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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法哲学研究(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月刊》 曾振宇 参加讨论

    三“明白易知”的司法原则
        成文法与习惯法的区别之一,就是前者表现出宣明性、稳定性特点,后者则表现出随意性、神秘性特点。《商君书·定分》篇在司法原则方面作了大量而又系统的论述,在古代法制史上是一篇不可多得的文章。
        (一)“天下吏民皆明知而用之”商鞅变法21年,为秦国制订了一系列法令与法规。在新法出台之前,孝公曾向商鞅请教过一个问题:法令制订后,如何才能使法令深入人心?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司法方面的一个课题,商鞅就这一问题,阐述他的观点:
        首先,秦国必须昭承春秋以来推行成文法的传统,将新法及时公布于众,即所谓“宣明法制”:“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遍能知之。”(注:《商君书·定分》。)新法在内容上必须通俗易懂、明白易知,无论男女老幼、智愚贵贱,都能过目不忘,熟记于心。“夫微妙意志之言,上智之所难也,夫不待法令绳墨而无不正者,千万之一也。故圣人以千万治天下,故夫智者而后能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智;贤者而后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贤。故圣人为民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愚知遍能知之。”(注:《商君书·定分》。)隐晦佶屈的文字,上等才智的人也不易理解;没有法律约束,行为完全合乎法仪的人,千百万人中或许只有一二人。君王应根据千百万芸芸众生的文化水平来表述法律内容,而不是根据某一位智者的文化水准来制订法律。文化水平很高的人才能理解的东西,不可以树立为普遍适用的价值尺度,因为民众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贤能之士才能领悟的东西,也不可以树立为普遍的价值尺度,因为芸芸众生不可能全是“贤者”。既然如此,统治者制订法律条文,就必须以让天下民众易懂易记为行文原则。《定分》篇中的这一司法原则,在韩非思想中有所反映,他所言法必须“布之于百姓”和“刑罚必于民心”的观点,强调的就是法的宣明性。《韩非子·难三》说:“法莫如显,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这也是强调法令应该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其次,法律内容除了要求“明白易知”外,更要求法律条文对所要保护与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的答复,不容有丝毫的含混不清。为此,《商君书》提出了一个新名词--“定分”。分者,名份也。如果不作出明确的界定,即使公布了成文法,这种法律也将是形同具文,等于虚设。《定分》篇中列举了一个典型的譬喻,用以阐释这一问题:一只野兔在野外奔跑,一百个猎人扬鞭策马拚命追赶。并不是因为这只野兔可以分一百份,而是由于野兔究竟属于谁这一“名分”问题还没有最终确定。相反,市场上待售的兔子比比皆是,就是盗贼也不敢冒然掳掠,这是因为兔子属于谁这个“名分”问题已经解决了。“今法令不明,其名不定,天下之人得议之。其议,人异而无定。人主为法于上,下民议之于下,是法令不定,以下为正也。”(注:《商君书·定分》。)法律对所要保护与确定的权利论述不明确,人们的理解就会产生歧异,认识上的歧异势必导致行为上的各行其是,这样就达不到运用法律手段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同时,这种含混不明的法律条文必定会被犯罪分子钻空子,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故意犯罪。所以商鞅认为,如果权利与义务的条款规定不明确,就是像尧、舜这样道德高尚的“圣人”也会改变操行去干坏事。“夫名分不定,尧、舜犹将皆折而奸之,而况众人乎?”(注:《商君书·定分》。)如果法律条款含混到如此程度,社会必然陷入“奸恶大起,人主夺威势,亡国灭社稷之道”(注:《商君书·定分》。)的泥淖。
        (二)“为法令置官吏”司法机构的性质是什么?它具有哪些职能与义务?这是司法理论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商君书·定分》篇对这些法学领域也有所涉猎,并且在今天看来仍不失其时代之光辉。
        《定分》篇主张从中央到地方郡县都设置统一划齐的司法官吏队伍,在中央设立三名司法官吏:国君殿中设一名法官,御史府中设一名法官,丞相府中设一名法官。地方郡县皆分别设置一名法官,配备法吏若干名。
        法官与法吏组成司法机构,司法机构具有两大职能:
        其一,定期向天下吏民百姓颁布法令条文。法令制订后,法律文书置有两副本。一副本存于国君殿中,在殿中专门设置保存法令的禁室,用锁锁上,贴上封条。另一副本藏在另外的禁室中,用盖有禁印的封条封上。如有人擅自揭开禁室封条,闯入室内偷看禁令,甚或私自删改禁令一字以上者,杀无赦。君王委托司法官吏每年都应按照禁室收藏的法令条文向天下吏民颁布一次,力求使法令条文妇孺皆知。《定分》篇中的司法理论,至少在商鞅去世之后,已经渗透进了秦国与秦朝的司法制度中。秦简《尉杂》律有“岁雠辟律于御史”的记载,说的是廷尉每年都要到御史处核对法律条款,以免传抄讹误,这与《定分》篇中关于司法官吏每年定期核对并颁布法令条文的内容正相吻合。从秦简分析,地方官吏有定期公布法律条文的义务,《语书》实际上就是南郡郡守“腾”公布法律时所发布的文告,“发书,移书曹,曹莫受,以告府,府令曹画之。其画最多者,当居曹奏令、丞,令、丞以为不直,志千里使有籍书之,以为恶吏”(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0页。)。法律文书传达到县、乡、里时,各级政权要及时公之于众,如有阻滞延宕者,将作为“恶吏”严惩不贷。此外,《内史杂》律的“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的规定,也是官府公布法律条文的一种形式。
        其二,司法官吏有向吏民解释法令条文的义务。“吏民知法令者,曰皆问法官。”(注:《商君书·定分》。)法律颁布后,吏民如有向司法官吏询问法令条文的,司法官吏应分别按照他们所问的法令内容,准确地予以解答,并且要在一块长一尺六寸的木符上明确写上年、月、日、时和吏民所问的法律条款。司法官吏将符一剖为二,将符的左券交给来问法令的吏民,把符的右券藏放于一特制的木匣中,并用司法长官的印封上。司法官吏离职或去世,要将符券移交给下任司法官吏。如果司法官吏玩忽职守,对前来询问法令的吏民不严肃接待,等到询问法令的吏民后来触犯法律,并且恰巧犯了他们原本要询问的那一条款时,就要依照吏民原本要问的法令条文所规定的罪名,惩治主管法令的官吏。《定分》篇的这一司法理论,日后在秦国与秦朝的司法制度中,也得到了证实。秦简《法律答问》实际上就是司法官吏与吏民之间关于法令条文的答问录。譬如:“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论?当完城旦。”(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3页。)一位尚未成年的孩子偷了别人的一头牛,吏民问司法官吏应如何处罚,司法官吏回答说:先囚禁一年,一年后再量身高,如果身高已达6.7尺(约合今1.54米),就收录为城旦隶。这种答问录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审理案件中经常援引,以资判决时参考。
        在商鞅之前,没有哪位思想家曾经如此细致、全面地论述过司法原则和司法机构性质、职能等方面的理论。从这一意义上说,商鞅学说是发其轫者。《定分》篇司法理论的出现,代表着中国封建社会初期司法理论所达到的最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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