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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法哲学研究(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月刊》 曾振宇 参加讨论

    二商鞅法哲学的基本内涵
        春秋战国时代,讨论法与“法治”,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思潮。儒、墨、道、法等诸子几乎都对这一重大社会热点发表过自己的见解。在法学理论上,除了商鞅为代表的“重刑主义”之外,还存在着另外两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是儒家学派“恤刑主义”的观点,《论语·为政》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孔子推崇伦理教化的作用,认为经过道德的感化,人可以成为“温、良、恭、谦、让”伦理审美观的载体。当然,孔子并不是片面地强调伦理力量,而是主张以伦理教化为主,刑罚威慑为辅,即所谓“德主刑辅”。在量刑的时候,尽可能使所施加的刑罚轻于所犯的罪过,“重罪轻罚”,以便达到教育与感化的目的。韩非则批评儒家这种重伦理轻刑罚的观点主观上是哀怜百姓,客观上反而伤害了平民百姓。因为平民百姓经常“不踬于山,而踬于垤”(注:《韩非子·六反》。)。因为山险,人们往往小心谨慎,孔子倡导“轻刑”,就像小土堆一样不引人注意,结果反而容易诱使人们陷入犯罪之深渊。所以韩非说:“是故轻罪者,民之垤也。是以轻罪之为民道也,非乱国也,则设民陷也,此则可谓伤民矣。”(注:《韩非子·六反》。)
        另一种法学思想是以荀子为代表的“以罪量刑主义”。认为刑罚应是对犯罪者所造成社会危害的同量报应,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决定着应给予犯罪者本人刑罚的轻与重,即刑与罪相当。“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注:《荀子·正论》。)。这同《汉谟拉比法典》所说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原则是相近的。“以罪量刑主义”虽然把刑罚的目的也集中于犯罪者本身,但在客观上也具有预防犯罪的意义和作用。既具有使犯罪者本人不再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又具有警诫一切有犯罪可能的不稳定分子不轻易走向犯罪的社会功效,即具有一般预防性作用,同时也可以在全社会成员中收到法制教育的效果。“以罪量刑主义”在法哲学史上是比较进步的,在封建社会初期荀子思想中就已蕴涵着一些类似近代西方法学理论的进步因素,这也反映出战国时代百家争鸣所达到的法哲学理论高度。
        商鞅法哲学的内涵与孔子、荀子等人有所不同:
        (一)“轻罪重罚”与孔子、荀子法哲学相左,商鞅治秦无论在政策上,抑或在理论上,都坚决倡导“轻罪重罚”原则。《商君书·说民》云:“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人的本性是趋利避祸,统治者在政治上如果过分依赖伦理的力量,是不可能安抚天下、消弥犯罪现象的,只有凭借刑罚这一外在强制性的威慑机制,才有可能治理好国家。基于此,商鞅主张充分发挥刑罚的外在恫吓功能,方法之一就是轻罪重罚。“夫先王之禁,刺杀、断人之足、黥人之面,非求伤民也,以禁奸止过也。”(注:《商君书·赏刑》。)用死刑、刖刑、黥刑等重刑处罚罪犯,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者本人,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重刑来对全社会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商鞅“轻罪重罚”观点不仅在其佐秦时期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而且一直影响着商鞅死后秦国与秦朝的法律制度。
        例一:“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求盗比此。”(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0页。)五人合伙行窃,赃物在一钱以上,断去左足,并黥为城旦;不满五人,所盗超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为城旦;不满六百六十钱而在二百二十钱以上,黥为城旦;不满二百二十钱而在一钱以上,加以流放。
        例二:“或盗采人桑叶,臧不盈一钱,可论?赀三旬。”(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4页。)偷摘桑叶者,即使赃值不足一钱,也要罚服徭役三十天。
        (二)“刑用于将过”犯罪行为本身有着一个发展过程,就一次犯罪行为来说,从产生犯罪动机到预备犯罪,再从实施犯罪一直到最后完成犯罪,前后存在着四个不同性质的演进阶段,对于不同阶段的犯罪应有严格的区分和不同的法律裁评。但商鞅并不这样认为,他将已遂犯和预备犯、未遂犯等同看待并同样处置:“刑加于罪所终,则奸不去;赏施于民所义,则过不止;刑不能去奸而赏不能止过者,必乱。故王者刑用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赏施于告奸,则细过不失。”(注:《商君书·开塞》。)治理得好的国家,往往刑罚多而赏赐少。人们犯了重罪才用刑罚,奸民就永远不会消除。用刑罚不能消弥犯罪现象,用赏赐也不能根除犯罪行为,国家终将大乱。圣明的君王懂得把刑罚用在民众想犯罪、但还没有采取行动的时候,大的罪恶就不会发生。所以,商鞅主张在预备犯罪阶段,即在犯罪行为完成以前的各个发展阶段上,制止犯罪行为的发展,并将“犯人”交付审判,处以与已遂犯同等的刑罚,这样就可以杀一儆百,收到预防犯罪的社会功效。从现代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预备犯罪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份,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犯罪行为在预备犯罪阶段就被阻止了,或者自动中止了,就不会产生或不会完全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在量刑上,就应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罚,即处罚预备犯罪应该轻于已遂犯罪。但是,商鞅为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竟然将未遂犯和已遂犯完全等同起来,施予同样性质的刑罚。商鞅这种“刑用于将过”的法学思想,实质上开创了“意识有罪”的先例,对秦和秦以后封建社会的法制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
        例一:“甲谋遣乙盗,一日,乙且往盗,未到,得,皆赎黥。”(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2页。)“赎黥”是秦律对一般盗窃犯罪施予的常刑。但是,这是一件合谋盗窃案,甲乙共同策划预谋,甲派乙去行盗,未到达盗窃地点就被捕获,本应属于盗窃未遂犯。但结果甲乙两人均受到与盗窃已遂犯同样的“赎黥”刑罚。这一案例,就是本于商鞅关于未遂犯与已遂犯同罪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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