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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盛律令》与西夏社会形态(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史研究》 王天顺 参加讨论

律文中的“执符”,即奉旨出差,执符牌经由地方的皇使,所到之处,可随意捕民畜当坐骑,有冒犯者,辄处死刑或其他重罪。《律令》特别规定,不许这些狐假虎威之辈搅扰家主及其眷属。于此可见家主身份的尊贵。
    涉及诉讼,官府也格外优礼家主。前所引律文第二项,家主租户纳租住滞,催租者只捕种地者及门下人处以杖罪,而不及家主之身。又如卷一四《误杀伤与斗殴门》第65条:
    诸司大人、承旨、习判等,为自己职管地方内所属家民(普通民)殴打致伤等时,比不相属之有官、庶人等上下位殴打致伤之一种种罪状依次当加三等。
    该条律文最后特别规定:“另有诸司家主一种,勿以所属家民论。”
    党项族众,聚族而居,各有武装,因而家主亦有部分守土之责。卷四《敌军寇门》第1条规定:沿边盗贼入寇,哨卡守望者应报告堡城营垒军溜等,州主、城守、通判等官员应派人报告邻近家主、监军司等。若未报告,则追究责任人治罪。此规定也显示了家主作为宗族家长的身份。《律令》中还有一些律文体现家主社会地位不同于庶民,兹不备举。
    《律令》中屡见“牧农主”之类的称谓,这些人多居于京师以外的重镇或边地,拥有大片牧地和耕地,役使“农人”和“牧人”耕牧。他们也是与租户家主身份相当的宗族家长。他们的宗族,有的可能在西夏王朝扩张疆土时被安置在新占领的土地上,也可能原来就在附近耕牧。随着时间的推移,一部分宗族始终从事畜牧,一部分宗族转而以农耕为主,于是他们的家长就分别称做“牧主”和“农主”。这些牧、农主在官地之外垦辟荒地成为私地,被国家认可,于是地有官、私之分,牧、农主也有官、私之别。这些不同的称谓,当然反映了这些宗族家长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和所享有的政治权力有所不同。究竟有什么不同,目前从《律文》中还不能清楚地了解。但是,一部分律文显示,牧农主的身份地位是不同于庶民的。例如《律令》卷一《谋逆门》第1条第2款:
    谋逆已发及未发等之儿子、妻子、孙及孙媳等,同居不同居一样,而父母、祖父母、兄弟、未嫁女姐妹,此等同居者应连坐,当易地居,使入牧农主中。
    据同卷所载其他律文,凡“十恶”罪犯之连坐亲属,还有卷三《群盗门》第1条所载,“群盗”(注:《律令》规定,五人以上共盗为群盗,罪犯不论主从、官庶,皆斩。)罪犯之连坐亲属皆罚“入牧农主中”,实际成为牧奴或耕奴。
    《律令》允许官私牧农主,还有租户家主开垦荒地为私产。如卷一五《租地门》第3条:
    诸人地册上之租地边上,有自属树草、池地、泽地、生地等而开垦为地者,则可开垦为地而种之。
    在这种法律制度之下,那些宗族家长们各逞势力广占沼、池、生地,以致互侵地界,吞没官田为私地的情形是可以想见的。故《律令》不但有宗族各守地界,不得相侵之文,而且有官、私地界不得混淆之令。如卷一九《牧场官地水井门》第1条:
    诸牧场之官畜所至住处,若未纳地册,官私交恶,此时官私地界当分离,当明其界划。
    因放牧越界而与官方交恶者,必是有相当势力之人。法律上的处理办法是“官私地界分离”。在这种时候,宗族家长们的私地与官地牧区俨然敌国,以致要双方脱离接触而后划界。封建政府对于普通老百姓是绝不会这么客气的。
    下面再看看租户家主、牧农主们对于他们土地上的劳动者的剥削方式。《律令》卷一五《第水杂罪门》第10条:
    诸租户家主当指挥,使各自所属种种租,于地册上登录顷亩、升斗、草之数……家主当视其上依数纳之。
    这是家主向国家计亩输租的办法,他可以用同样的办法向租户收取地租。而且很可能采取租佃制发达的“分成地租法”。这从西夏国家向国有土地上的“农户”采取分成地租剥削的形式可以得到佐证。卷一六有《租地分成门》。该卷律文全佚,此门律文各条标目中有“畿内租地分成与征租期限呈文”、“地边地中租地分成数与征租呈文”;《农人权益门》各条律文标目还有“畿内租地与用木犁种地人,租者与所有者分成数”、“地边租地与租用木犁者,所有者与耕者分成数”。可见,分成地租的制度在农田司所管的国有土地上普遍实行,家主对租户的剥削方式不会比它更落后。
    牧农主的剥削对象是“入牧农主中”的重罪犯人的连坐亲属以及牧农主属下的牧人、农人。前者实际是被籍没为奴隶而流放服苦役。在《汉书·刑法志》里,被罚没为官奴婢的人,男子称做“隶臣”,女子称做“隶妾”,都是奴隶。西夏《律令》中所载被罚“入牧农主中”的人是奴隶,这应当不成问题。他们的劳动,或是被牧农主无偿占有,或是被牧农主和西夏国家无偿分成占有,《律令》无明文。
    为牧主放牧的牧人,为农主耕作的农人都有自己的畜产或小片土地,境遇当然要比上述“隶臣”、“隶妾”好些,但他们的人身仍被牧农主部分地占有。试看卷一六《农人权益门》几条律文的标目:
    第1条:“农人名册”;
    第2条:“对农人妻处罚:卖其女与弟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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