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只有土官之名没有土官之制(4)
(二)册封制度。许多论著还将元代土官的诰敕、印章、虎符、朝贡等列为土官制度的内容。诰敕、印章、虎符、朝贡等制度在《元典章·礼部》中有详尽的记载,作为元代土官固然要遵守这些制度,但这些制度是全体官员都要遵守的,并不是针对土官建立的,它是元代职官的基本制度,而不是元代土官独有的制度。 (三)选用、升迁、惩罚。元代土官在选用、升迁、惩罚等方面既有同于非土官的地方,也有别于非土官之处,这是元代土官较为特殊的方面。《元史·选举志二》“铨法上条”载: 凡蛮夷官:议:“播州宣抚司保蛮夷军民副长官,系远方蛮夷,不拘常调之职,合准所保。其蛮夷地分,虽不拘常调之处,而所保之人,多有泛滥。今后除袭替土官外,急阙久任者,依例以相应人举用,不许预保,违者罪及所由官司”。 《元史·选举志三》“铨法中条”载:“二十八年,诏:‘腹里官员迁去云南近里城邑,拟升二等,若极边重地,更升一等。行省咨保人员,比依定夺。其蒙古、土人及招附百姓有功之人,不拘此例。’”保举是元代选官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职官与军官均可依例保举,《元典章·圣政》卷1“典章二·举贤才”载: 天下之大,不可亡治,择人乃先务者也。仰御史台、翰林院、国史(院)、集贤院、六部,于五品以上诸色人内,各举廉能识治体者三人已上,行省、行台、宣慰司、肃政廉访司各举五人。务要皆得实才,毋但具数而已。 从制度层面讲,土官与非土官同样可保举,但由于土官保举“多有泛滥”,才出现了上述记载中的一些限制性规定,但这不属于制度层面的规定,只是执行政策中的一些措施。 元代对于“有勋劳”的土官是要进行升赏的,相反则要惩罚。《元史·刑法二》载:“诸土官有能爱抚军民,境内宁谧者,三年一次,保勘升官。其有勋劳及应升赏承袭,文字至帅府,辄非理疏驳,故为难阻者,罢之。”查《元典章》并无此项规定,但《元典章·吏部》卷2“官制二·选格”中有一条记载与此相关,其载:“外任官员三周年为一考。除达鲁花赤、回回官员另行定夺。”这说明土官与外任官执行的是同一规定,只是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官吏“辄非理疏驳,故为难阻”,所以有关土官“三年一次,保勘升官”的规定并不表明是针对土官专门制定的。 元代对于边远地区任职者的期限、考核亦有涉及到土官的记载,《元典章·吏部》卷2“官职二·远方官吏月日”载: 吏部呈:钦奉圣旨节该:“诸衙门令史、译史、宣使人等,今后一百二十月为满”。钦此。本部议得:远方令史、译史人员等月日内,甘肃、福建、四川,此间发去九十月为满,土人一百二十月。两广、海北海南道,此间发去八十月为满,土人一百二十月。云南行省八十月为满。俱呈找详。都省议得,下项去处虽系远方,平顶日久,令史、译史、通事、知印、宣使、奏差,自大德元年三月初七日以后勾当人员,此间发去者俱以九十月为满,土人依例一百二十月为满。 《元史·选举志四》“考课条”亦载: 云南行省极边重地令、译、史人等,六十月考满。甘肃行省令译史人等,六十五月考满,本土人员,依旧例用。部议:“远方令、译、史人等,甘肃、福建、四川于此发去,九十月为满。两广、海北、海南道于此发去,八十月满。云南省八十月满。土人一百二十月满”……都省议:“俱以九十月为考满,土人依例一百二十月为满”……部议:“合准旧例,云南六十月,河西、四川六十五月,土人九十月为满”。 上述记载表明,按照元朝通例,各处行省令史,通例任满一百二十月,方许出职,土人依例也是以一百二十月为满,后经部议,以九十月为满,只有在云南、甘肃、福建、四川等边远地区任职的非土官可适当缩短任职期限,一般为六十至九十月为满。由此可见,元代土官与非土官在任职期限方面执行的是同一法律和同一标准。 在惩罚方面,《元典章·新集》卷6“刑部·土官取受无禄同有禄人断”载: 延祐七年二月□日,江西行省准中书省咨: 延祐七年九月十七日奏过事内一件:“御史台官人每,备着陕西行台文书,俺根底与文书有:‘云南建昌路张姓的同知,因事取受人的马匹上头(事),本处廉访司官要了他的招状,依例断七十七下,例降散官二等。他是本土人有。依先定来的(例),依旧勾当’。么道,说将来的上头,俺叫刑部定拟呵,‘是本处土官无禄人有。依无禄例,减一等,断六十七下,依旧勾当’。么道,定拟了,呈与俺文书有。俺商量来:待异者无禄减等断罪呵,土官犯罪不殿降,依旧勾当,更兼承袭父兄的职事。他是受宣命的人有,难比无禄的人。如今将他依着有禄人的例要罪过,今后拟这般土官犯赃呵,怎生?”奏呵,奉圣旨:“那般者”。钦此,都省咨请钦此实行。 《元典章·圣政》卷2“典章三·霈恩宥”载:“湖南、云南边境诸蛮,互相仇杀,掳掠人民。如能悔过自新,即与免罪。”《元史·刑法二》载:“诸内郡官仕云南者,有罪依常律,土官有罪,罚而不废。诸左右两江所部土官,辄兴兵相雠杀者,坐以叛逆之罪。其有妄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有司受财妄听者,以枉法论。”上述记载透露出如下信息:(1)土官中有无禄土官与有禄土官之分。(2)元代无禄土官有罪或可享受一定的减罪处罚,如“土官有罪,罚而不废”,或“本处土官无禄人有,依无禄例,(罪)减一等”。(3)这些规定都具有地域性,如“土官有罪,罚而不废”明确指的是云南土官,而左右两江所部土官似乎并不在此规定之内。《元史·吕思诚传》载:“思诚纳印绶殿前,遂出佥广西廉访司事。巡行郡县,土官有于元帅者,恃势鱼肉人,恐事觉,阴遣其子迓思诚于道,思诚缚之,悉发其阴私,痛惩其罪,一道震肃。”实际上元代对待土官的原则是“叛则讨之,服则舍之”,(22)并不是一味怀柔。如果认为蒙元统治者自身属于边疆夷狄,较少有“华夷有别”、“内华夏、外夷狄”的大汉族的正统观,对其他边疆蛮夷的防范较少。这种观点只说对了一部分。在汉族统治者的“华夷之辨”中的确是将境内民族分为“华”与“夷”两大类,即“华夷之辨”,且“华夷有别”。蒙元统治者虽然较少有“华夷之别”的区分,但民族等级观念更为突出,不仅有蒙古人与色目人之别,蒙古人与汉人之别,而且还有蒙古人与南人之别,蒙古人与蛮夷之别。这其中蛮夷的地位最低,而元代土官基本为蛮夷,所以针对上述记载而言,元代土官所享受的减罪处罚应当是有限的。(4)这些规定亦存在着一定的时限性,如无禄土官,罪减一等只存在于延祐七年(1320)以前,按照上述记载,延祐七年后,大凡受宣命的土官犯赃,难比无禄之人,只能“依着有禄人的例要罪过”。总之上述这些规定既存在着有别于非土官之处,也存在着相同之处,但就不同之处来看,基本上属于“有例可依,无法可循”的性质,大多为临时性、区域性的规定,属政策层面,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即国家制度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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