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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革命时期黑奴制合法地位的确立(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梁茂信 参加讨论

二、《独立宣言》:自由与奴役的理论依据
    我国的一些学者认为,1787年宪法承认黑奴制合法地位,“是对《独立宣言》庄严宣布的‘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的背叛”,“是根本违背美国革命的精神的”〔18〕。这些学者只看到了《宣言》中的革命精神,而没有将《宣言》置于当时的实际环境中加以考察,因而没有看到其中含有且贯穿于革命始终的矛盾性。
    为了揭示这种矛盾性,有必要引用《宣言》中最能反映革命精神的那段名言:“我们认为下述真理乃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以及谋求幸福之权。为了保障此等权利,人们才共同设立政府,政府之正当权力,来自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有损于此目的,人民就有权予以变更或废除,并建立新政府。”〔19〕这段文字不蔓不枝,闳中肆外,以自然权利学说为武器,与《宣言》中罗列的英国国王奴役殖民地人民的种种罪行一起,阐明了殖民地争取民族独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它通过强调人民的各种自然权利,摆正了人民与政府的起源、更迭、权力来源和目的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建立民治政府的原则和方式。
    但是,理解《宣言》中的真谛,至少不应忽略两个方面:(一)《宣言》中的“人民”首先是指超越各殖民地不同阶层、性别和种族的抽象概念上的人民--美利坚民族。它同世界上所有民族一样,应该“根据自然法则和上帝旨意所赋予的权利,以独立平等的身份自立于世界列国之林”〔20〕。(二)就具体概念上的“人民”而言,尽管在道义上和理论上,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并参与社会生活。但在实践上,《宣言》中的“人民”并不存在。因为殖民地经过百余年的发展,事实上的不平等格局已经形成,物质和精神上的财富差异已圈定了每个人应享受的自由与平等的社会范畴。《宣言》作为一个争取民族独立的纲领性文件,其主旨不是要解决凸现在人们面前的社会问题,而是抽象地表达了建立自由平等社会的愿望和原则,不管其内涵是否存有局限性,它在实践上必因各种因素的制约而产生镜花水月的效果。
    实际上,自《宣言》问世之日起,它的矛盾性已昭然若揭。虽然它保留了约翰·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中的生命权、自由权,用“谋求幸福之权”取代了其中的“财产权”,但是,这并不等于它否定了财产权的重要性;相反,它在只字未提的情况下确立了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宣言》中有关黑奴的论述被删除就是最有力的证明。它将黑奴排斥在“人民”之外,在理论上承认了他们作为财产而非人的社会地位。此外,杰斐逊作为《宣言》的执笔人,并不抹煞财产权的重要性,而是把财产权视为一种公民权,认为它是人类实现自由和幸福的重要手段。为此,他不仅主张政府保护财产权,而且把维护财产权视为人们参政的前提和依据,在弗吉尼亚着力完善以财产多少为选举资格的制度,来实现白人成年男性的普选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这里,杰斐逊用选举财产资格制度为《宣言》从理论走向实践架起了一座桥梁。这一点与各州按照《宣言》的原则组织新政府时采用的财产资格制度是一致的。尽管杰斐逊及各州之间在这项制度上的标准迥异,但其特征和效用是相同的:(1)民主性较革命前明显增强;(2)黑人、白人下层民众及妇女都被排斥在选民之外;(3 )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程度与拥有财产的多寡成正比。这与1776-1784年弗吉尼亚和马萨诸塞等7 个州议会中的实际情况又是相互吻合的〔21〕。就是说,在实践上,《宣言》中的“人民”成了“白人成年男性有产者”。
    把财产权作为民众参政的依据,具有双重的社会效用。一方面,共和制的确立与发展必须以能够独立表达意志并支配公民个人行动的集合体为条件,而公民的自由与独立又须受财产权的制约。用杰斐逊的话说,有了财产,人们就会安居乐业,自行其是,就会“精力最旺盛、自尊心最强、最有道德”,就会“用持久的纽带与他们的国家连结在一起”〔22〕。人们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将会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自觉地关心政治和国家大事,其中所表现出的精神和品质则为共和制度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提供必要的力量源泉。换一个角度讲,如果失去了财产,人们就会傍人篱壁,俯仰由人,或者在利欲熏心之下走向腐化堕落或无政府主义的极端。无论属于哪一种,都会对共和制度构成极大威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杰斐逊指出:“依附性会导致奴役和腐败,窒息美德的胚胎并为野心家准备了合适的工具。”〔23〕这也是杰斐逊反对奴隶制度,敌视城市无业游民,倡导均分地产,建立小农社会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按照麦迪逊的解释:“组织政府是为了保护人……但同样也保护财产”,而政府官员又是“由社会上对政府的这个目标最感兴趣的那部分人选举的”。“因此,在挑选这些人时,应该注意财产问题”〔24〕。这就是说,个人的权利与财产是不可分割的,没有财产就无权利可言,而保护两者的有效手段就是选举中的财产资格限制,它可以将选民和被选举者限制在有产者范围内,使出类拔萃者进入政府,在将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融为一体的前提下,既能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财产,又能推进共和制度的发展。
