录中,经常提到所谓“健讼”之风,研究法律史的学者,如滋贺秀三、寺田浩明、岸本美绪、夫马进以及黄宗智等人,以这些材料为依据,指出清代百姓将民事纠纷诉之于官府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注:参见《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关于健讼的原因,一些学者从大的背景入手,认为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表现。上述几位日本学者则从社会经济状况、司法审判制度等不同角度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析。
    笔者以为,清代的健讼现象是一个多层面的问题,即便从字面上理解,也不能单纯地解释为诉讼的频繁发生。无论是不满于健讼的官员的心态,还是健讼行为的根源、现实表现和影响,都反映了清代法律与社会的复杂的互动关系,本文谨以健讼之人对地方公共事务的参与为例进行一些分析。
    一、清代官员对健讼的看法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清代官员那里,并非所有的诉讼行为都被称作健讼。因此,要说明什么是健讼,首先要说明在他们心目中什么是正当的诉讼。
    中国传统社会有着特殊的调整方式,使得很多纠纷不必通过司法程序就能得到解决。这些调整方式虽然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但是同样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实施。
    调整方式之一是礼。礼是儒家倡导的对人际关系的一种规范,“礼不仅设定了父子有亲,君臣有义,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最高行为的和道德的标准,也为社会各阶级、阶层规制了一般的行为规范和是非观念”(注: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第一编第一章,法律出版社1997年。)。宋代以后,程、朱等理学家还把它与自然秩序联系在一起,认为礼是顺应天理的,因此也是必须遵守的。“最广义的礼,即是理、即是义”。“理、义或礼不但包括古代圣贤的教导、制度化的礼仪,而且还包括与经书中的原则相符的习俗、惯行、人情、良知等内容”(注: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第九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调整方式之二是习惯。不同的习惯影响的范围不同,如,家族中有家法族规,规定了成员所应该做和不应该做的事。违者由家长、族长处罚。各行各业都有行规(手工业、商店、行会等),师傅可以责罚徒弟。僧道则受寺院清规戒律的约束。秘密社会都有规条,帮会头目有权责罚成员,甚至处死(注:参见[英]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第七、八、九、十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此外还有一些在较大范围内被遵守的习惯,涉及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
    礼与习惯之间互有交叉,由于儒学长期占据思想文化的统治地位,习惯中人际关系方面的规定深受礼的影响,而符合礼的种种作法也经常被看成是习惯。在礼和习惯的调整规范下,中国人较少涉足诉讼,大多数纠纷都通过调解在法庭外解决。具体说来,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首先投告家长、族长,由他们调停,作出仲裁或判决。家族以外的纠纷,通常由邻里、里老及地方绅士调停解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民不打官司,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为了泄愤,或调解无效,往往不得已而打官司”(注:瞿同祖《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历史的考察》,《中外法学》(京)1998年第4期。)。“而国家权力通过约每二十万人左右就设置一名的州县地方官(亲民官)直接向人民敞开着诉讼的门户,在此人口范围内每月平均可有千份以上的诉状提交给地方官”(注: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1页;第218页。)。用夫马进的话来说就是“诉讼的大量存在是制度保障使然”(注: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91页;第218页。)。
    那么,在法律以外的社会调整方式十分发达,官府又有义务受理诉讼的情况下,到底什么样的现象被官员们称为健讼呢?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会稽县知县的张我观的看法可以作为参考。他说:“独是告诉呈词,乃民间被抑含冤,情不能已之事……本县于每日收受词状一百数十余纸,即焚膏批阅,其间或有片纸率书字迹潦草,或有叙述情节语句支离,或有田地婚姻一无所凭,或有原被证佐并不列名,或架重大之情而枉听,或摅琐屑之事而渎呈,或一事而进数十之续词,或一词而赘无干之节略,或翻旧案而捏造新题,或代旁人而称为切已,大都影响,不少虚词,究之实迹真情十无一二。”(注:张我观《覆瓮集》刑名卷一,转引自《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尾注。)
    从这段话来看,张我观认为百姓将纠纷诉诸公堂,应该是出于“被抑含冤,情不能已”,而且所呈状词必须是“实迹真情”,否则就有健讼之嫌。光绪年间,湖北恩施人樊增祥曾历任(署)陕西几个县的知县,后又任(署)陕西、浙江、江苏等省按察使与布政使,所遗《樊山批判》与《樊山政书》中有大量审理民事纠纷的判牍,涉及了他心目中健讼的各种表现形式。有趣的是。这些形式在张我观的描述中均能找到对应。如:轻讼,即“摅琐屑之事而渎呈”;刁讼,即“架重大之情而枉听”;缠讼,即“一事而进数十之续词”;唆讼,即“代旁人而称为切己”。
    在官员们看来,健讼之人是害群之马,增加了他们的负担。更令他们不安的是,这些人不仅插手一般的民间讼事,而且关心“公共事务”,特别是那些“代旁人而称为切己”的唆讼之人,经常是“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者,他们挑动乃至替人出头呈控、扛帮做证、代写状词,矛头有时直指地方的司法行政,甚至质疑官员的施政状况。这一点,在清代“漕讼”中有明显的表现。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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