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栖隐寺与三家村等“周边村落”的矛盾日积月累,总有爆发的时候。大定十八年左右,(31)三家村村民李仁莹以“占固山林”为由将栖隐寺告到大兴府衙门。最初,诉讼的结果对三家村是有利的,因为当此案报送大理寺的时候,大理寺按照皇统二年的相关规定,判定栖隐寺“不合占固”。然而,大兴府官吏在给尚书省的报告中却对此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虽然“依制,其僧法诠不合占固”,但栖隐寺“有天会年间(1123-1135)书示、施状,及正隆二年(1157)告到山林为主榜文,显验为系已久为例之事”。因此,应该按照“抚定已前(按:指金朝统治之前)房院、桑土,不问从初如何为主,有无凭验者,并不得争告条理,其山林合分付仰山寺(按:即栖隐寺)僧法诠依旧为主,占固施行。”(32)接到报告后,尚书省命大理寺重新审验。大理寺重申:“今来本僧(按:指代表栖隐寺的法诠)见争山林,虽见收天会年(间)施状、碑文、书示并(正)隆年间榜文,及在后立到私约文字等为主凭验。然是未抚定已前占固为主,既在制有立定不许占固刑名,便是冲改”,“难议便准此时僧尼私不转施等文凭,断与僧法诠等为主”。(33)对于大理寺的决定,大兴府官吏仍不肯认同。他们再次给尚书省写报告,指出“今来本寺,自皇统二年未降制已前为主,到今五十余年,即非制后行擅便将山林占固,以此看详僧法诠既有上项逐节为主凭验,委官辩验得别无诈冒”。那么,“见争山林”理应判给栖隐寺“依旧为主施行,是为相应”。最终,尚书省批准了大兴府官吏的提议。(34) 栖隐寺在赢得诉讼后趁热打铁,恳请大兴府“出给执照,仍出榜禁约施行”。于是,大兴府官吏将栖隐寺的法诠,三家村首领及李仁莹召到府衙,宣布此案的终审结果。同时申明,三家村等“周边村落”的民众“不得于本寺山林四至内乱行非理采斫,如有违犯,许令本寺收拿赴官,以凭申覆上衙断罪施行,不得违犯”。大定十八年(1178)十月一日,栖隐寺将此次诉讼的公文及终审结果刻碑立石,作为金朝政府认可其独占“见争山林”使用权的证据。(35) 三、金朝政府管理“山林”资源的制度及其运作 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山林”指生长、栖息或蕴藏于山地上的各种植物、动物以及矿物等自然资源。与淡水资源一样,“山林”亦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非常重要的公共资源。首先,中国古代社会的建筑物以木质结构为主,“山林”中的各种木材是当时最重要的建筑材料。其次,“山林”中的矿产是关涉国计民生的重要资源。其三,“山林”是供人观赏、狩猎的休闲场所。其四,“山林”与附近村民的日常生活有着十分紧密的关联。因为,不但“山林”中的动植物可以补充粮食的不足,而且“山林”又是获取柴薪的重要场所。 早在先秦时期,儒家先哲就意识到了“山林”资源的公共性,孟子与齐宣王的著名对话可以为证。齐宣王问孟子,“文王之圃方七十里”,(民犹以为小),而“寡人之圃方四十里,民犹以为大。何也”?孟子曰:“文王之圃方七十里,刍荛者往焉,雉兔者往焉,与民同之。民以为小,不亦宜乎?臣始至于境,问国之大禁,然后敢入。臣闻郊关之内有圃,方四十里,杀其麋鹿者,如杀人之罪。则是方四十里为阱于国中,民以为大,不亦宜乎?”(36)可见,在儒家先哲眼中,就算是被划入王室园圃的“山林”也要与民共享,即“刍荛者往焉,雉兔者往焉,与民同之”。 帝制时期的历代统治者虽然无法做到将皇家园囿与民众共享,但是通常会将“山林”作为国家统管的公共资源。《汉书》载:“(元鼎二年)秋九月,诏曰:‘仁不易远,义不辞难。今京师虽未为丰年,山林池泽之饶与民共之。’”