    对奴隶主来说,实行选举财产资格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说《宣言》只是在理论上将黑人排斥在“人民”之外,那么,这项制度则在实践上剥夺了黑人的选举权,使他们依旧作为“财产”,成为奴隶主爬上权力宝座的阶梯。这样,奴隶主不仅能够名正言顺地依据其州宪法和法律,首先在州确立黑奴制的合法地位,而且又因他们参与了立国进程中的重大决策,而能够运用手中的权力,依照自己的意志设计江山。如此,黑奴制被置于中央政府的保护之下,自然是顺理成章之事。
    当然,在黑奴制的合法化进程中,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宣言》中的“自由”和“同意”原则。自由作为自然权利中的组成部分和追求幸福的必要条件,在道义上和理论上应用于抽象和具体两个概念上的“人民”。但是在运作上,则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作为单个人的人民之间;二是人民与政府之间,其中,政府起着无法替代的作用,因为只有它才拥有足够的力量和手段保护“人民”的权利。那么政府怎样才能保护而不侵害人民的权利呢?杰斐逊讲得很清楚,“良好的政府”应该是“一个贤明而节俭的政府,它会制止人们相互伤害,使他们自由地管理自己的实业和进步,它不会侵害人们的劳动果实”〔25〕。这段文字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制止人们相互伤害”既需要人民彼此间的自我约束力,也需要政府的监护。个人行使自由时,应该是“按照我们的意志而同时又受他人的相等的自由所制约的限度内的不受拘束的行动”〔26〕。也就是说,在同等条件下,人们行使自由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自由为前提,这需要个人自身的公共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来约束,而政府将以评判者的角色,运用法律或行政手段加以界定和规范。第二,“被治理者的同意”是限制政府权力的重要环节,而人民有权“变更或废除”政府则是规范政府职能的杠杆。在此条件下,政府的所有权力只能囿于人民同意的范畴之内,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使非经人民同意的权力,更不能越权干涉人民追求幸福之一切正当活动。它的首要和终极目标是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及其他各种权利。所以,正像杰斐逊所说的那样,政府行使职权的首要前提,一是承认并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任意侵占人们的劳动果实;二是在管理上采取不干涉的原则,“让人民自由地管理自己的实业和进步”。这实际上就是何顺果教授曾说的盛行于革命时期的“自由放任”原则〔27〕。
    对奴隶主来说,上述原则字字珠玑,如同金科玉律,为他们维护黑奴制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一方面,他们认为,黑奴是他们的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手段,解放奴隶必须以不损害奴隶主的自由和幸福为前提。在无任何补偿或非经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废除奴隶制必然会根除种植园主的幸福、安宁和繁荣”〔28〕。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弗吉尼亚州的奴隶主于1784-1785年向州议会呈交了1244份请愿书,要求将其转呈邦联国会,谴责北方的废奴者是“美国的敌人,英国政府的工具”。该州议会将这些请愿书综合后发现,“它们的语气不是充满内疚和自卫,而是强烈主张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和自由”〔29〕。另一方面,依照“同意”原则解放黑奴也是杰斐逊和华盛顿倡导的最佳方式。杰斐逊认为,解放黑奴应具备良好的社会条件,然后再“按照主人的同意处理,而不是靠消灭他们。”杰斐逊的主张与他本人倡导的自由放任原则是一致的,同时也因为他看到,奴隶主认为用不正当的方式解放黑奴,等于“夺走自己的生命和财产……是对自由民的侮辱”〔30〕。在这种情况下,华盛顿总统一再表示,应以合法方式解放黑奴,他谴责费城的废奴者采用强制手段解放黑人是“实为压迫,毫无人道可言”〔31〕。在奴隶主看来,他们参加反英斗争,目的是要保护自己的自由和财产权利。他们从来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同意”政府解放黑奴。是否解放黑奴,须依奴隶主的意愿处理,不属于他们同意授予政府权力的范畴。1782年弗吉尼亚卢嫩堡县的一些奴隶主上书州议会时明确指出,黑奴作为他们的财产,在《宣言》和《邦联条例》中得到“如此清楚的界定,如此充分的承认,如此严肃的批准和确认……丝毫不允许有任何模棱两可的解释,也不允许用任何权力做任何细微的更改或削弱”〔32〕。由此不难看出,奴隶主始终把《宣言》视为自己维护黑奴制的理论依据。而杰斐逊本人对“自由”与“同意”原则的解释和实践则表明:黑奴制的合法化并非对《宣言》的背叛,而是其中的矛盾性在实践中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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