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周少青,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学与人类学研究所。 价值理念问题是少数民族① 权利保护的深层次问题。不同的价值理念产生不同的政策和立法,继而产生不同的实践效果,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政策和立法文本相同,但由于贯穿其中的价值理念不同,其实践效果也迥然不同。受自由主义的学术传统和民族国家“民主政治”均质化理念的影响,西方学界主流长期对少数民族的权利要求采取“应对”策略研究,关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的研究成果多散见于各种政治学派尤其是自由主义学派的对策性研究中。从另一个向度来看,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制度、机制、政策、立法的设计层面,缺乏对制度、机制、政策、立法背后价值理念的系统考察。这种现象使得对少数民族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多限于操作层面,缺少对所涉问题价值层面的深层次追问,如少数民族权利保护何以可能、何以必要以及如何协调它与现代(多)民族国家公民政治过程的关系等。 在国内,虽然一些学者对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做了不少分析和建构,但如何在理论上认识这些建构性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至今没有达成共识。在实践中,不仅一般的民众甚至一些政府官员对我国运行了数十年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都缺乏应有的理解和共识,而且学者中亦分歧明显(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解构性分析的不乏其人),这在“3?14”和“7?5”事件之后表现得尤为明显。 上述情况表明,研究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相关历史、理论、制度和政策文本的分析,梳理归纳出五种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即:出于多数民族的利害或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与统一利益的价值理念、权利正义的价值理念、保存多元文化的价值理念、尊重人权的价值理念和马克思主义的各民族政治族格② 一律平等的价值理念。这些理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或者在某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各有侧重,单独或共同作用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不同的政治和社会效果。 一、出于多数民族的利害或出于保护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与统一利益的价值理念多数民族的利害是历史上最早出现的关于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或者更准确一点来说是“价值动机”)。从最初的无情的杀戮、俘虏和奴役,到后来的歧视、排斥甚至种族灭绝,再到后来的平等保护甚至特殊优惠,无不贯彻着多数民族对利害的权衡。16世纪以降,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发展,欧洲的多数民族在反封建(教会)的斗争过程中,逐渐找到了一种适合保障自身群体利益的重要形式--民族国家。从此,多数民族的利害话语就逐步转化为一种更为宏大、更为抽象的话语--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与统一的利益。 被视为最早③ 保护宗教上的少数民族之权利的两个和约《奥格斯堡和约》(Peace of Augsburg)和《威斯特伐里亚和约》(The Peace Treaty of Westphalia)同时也是最早保障“国家”安全与统一的国际性和约。《奥格斯堡和约》结束了欧洲准民族国家--天主教和新教各邦诸侯--之间的战争,确立了“教随国定”的原则。“教随国定”原则承认各邦诸侯有权自由选定其辖区内的宗教信仰,有权决定诸侯自身及其臣民信仰天主教或路德新教。这里,和约贯彻的不是所谓宗教信仰自由,而是国家(诸侯)决定宗教信仰的自由。也就是说,保护宗教上的少数民族之权利的选择直接受制于国家(诸侯)利益。最能体现这一点的是和约规定不接受所在诸侯国宗教信仰的臣民可以出卖其产业后离境。《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认新教在神圣罗马帝国内的合法地位,确认新教诸侯和天主教诸侯在帝国内的平等地位,规定各诸侯邦国可自行确立官方宗教,享有外交自主权,正式承认荷兰和瑞士为独立国家等。《威斯特伐里亚和约》被认为开创了以国际会议解决国际争端的先例,其所确立的国家主权、国家领土及国家独立等原则,不仅成为近代以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它所创立的宗教上的少数民族之权利保护受制于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与统一利益的价值理念,为近代以来的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制度和实践定下了基调。 一战后,由于欧洲版图的重新划分,一些多数民族的成员被划分在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民族国家内。为保护那些离开族源国的少数民族群体,防范各国因少数民族问题发生冲突,从而危及国家的安全和统一,主要的协约国和参战国坚持同那些存在着少数民族的新兴国家缔结保护少数民族的特别条约。这方面的条约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以主要的协约国和参战国为一方,以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希腊等国家为另一方缔结的条约;第二类是在与匈牙利、奥地利、保加利亚以及土耳其缔结的和约中加入保护少数民族(义务)的特别章节;第三类是在有关默麦尔地区和上西里西亚的专约中,加入保护少数民族的条款。“在这些条约中,凡适用少数民族制度的国家都承担对受保护的少数民族的成员不加歧视的义务,并承担为保护他们种族的、语言的和宗教的完整性而赋予其所必需的特别权利的义务”,一些国家如阿尔巴尼亚、爱沙尼亚、伊拉克等以单方面声明的方式承担了类似义务。④ 为切实保障上述条约和单方面声明中所规定(确认)的保护少数民族的义务的实现,切实保障欧洲民族国家的国家安全和统一,国际联盟还建立了一套专门的申诉制度,并在必要时提请国际常设法院就急迫的少数民族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应该说,国际联盟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做出了一定努力,起到了一定作用。 总体来说,二战前保护少数民族的价值理念多出于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与安全的需要(尽管有关条约不乏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目的和动机)。这种情形加上国联时期的条约只规定某些欧洲国家有保护少数民族的义务,且这些义务只适用于其管辖下的某些少数民族,⑤ 条约所追求的目标即通过保护少数民族(权利)以维护民族国家的利益尤其是国家安全与统一的利益未能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