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遗腹子不是子男,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置后律》又云: 同产相为后,先以同居,毋同居乃以不同居,皆先以长者。其或异母,虽长,先以同母者。[1](P184) “同产相为后”即兄弟为继承人时,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同居”,即共同生活,没有析产分居者优先;二是同母优先;三是在以上条件相同的条件下,年长者优先。在户主死亡,无亲属为后的条件下,其继承人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奴婢。《置后律》规定: 死无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余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1](P184) 死而无后,所有奴婢均免为庶人,选择其“劳久”者一人继承其原来主人的户主身份。 上述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正常死亡而发生的继承顺序,若有特殊原因,其继承人顺序则另有规定。《置后律》云: □□□□为县官有为也,已其故死若伤二旬中死,皆为死事者,令子男袭其爵。毋爵者,其后为公士。毋子男以女,毋女以父,毋父以母,毋母以男同产,毋男同产以女同产,毋女同产以妻。诸死事当置后,毋父母、妻子、同产者,以大父,毋大父以大母与同居数者。[1](P183) “县官”是官府的代称,因公而死或者因公受伤二旬而死都是“死事”,即以身殉职,其子男继承其爵位,死者没有爵位则赐予其子男为公士,以示优抚。若无子男则由第二继承人继承其爵位,其继承人的顺序是:子男--女--父--母--兄弟--姐妹--妻--祖父--祖母。祖母为继承人者,与被继承人必须是共同生活关系。这里“毋子男以女”之“女”是指未婚女子,其继承顺序由正常“置后”的第四位提前为第二位。汉代未婚女子有继承权,出嫁之后,其土地财产相应地转移到夫家,《置后律》云: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弃妻,畀之其财。[1](P184) 女子一旦出嫁,其财产即转入丈夫名下,充当其丈夫应授予的田宅,住宅数量不足其丈夫应得数量者不再补足。财产一经过户,即由其丈夫支配,只有被丈夫抛弃或者丈夫死亡时,原来的财产才复归其所有,可重新立户。如果是丈夫抛弃妻子,在将妻子的财产复归妻子的同时,要另外对妻子作出赔偿,律文“弃妻,畀之其财”之“畀之其财”是指在归还妻子原来财产之后的赔偿。这说明在夫妇关系中妇女处于从属地位,但仍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确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的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义务,用现在的法律术语说,也就是注意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户律》规定: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1](P178-179) 户主必须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否则,即剥夺其财产的享用权。按上述正常的继承顺序,孙为第五顺序继承人,“孙为户主”是在第一、二、三、四顺序继承人死亡、缺失或者继承权利丧失和不能正常行使其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发生的继承事实,相当于现代意义上的代位继承,与“为户主”之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止一个,有的继承了财产以后可能单独立户,和祖父母分居,赡养祖父母的义务则由未与祖父母分居,身为户主之孙承担,所以法律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孙为户主,和祖父母同居,对祖父母赡养不善者不得居住于家中,其土地、住宅、奴婢都归其祖父母享用;孙子死亡,其母亲做户主,不得驱逐其公婆,不得招夫入家,不得用其他方式转移家财。因为一旦坐家招夫或者转移财产都会导致赡养义务的中断,故以专门的规定禁止之,正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当时确实存在着不愿赡养老人的事实。 汉初,战乱逋定,不完整家庭较多,寡妇为户主并不鲜见。若寡妇为户主之后坐家招夫,重新组建家庭,其继承人的顺序与男子为户主者有异。《置后律》云: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共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1](P185) 这条律文,共有五层意思:第一,“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这是对上举律文“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无毋母令寡”的补充,说明丈夫死后,妻子虽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其继承权利--继承的土地、爵位和第一继承人相同。第二,“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即丈夫死后,无论是其子为户主,还是其公婆为户主,寡妻都可以分居立户;如果分居,无论其丈夫原来的爵位高低、田宅多少,只能按庶人的标准授予其田宅。第三,“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此条规定当是指为户主之寡妇重新组建家庭之后的情况而言,寡妇为户主而再嫁者仍为户主,因为其财产是继承其前夫的,其前夫之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儿的“毋子,其夫”之“子”应是指前夫之子;在前夫无子的情况下,才考虑其后夫的继承问题,但这并不等于其后夫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还要看是否“夫毋子”--和后夫是否生子,只有在前夫无子,与后夫也没生子的条件下,后夫才能“代为户”。也就是说,“寡为户后”而再嫁者,其继承人的顺序是:前夫子--与后夫所生之子--后夫。第四,“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这里的“夫”是指后夫,后夫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与后夫虽然是共同生活关系,但是任何人不得卖出田宅,也不得坐家招夫,以保证户主对财产的支配权。第五,“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重新组建家庭之后,妻子虽然是户主,对家产拥有支配权,但其财产属于家庭共享,如果再改嫁,不能将财产带走,而是像正常死亡一样,按继承顺序由继承人继承。这起码表明在汉初夫妇继承权利具有对等性,上举律文“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丈夫为户主,妻子位于第三继承顺序;妻子为户主,丈夫也是位于第三继承顺序。 从上述继承人的顺序来看,可以看出汉代继承制度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以血缘关系为中心,尽量做到财不出户,兼顾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婚姻关系在继承关系中处于次要地位,妻子的继承人身份在一般情况下位于第三顺序;被继承人之子和父母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故处于第一和第二继承顺序。上举为“死事县官”“置后”,将女儿由正常“置后”的第四继承顺序提前为第二,就是因为女儿是“死事”者的直系血亲。户主正常死亡,未婚女儿与被继承人虽然是直系血亲,但因为其未婚,其财产要随其出嫁而转移到夫家,要被他姓所分割,故其为第四顺序继承人,这既兼顾了血缘亲等关系,又考虑到财不出户的原则。其“寡为户后”者以其前夫之子和与后夫新生之子为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也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在被继承人因“死事”县官时,妻子则处于第七继承顺序,可见婚姻关系与血缘关系在继承关系中的轻与重。这反映了汉代父家长制的观念及其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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