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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权利保护的价值理念问题(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民族》 周少青 参加讨论

    

平等(权)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最早对平等(权)在技术上进行了比较完善论述的是亚里士多德。亚氏认为平等就是“正义”,他将平等分为两类:一类是“数量相等”,即“你所得的相同事务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的相等”;另一类是“比值相等”即“根据个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衡称的事务”,(31) 这一平等观也被概括为“类似的事物应该得到类似的对待”和“不同的事物应根据其不同而予以不同的对待”(treat the equal equally, treat the unequal unequally)。(32) 值得注意的是,亚氏的平等(权)理论并不是一个具有特定道德内容的价值原则,它既可以被用来解释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些合理的区别对待现象,也可以被用来论证等级社会的合理性,甚至还可以被用来解释奴隶制度的合理性。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平等权是否同时受到其他权利的支持或限制。
    “人权意义上的平等(权)”在强调“类似的事物应该得到类似的对待”和“不同的事物应根据其不同而予以不同的对待”的同时,强调人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的普遍平等性,强调人的人格尊严的平等性和良心自由、免于强迫等权利和自由。通过赋予平等以人权的价值,人权意义上的平等(权)成功地解决了平等(权)的“空瓶子”(33) 的问题。
    以人权意义上的平等(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意味着少数民族应该真正平等地享有和多数民族一样的普遍的人权。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从非歧视和特殊保护两个方面着手。这里的逻辑公式大致是: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非歧视+特殊保护。以下简述之。
    平等是国际人权法的首要原则,所谓“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即是这一原则的写照。平等也是保障少数民族权利的普遍原则。少数民族权利有普遍权利和特殊权利之分,保障前者需要反对歧视,保障后者需要对少数民族的特殊权利做出规定。因此,在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方面,有两个嵌入式的内容是非歧视和特殊保护。
    (一)非歧视
    联合国的《关于增进和保护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的规定》中把“歧视”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民族或社会起源、出身或其他身份的差别而采取的区分、排除、限制和优惠,其目的和效果是为了消灭或削弱所有人在平等基础上对权利和自由的享有和行使”。反对歧视是为了“防止任何阻碍个人或群体享有他们所期望得到的平等待遇的行为”。(34) 非歧视的规定出现在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宣言[如《联合国宪章》(第1条和第55条)、《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等]中,非歧视的条款也包含在几乎所有的地区性人权文件(如《保护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欧洲社会宪章》等)中。可以说,“非歧视”原则已经成为在各个领域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一个“王牌”原则。
    (二)特殊保护
    在保障少数民族平等地享有多数民族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特殊保护与非歧视原则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当少数人能够使用他们自己的语言、能够从他们自己组织的服务机构中受益、能够参加国家政治经济生活时,他们才能取得属于多数的人理所应当享有的地位。(35) 多年来,就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问题,国内外学者中存在着大量似是而非的观点。反对特殊保护的学者往往把特殊保护措施视为对多数人(民族)的逆向歧视,甚至视为少数人(民族)对多数人(民族)的特权。他们把亨金的“人权一词意味着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的所有人的权利”(36) 空泛化、模糊化,把人权的平等看成是所有人的无差别对待,看成是冷冰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至于完全忽略富翁和流浪者的悬殊境遇和差别。
    平等地享受权利,在逻辑上首先要求补齐影响平等享有权利的差别。现代民族国家主要以公民权利的平等为特征。公民的权利的享有与否或享有的程度,与公民的实际处境和状况密切相关,如一个在经济上贫困或完全受制于人的公民,同经济上能够自立自治的公民显然享有不同的实际权利。忽视这一点,就难以建设一个公正的公民社会。也许正因为此,罗尔斯认为,在他的正义原则(第一原则)之前,应该设定一个更基本、更优先的原则。这一原则首先应该保证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求(如起码的温饱与卫生、基础教育以及人身安全),以便保证公民们都能理解、都有能力运用自己的基本权利与自由。(37)
    在人权法层面,特殊保护受到广泛的正当性支持。《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0条)、《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5条)、《少数人权利宣言》(第5条)等均规定有对少数民族权利的特别保护。区域层面的《关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框架公约》和《地区或少数民族语言的欧洲宪章》等也涉及少数民族权利的特殊保护问题。当然,这些规定也强调,特殊保护一经达成目标,“绝不得产生在不同种族团体间保持不平等或个别行使权利的后果”。(38)
    五、马克思主义的各民族政治族格一律平等的价值理念马克思主义的各民族政治族格一律平等的价值理念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体现和蕴含在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家和政治家的著述及相关国家的政策和实践中。马克思主义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突破了殖民主义和民族沙文主义的樊篱,提出世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思想。马克思主义认为“压迫其他民族的民族是不能获得解放的”,坚持“不承认和不坚持民族平等和语言平等”就“不是马克思主义者”,明确反对民族同化政策,认为“它是反人民、反革命的政策,是有害的政策”。(39)
    马克思主义的民族平等理念建立在反对民族压迫与剥削、各民族政治族格一律平等的基础之上,其平等理念的最大特点是“政治化”即将民族关系政治化,试图从政治上、从根本上找到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民族不平等问题。这大大超越了(多数民族的)“利害化”、(将少数民族问题)“文化化”、“优惠化”以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主要形式的“人权化”等价值理念形态。马克思主义的各民族政治族格一律平等的价值理念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全方位性:既认同主权理念,又超越狭隘主权论;既承认文化的多样性,又承认统一性(克服了文化相对主义的弊端);既坚持权利的正义性,又注重权利的阶级性;既尊重人权价值(理念)的一般事实,又形成超越人权价值的共产主义大同视角。虽然,由于种种原因,马克思主义的各民族政治族格一律平等的价值理念在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并不尽如人意,但在指导中国民族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国共产党在解决民族问题方面采取的原则如民族平等原则、民族团结原则、民族互助原则、民族和谐原则,采取的制度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政治协商制度、特殊代表权制度等,都是马克思主义的各民族政治族格一律平等的价值理念在中国的良好实践。
    注释:
    ① 本文沿用我国政策和实践以及相关学术研究中惯用的“少数民族”提法。在国际法层面,这一概念大致与“种族或民族、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以及土著民或原住民相对应。
    ② 由法律上的“人格”一词推衍而来,指一个民族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政治和民事主体资格。“族格”在这里主要是一种借喻的提法,其意在表明:“在一个多民族国家里(或在国际关系中),每个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相关论述可参见马俊毅、席隆乾:《论“族格”--试探民族平等与民族自治、民族自决的哲学基础》,载《民族研究》,2007年第1期。
    ③ 也有学者将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问题追溯到古埃及、古希腊时期,详见Kristin Henrard, Devising an Adequate System of Minority Protection: Individual Human Rights, Minority Rights, and the Right to Selt-determin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0, p. 3.
    ④ 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37-338页。
    ⑤ Kristin Henrard, Devising an Adequate System of Minority Protection: Individual Human Right, Minority Right, and the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p. 6.
    

⑥ 时任联合国秘书长以及苏联、南斯拉夫等国都提出了这方面的草案,但都没有形成结果。苏联也因此在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表决中弃权。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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