(37)《宋史》载:“若瘠卤不毛,及众所食利山林、陂塘、沟路、坟墓,皆不立税。”(38)以上均是国家与民众共享山林资源且不征税的例证。那么,由少数族群建立的金朝是如何通过制度性的规定管理“山林”资源的呢?这些规定在实际运作中又呈现出怎样的面貌呢? 关于金朝政府管理“山林”等公共资源的制度性规定,《金史》的相关记载仅有两条而且均是金代中后期的产物。第一、金世宗在与廷臣讨论铸钱事宜时说道:“金银(者),山泽之利,当以与民,惟钱不当私铸。”(39)第二、金章宗在明昌二年“谕提刑司,禁势力家不得固山泽之利”。(40)第一条史料说明金世宗将包括金银等矿物在内的“山林”、“陂泽”等资源视作公共资源并完全对民间开放。第二条史料显示,金章宗禁止有权势的家族独占“山泽”之利。 由于上述两条史料出自世宗和章宗在位期间,未必能说明金世宗即位以前金朝政府的相关规定。因此,金代官员在处理前述栖隐寺与三家村的诉讼案中作为判决依据的两条金代前期的制度性规定就显得格外珍贵。第一、“抚定已前房院桑土,不问从初如何为主,有无凭验者,并不得争告”。(41)引文仅言“房院桑土”,未言“山林”。而处理“山林”诉讼案的官员援引此条规定断案表明,在金代官员眼中“山林”可以算作土地资源的一种,因此可以依据土地资源的相关规定判决“山林”的归属。第二、“该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42)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两条制度性规定的颁布皆与具体的历史情境息息相关。第一条规定应该是在金朝立国之初颁布的。当时,金朝政府通过发动连绵不断的战争迅速吞并了辽朝全境及北宋黄河以北的领土。为了争取新征服地区的大土地所有者的支持,金朝政府对土地、“山林”等资源基本上采取了承认占有者所有权的政策。第二条规定是皇统二年颁布的。当时,金朝政局掌握在主战派手中,他们使用武力重新夺取了一度作为议和条件割让给南宋的河南、陕西,并迫使南宋接受了使其颜面扫地的绍兴和议。此时,金朝政府已经改变了将占据的北宋领土视作缓冲区的策略,决心对中原地区进行更加有效的管理。于是,限制私人势力霸占“山野陂湖之利”的政策就应运而生了。 关于相关制度的实际运作,栖隐寺的个案提供了鲜活的例证。首先,皇统二年金政府已明确禁止私自占有“山林”等公共资源,然而栖隐寺却我行我素,继续独享所占“山林”的使用权。突出的例证是,对佛教持贬抑态度的海陵王在正隆二年“拘刷僧尼地土园林内不堪佃,山冈石衬地”时,栖隐寺不但可以“依旧为主”,而且还从县衙手中得到禁止军人使用该寺所占“山林”资源的榜文。(43) 其次,在栖隐寺与三家村的“山林”诉讼案中,相关官员对金朝政府的相关制度性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并因此而产生了不同的判决。如前文所述,大理寺官员认为既然皇统二年已经禁止私占“山林”资源,栖隐寺就不应该独占相关“山林”的使用权。而大兴府官员认为皇统二年的法令不能否定在金初颁布的“抚定已前房院桑土,不问从初如何为主,有无凭验者,并不得争告”的规定。因此,栖隐寺依然可以独占相关“山林”的使用权。上述现象表明,金朝政府相关的制度性规定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国家官员完全有可能根据个人的理解,甚至利益驱动作出随心所欲的判罚。尚书省最终做出有利于栖隐寺的判决,并不是严格执行制度性规定的必然结果,而是三家村弱势地位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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