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寡妇地位”; 第4条:“受处罚女与弟媳名册”; 可以看出,租种官地的农人所有眷属都受农田司所遣农监和农主的管辖。第2条“农人妻”之“妻”字可能系衍人或错置。如系错置,此“妻”字当置于“卖其”之后,则全句为“对农人处罚:卖其妻女与弟媳”。如此更合于情理。因为,对农人妻的处罚,就是对农人的处罚,此处没有必要单立处罚农人妻的条款。西夏法律,允许买卖官、私奴仆或相当于奴仆身份的人,但不允许买、卖有官人和庶人的妻、媳、未嫁女。《律令》卷三《催索债利门》第3条有云:“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此处“二种人”按《律令》前后文当指有官人和庶人。这样看来,官私“农人”身份低于庶人,略同于奴仆。 前面提到,牧、农主有官、私之分。所谓“官牧主”可能是在群牧司辖下的官牧场经营畜牧业的宗族家长。《律令》卷一九《贫牧逃避无续门》第1条载: 诸牧人中之实无主贫儿持取畜物而损失时,无力偿之,各牧主所属牧人户胜任,当明各无主贫儿,以告群牧司计之。总计畜类、骆驼、马、牛等自十五、二十以上,羖自七十以上,当令胜任户之牧人领取,实为牧人中无主贫儿者,当予胜任户之牧人为牧助。 从上引律文,可推知三点:第一,牧主实为西夏牧区之宗族家长,下属牧人户即为宗族部众;第二,牧人户从牧主领畜群从事畜牧生产,犹如农人从农主那里领取土地;第三,孤贫牧人无力承牧,须将所领畜群转移给胜任户,自己沦为比牧人户身份还要低的“牧助”。 据同卷《畜利限门》规定可知,牧人是有自己经济的。第1条律文就说:“四畜(马、驼、牛、羊)群之幼畜当依前所定计之,实数当注册,不足者当令偿之,所超数年年当予牧人。”畜群有损者,牧人赔偿。另外,牧人须每年上交一定限额的皮、毛、酥等,如有超额,也归牧人。上交不及限,要受罚。这是牧人身份同奴隶的区别,但是他们的人身依附地位是无可置疑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农奴对主人的依附关系时说:“……所以这里必须有人身的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度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必须有真正的依附农制度。”(注: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版,第89页。)这里说的农奴对主人的依附地位,恰如西夏农人由于农主授予其土地必须依附于农主;同样道理,牧人由于牧主授予其畜群而必须依附于牧主。见载于《律令》的劳动者当中,“租户”可能已经从财产关系上摆脱了对家主的依附地位。但是,只要他们是宗族成员,在宗族家长制度之下,家长总要以这样那样的方式部分地占有其人身的。 五、《律令》中所见奴隶制残余 下面再看看另一些劳动者,即使军、奴仆的身份地位:《律令》有关内容反映,他们“律比畜产”,形同奴隶。这部分劳动者的境遇说明西夏社会在《律令》颁行时期,还随处可见奴隶制的残余。 《律令》卷七《为投诚者安置门》第18条有“我方人将敌人强力捕获已为使军、奴仆”之语,由是可知这类劳动者至少有一部分来自战争中的俘虏。另一部分可能是债务奴隶。但据《律令》规定,庶民以上身份的人不许卖身抵债,而奴仆、使军是可以被主人买卖的。故可以认为,这些劳动者的主要来源是俘虏。他们是党项宗族中的外姓非自由人,一旦陷入此境,自己终身,连同亲属、后代都得为奴。即使被判罪而服徒刑,期满仍须还主人处。主人对其全家命运有生杀予夺之权。如对其婚姻,卷一二《无理注销诈言门》第3条载: 使军未问所属头监(家长),不取契据,不许送女、姐妹、姑等与诸人为婚,违律为婚时徒四年。妇人所生之子女当一律归还属者。 对其人身,主人可卖,自己不许卖,卷一一《出典工门》第7条载: 诸人将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出卖于他处时,当为契约。 卷一二《无理注销诈言门》第2条载: 诸人所属使军不问头监,不取契据,不许将子女、媳、姑、姐妹妇人等自行卖与他人。若违律卖时,当比偷盗钱财罪减一等。 甚至主人杀死使军、奴仆可以不偿命。如卷八《烧伤杀门》第7条、《相伤门》第1条分别规定:使军、奴仆举主人罪成立而被故意杀死,则主人徒八年;主、奴相伤而致奴死,徒十年。相反,使军、奴仆杀主人则入“十恶”罪,无论主从皆斩(注:见《律令》卷一《恶毒门》第5条。)。《律令》卷一三《许举不许举门》还规定:使军、奴仆只许举主人“十恶”罪及不论官死罪,其余罪不许举,违律处刑。这样,使军、奴仆自己受主人伤害,一般是不能告发的。由以上引述的律文来看,西夏法律是保护所有的党项家庭主人对使军、奴仆的人身占有权的,而使军、奴仆的人身、生命安全却基本上不受法律保护。这是西夏制度保留着奴隶制残余的表现。笔者在这里说“奴隶制残余”和漆、乔二先生所说的和封建制结合在一起的“奴隶制”稍有不同,理由是:第一,使军、奴仆有自己的财产。《律令》卷三《资赔偿返还门》第2条规定:“使军、奴仆盗窃他人,偿还、告赏等能自办则当自由畜物中出……”第二,主人杀死他们虽不偿命,但要抵罪。据此,我们毕竟不同于商周奴隶制时代的奴隶,其身份大致如汉代的徒附。所以需要给“奴隶制”的后面加上“残余”二字。总之,到了《律令》颁行时期,西夏国中已普遍实行农奴制,但保留较多的奴隶制残余。 漆侠、乔幼梅的《辽夏金经济史》第十四章结论部分三、四条说,“在宋夏边界上有不少熟户……向封建租佃制的方向发展”;“在夏兴灵银夏统治腹心地区,党项社会则沿着宗法封建制方向发展”。两位先生把西夏沿边与内地党项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方向作这样区分是值得商榷的。西夏腹心地区在兴灵平原,秦汉王朝向西北边疆移民屯垦,这里就是垦区之一。封建国家的民屯,其剥削方式就是租佃制,“屯田客”的身份是依附农。三国曹魏仿汉法广置屯田。曹操在《褒封枣祗令》中就说:“当兴立屯田,时议者皆言当计牛输榖,佃科以定。”(注:《三国志·任峻传》注引。)“佃科”就是佃耕。唐初,均田制推行到极西的伊州、沙州(有敦煌户籍残卷可证),属于关内道的灵州(包括兴灵平原)实行均田更不在话下。均田制造成一批自耕农,在土地兼并的情势下,租佃制势必发展起来。因而,西夏占领这一地区时,租佃制早已存在,而且势必影响党项社会。《律令》卷一六《租地分成数门》的律文就有“畿内租地分成数征租期限呈文”、“地边地中租地分成数与征租呈文”之目。可见,在《律令》制订和颁行时期,西夏无论在沿边地区或腹心地区都发展了封建租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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