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军事法庭判决案件,须呈请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核准后执行。 六、审判适用法律为国际公法、国际惯例、陆海空军刑法、其它特别刑法。 《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施行细则》共十六条,对法庭军法官和军法检察官的推荐与任命、军法检察官的权限、被告的辩护权和法庭搜查权的行使以及审判公开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军事法庭之军法审判官(五人)和军法检察官(一人),分别由所属军事机关和省区高等法院遴选,分别报请军政部、司法行政部,提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呈请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任命。 二、军事法庭所属之军事机关及所在省区高等法院,准备适当人选,在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因故缺席时补充之。 三、军事检察官执行职务时,适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职权的规定。 四、被告须依照中国律师法选任律师为辩护人出庭辩护;其未选任者,应由法庭所在地法院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无公设辩护人设置时,由审判长指定律师充之。 五、战犯案件概由军法检察官提起公诉。 六、法庭的辩论和宣判,应公开进行。 七、机关团体或地方人民,可于审判时推派代表到庭陈述意见。 八、军事法庭必要时可派军法审判官三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赴犯罪地就地审判。 上述三项法规公布前后,中国各地的最高军事机关分别在北平、上海、南京、汉口、广州、沈阳、太原、徐州、济南、台北等10个城市开设了军事法庭,开始进行战犯审判。 由于中国没有国际军事审判的经验,没有现成的适用法律,加之时间仓促,制订的三项法规在适用时就出现了一些问题,表现为原则性较强,但缺乏操作性,如战犯概念不明确、量刑基准不清等,这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为此,国防部迅速与司法行政部、外交部、行政院秘书处协商,紧急对三项法规进行了修订,于同年8月制定了《战争罪犯审判办法修正草案》,经法律专家审议后,提交国防最高委员会、立法院审议通过。该草案经修正后定名为《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于10月23日以国民政府令的形式发表(1947年7月对第25条和第32条作了修改)并在公布之日起生效[14]。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与前述三项法规相比,在严密性、可操作性上前进了一大步。该《条例》由35条81项组成。其特点和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了战犯的概念。对战犯的认定做了4项规定,规定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为战犯: (1)违反国际法,参与发动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或其它非法战争者;(2)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3)为奴化摧残或消灭中华民族而进行的“杀害饥饿歼灭奴役放逐,麻醉或统治思想,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以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加以压迫虐待,或有其它不人道之行为者”;(4)除前三款外,根据中华民国刑事法规应处罚者。 战犯概念的明确化,使战犯审判机关在确定战犯时有法可依,易于操作,既提高了效率,也提高了办案的准确性。 二、对普通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的犯罪行为做了详细规定。《条例》将这些犯罪行为细化为38项,使犯罪行为的定性更具操作性和准确性。《条例》规定下列行为之一即为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之暴行: (1)有计划的屠杀谋杀或其它恐怖行为;(2)抢劫;(3)强奸;(4)使用非人道之武器;(5)掳掠儿童;(6)虐待俘虏或受伤人员;(7)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医院;(8)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船员之安全而击毁商船或客船;(9)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10)掠夺历史艺术或其它文化珍品等。 三、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间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规定普通战争罪的发生时间为1931年9月18日以后至1945年9月2日以前。但关于战犯规定的第2条(类似于破坏和平罪)中的第1款及第3款(类似于反人道罪)的行为,虽发生在1931年9月18日以前,亦可追诉。 四、犯罪责任不可免除事项的规定。《条例》规定,战犯不因下列事由而免除其责任: (1)犯罪之实施系奉其长官之命令;(2)犯罪之实施系执行其职务之结果;(3)犯罪之实施系推行其政府既定之国策;(4)犯罪之实施系政治性之行为。 此项规定十分重要。否则,战犯就会以所犯罪行并非主观意志,而是奉命行事等为由,将责任层层上推,最后推到天皇那里不了了之。 五、指挥者责任的追究。《条例》规定,战犯处于监督指挥地位,“而就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这能事者,以战争罪犯之共犯论”。六、量刑基准的确立。根据罪行轻重,设置了从七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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